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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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1.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决策部署,以有效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和继续降低事故总量为目标,以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措施,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大力推进打非治违、整顿关闭、资源整合、技术进步、强基固本等各项工作,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力争到2013年底,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五级以上水平,露天矿山(不含型材矿)全部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全部安装使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得到全面落实。通过努力,力争到2013年底,使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1000人以内,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全面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基础管理

2.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此基础上,要健全完善安全目标管理、矿领导下井带班、安全例会、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生产技术管理、机电设备管理、劳动管理、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等。

3.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地下矿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不少于2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少于1人,每班必须确保有专(兼)职安全员在岗。大中型企业要配备安全总监和副总监。

4.建立并严格落实地下矿山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矿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矿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5.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技术总负责人,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矿山生产技术工作负总责。与此同时,要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必须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绘制矿山相关实测图纸,图纸要与实际相符。企业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要组织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议,特殊情况下要随时召开,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地下矿山企业每年要对采掘、提升、运输、通风、防排水、供配电等系统进行一次安全可靠性评估。因不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而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6.切实加强企业安全专业管理。地下矿山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通风、提升、爆破、顶板、空区、地压、机电设备和探排水等专业管理;露天矿山要不断加强高陡边坡、排土场监测监控;尾矿库要不断加强坝体稳定性、筑坝和排洪设施监测管理;石油开采企业要不断加强“三高”(高含硫、高产量、高压力)气田井控、含硫油气田硫化氢监控、海洋石油防台风(风暴潮)工作。

7.切实加强企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要落实现场安全检查的内容、范围、频次、方法,制定现场检查表,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检查处置各系统、各部位、各作业地点存在的各种问题,严格查处“三违”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行为。要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种违规和违章行为,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8.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隐患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组织验收。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非煤矿山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分类见附件1)的,要立即停止生产,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同时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在3个月内发现2次(含2次)以上存在同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未停产整改的非煤矿山企业,要从重处罚,性质严重的,要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9.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严格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0.加强对外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从事非煤矿山采掘施工的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企业要与外包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非煤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外包施工单位对承接工程负直接安全生产责任。外包施工单位施工前,要向承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否则不得开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从事矿山工程爆破作业的,必须按照矿山采掘施工单位的条件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11.加强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大中型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要在2011年底前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要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2011年1月1日以后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否则不予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12.加强企业班组安全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把班组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抓紧抓好。要健全班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班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班组安全员,建立班组安全生产台账,开展经常性的班组安全活动,提高班组预防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三、全面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

13.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适合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的露天矿山,要在2011年底前全部采用以上技术和装备,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的,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地下矿山要安装使用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三等以上尾矿库要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海上石油开采企业要对出海人员配备动态跟踪系统,并在3年内完成。逾期未达到以上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大力推广应用地压和采空区监测监控系统、高陡边坡稳定性监测系统、非电起爆、干式排尾、尾矿充填及综合利用、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工艺)装备。要利用“金安”工程,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综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数字化矿山示范工程,提高企业安全防范水平。

14.加大企业安全投入和安全生产技术研发力度。非煤矿山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加大安全投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大中型非煤矿山企业要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安全监测监控、安全保护、个体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科技研发,促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

15.加快企业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步伐。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加强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的合作,通过合作办校、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方式,加大对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管理等非煤矿山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快对非煤矿山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同时,要鼓励和扶持技术骨干在相关安全技术装备等方面的开发研究。对在非煤矿山安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6.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依托大型矿山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建立省、市级区域性非煤矿山应急救援基地或骨干队伍。所有非煤矿山企业都要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无能力建立的,要与周边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或骨干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要健全完善非煤矿山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尤其要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特点,在总体预案的基础上,编制包括边坡滑坡(垮塌)、水灾、火灾、中毒窒息、坠罐(跑车)、爆炸、地表塌陷(冒顶)、尾矿库垮坝、井喷失控、硫化氢中毒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要加强应急装备建设,为专兼职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尤其是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的先进、特种装备和个体防护装备,以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个人防护能力。

17.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加强与驻地安全监管、气象、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主动了解掌握当地汛情、地质灾害等影响情况,按规定要求定期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及隐患排查治理,搞好重大危险源监控,超前做好灾害防范和应对工作。出现事故征兆的,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预警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

四、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

18.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打击非煤矿山非法违法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支持的打击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工作体制机制。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具体情形见附件2)。对抗拒安全执法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9.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的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实施挂牌督办、公告制度。

20.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严格执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审查制度。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不得开工建设;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竣工验收、不得生产、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严格落实勘察、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责令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21.严格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周期管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要按照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工期施工,在建设工期内未按期完工的,要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的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完成施工、存在边建设边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实行试生产(运行)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得投入生产。在竣工验收前确需试生产(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制定试生产(运行)方案及应急预案,报负责“三同时”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试生产(运行)。试生产(运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试生产(运行)期限的,要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要在试生产(运行)结束前1个月内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运行。

22.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抓紧制定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相配套的地方安全标准。把符合安全标准要求作为非煤矿山企业准入的必备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政策,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批准。同时,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审查非煤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3.提高非煤矿山安全准入门槛。有关部门对以下新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1)低于国家或本地区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2)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年限小于3年的;(3)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4)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5)没有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6)三等以上尾矿库没有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7)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24.强化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按照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其中,中央企业所属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任何矿山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25.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切实做好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同时,要取得同级政府的支持,探索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改善安全监管装备、关闭小矿山、推行尾矿处理技术和采空区及地压监控等先进技术、大型采空区和塌陷区治理、安全标准化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

26.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及使用的监督检查,研究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下限标准,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在税前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27.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引导。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装备发展研发的政策,鼓励引导非煤矿山企业联合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积极争取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国家创新基金等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装备发展研发的支持;鼓励引导非煤矿山企业自主研发或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发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矿用产品;组织实施非煤矿山采空区监测监控、露天矿山高陡边坡监测监控、尾矿库在线监测、防硫化氢中毒等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加快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28.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要强化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安全监管力量,并努力提高其履职能力。与此同时,要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装备建设,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配备必需的监管监测手段和办公设备等,以满足监管工作需要。

29.加强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在充分发挥专业服务机构作用的同时,加强监管,以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各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性机构要积极开展非煤矿山技术服务,并规范技术服务行为。各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检测检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服务机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责任,并降低或撤销相关资质。

五、加快推进非煤矿山产业发展方式转变

30.推进安全发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沟通合作机制,研究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之中。非煤矿山企业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

31.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金属非金属矿山要强制淘汰以下技术、工艺和设备:

(1)露天矿山:扩壶爆破,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人工装载矿岩,没有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雷电多发地区采用电雷管起爆。

(2)地下矿山:横撑支柱采矿法,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带式输送机,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空场法开采人工装载矿岩。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目录,限定淘汰时间。对存在使用落后工艺和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32.积极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将一个矿体多个开采主体、矿山开采范围及规模小、相邻矿山开采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列入本地区资源整合范围。对于已列入整合范围的重点矿区和矿山,要积极引导安全管理基础好、注重安全投入的优势企业参与整合。

33.强化对整合矿山和矿区的安全监管工作。要坚持“一个矿体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的原则,促使整合后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达到提高集约化水平和安全保障条件的目的。对于决定实施整合的矿山,要严格程序,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依法注销其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整合后的矿山,要督促其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要加强监管,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要把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整顿关闭工作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加大对逃避整合、借整合之名非法开采行为的打击力度。

34.加快推进产业重组步伐。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重组力度,推动非煤矿山企业组建大集团、大公司,提高矿山产业集中度和集约化发展水平,提高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六、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35.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要将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非煤矿山安全投入、大型采空区和塌陷区治理、尾矿库治理等纳入安全目标考核内容,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36.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激励政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激励政策,对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由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议有关部门在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延期换证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37.加大安全绩效考核力度。要研究制定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安全绩效考核办法,把每起生产安全事故直接与岗位工人、各级管理者的收入和职务升降挂钩,推动落实企业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对非公有制非煤矿山企业也要研究相应的考核与奖惩措施。

38.严格追究事故责任。要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加大对事故矿山企业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和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39.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对瞒报事故按照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

附件:1.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分类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977/2010/0830/106148/files_founder_1635618032/1443414251.doc
2.非煤矿山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情形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977/2010/0830/106148/files_founder_1635618032/2816630400.doc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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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49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阜新市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增值,现将《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发至有关企业)



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阜新市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国资委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参股企业,是指阜新市政府作为出资人之一,其实际投资份额占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50%以下,不拥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份制企业。阜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阜新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向国有参股企业派驻的董事、监事人员。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人数在同一参股企业中超过一人的,由市国资委指定其中一人为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国有产权首席代表,负责市国资委与国有产权代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工作。

第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中董事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董事义务,遵守任职公司章程,依法维护国有产权和任职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依据市政府、市国资委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在任职公司董事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三)充分发挥国有产权代表的作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和决策,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事项;

(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国有产权代表董事应提前将会议有关内容和拟表决意见上报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的决定和意见,在公司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于会议结束后二日内将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报告中应写明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及对决策事项的表决意见,并签署本人的姓名。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发展战略、投资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批准;

(四)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对外借贷、资产处置及对外担保;

(五)重大关联交易,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国有产权代表中监事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检查了解公司决策、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账簿和文件,要求董事及公司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监事会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向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在监事会会议上代表国资委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法》的要求,监事要开展监督检查,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监事要按照请示汇报制度,每季度向阜新市国资委作出书面工作汇报。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阜新市国资委请示和汇报。

第十条 国有产权代表的聘任与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产权代表由市国资委派驻。

(二)国有产权代表的产生、聘任或解聘,由市国资委党组会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三)对国有产权代表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市国资委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聘用期限、任期责任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考核、奖惩等事宜。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四)对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续聘、奖惩和更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未按市国资委意见在董事会、监事会上行使表决权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经警告无效或报告不实的;

(三)考核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不出席董事、监事会议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其它各种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

(六)《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暂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为管理。

第十三条 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薪酬按任职公司的标准和考核结果,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兼职国有产权代表不发薪酬,按有关规定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任期届满前可以辞职。辞职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前两个月报市国资委批准。批准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尽诚信义务并待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离职。对无故辞职、离职给国有产权和企业造成损害的,负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分派股利(红利)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收缴后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该公司必要的工作成本支出由市财政局在上缴的分派股利(红利)中核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自治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和个人。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
  民办民族学校、农村牧区和偏远旗县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实施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及其他初级文化教育的学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冠以“内蒙古"字样的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冠以“内蒙古"字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高等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举办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助学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办学层次和办学类别。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学申请和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异地开设分校,应当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到开设分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培养成本和供求关系制定对受教育者收取学费、住宿费、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所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权建立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社会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和学历认定,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水电供给等后勤保障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进行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贷款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利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有关部门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予以公示;违法收取费用的,民办学校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办网络学校、远程教育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