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投资决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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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投资决策权的规定

铁道部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投资决策权的规定
1995年12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铁道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铁路改革等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投资决策权,建立运输企业自主经营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实现政企分开,在部《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铁计[1995]26号)和《关于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铁计[1995]27号)文件划清了更新改造、大修理界限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扩大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投资决策权限,同时加大铁路局成本管理和投资权责,把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经营管理结合起来,使铁路局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条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计划管理权限后,铁道部要加强宏观调控力度,严格控制更新改造资金的总量规模,并负责编制更新改造中长期计划。同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铁道部的更新改造计划管理职能,要实现四个转变,即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从以年度计划管理为重点向以中长期计划管理为重点转变,由分钱、分项目管理方式向加强检查、监督职能转变,从具体审批项目、调整概算向制定技术改造政策、控制总规模转变,为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创造条件。

第二章 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分配办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采用平均年限法。铁路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按铁道部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编制年度计划时,以上一年度第二季度末的固定资产原值为基数,以及部控制折旧资金总量测算各局计划年度折旧资金总量。
第七条 为适应全路打破“三统(统收、统支、统分),建立运输企业自主经营机制,除机车车辆固定资产折旧由部集中统一安排外,其它类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均由部控制总量和比例,按照上述规定分配使用。

第三章 部、局分级管理
第八条 各铁路局计提的其他类固定资产的折旧资金,80%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暂为90%)安排使用,20%(广铁集团公司为10%)由铁道部集中使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铁路局办法另定。
第九条 铁道部集中各铁路局的更改资金,由部统筹调剂使用,安排部管项目。
第十条 铁道部集中的折旧资金主要安排以下项目:
1.路网性编组站为扩能而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
2.“九五”技术改造计划的跨局重要干线综合性技术改造;
3.部指定的部队补助项目:(1)对全部有指导性的行车安全项目;(2)全路性的新技术、新设备及通信信息管理网络工程项目;(3)一部分改善边远局职工生活项目;
4.铁道部直属单位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除第10条所述项目外,均为铁路局管理项目。
第十二条 在铁路局管理项目中,部可指定以下内容的项目:
1.与重要干线协调配套的综合性技术改造项目;
2.机务段技术改造项目;
3.跨局客车扩大编组项目;
4.配合地方政府对省会、直辖市所在地客站进行总体改扩建项目;
5.路网性零担中转货场及加冰所、区域性编组站项目;
6.营业铁路新建、扩建客、货车辆段及机械保温车辆段项目;
7.面向全路招生、分配的中等专业学校改扩建项目;
8.重点战备工程项目;
9.铁路与公路平交改立交项目;
10.大地区水源工程项目;
11.焊轨厂及淬火线基地建设项目;
12.必要的行车安全设备。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技改贷款,由各铁路局自行偿还。

第四章 铁路局管理项目有关程序
第十四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均应符合铁路的中长期计划和铁路技术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的计划管理程序,应遵照铁计[1995]2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要逐级提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凡总投资在5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铁道部报国家经贸委审批;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铁道部审批,报国家经贸委核备;局管非生产性项目,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2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报铁道部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铁路局审批,其中5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应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司局核备。铁路局可将部分项目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分局。

第五章 加强计划管理 改善宏观调控
第十六条 各铁路局应严格执行《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铁计[1995]20号)和《关于严肃计划纪律,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的通知》(铁计函〔1995〕369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铁道部确定的宏观调控措施,加强对局管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铁道部的更新改造计划管理职能转变后,主要是加强调查、研究,对项目立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后评估等各环节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铁路局的更新改造计划。
第十八条 对部指定要完成的包括涉及行车安全的项目,依照部局具体分工原则,由铁路局管理的项目应由铁路局按时完成,否则由部扣回铁路局相同数量更新改造资金以部管项目的形式安排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其余按铁计[1995]26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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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检查大队: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制度化、规范化,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事宜。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使该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规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含石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注重调解,及时处理;
(三)便民有效。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处理;
(二)责任人适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三)追偿金额与责任大小及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惩教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局设立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理赔委员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理赔委员会一般由七人组成,由本局局长为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会代表各一名为委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理赔委员会代表本级机关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
上级理赔委员会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追偿责任。
第九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实行回避和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承办赔偿及追偿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具体事务,实行回避、双人办案等制度。

第三章 国家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赔偿申请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二)赔偿请求所指向的赔偿义务机关正确无误;
(三)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申请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内容;
(五)赔偿请求人提供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受害情况的证明,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等证据和此类证据的来源。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7日内对前条所列内容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不符合前条(一)、(二)、(三)项的,发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申请不符合前条(四)、(五)项的,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申请,由他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代书,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但须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为处理国家赔偿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
(三)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作出的纠正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纠正错案的决议、决定等;
(五)其他有权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决定、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开展调查核实:
(一)赔偿请求人实际受害情况;
(二)损害事实与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大小情况;
(四)共同赔偿请求人情况;
(五)其他对处理国家赔偿必需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承办人员根据本机关的的授意首先召集赔偿请求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就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协议结果。
《赔偿协议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首长签字并加盖机关印章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而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间给予赔偿。
对应予赔偿的,由法制部门承办人员在法律规定处理期满前15日内提出意见,拟出《赔偿决定书》,报请部门负责人于其后5日内批准,最后呈本机关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赔偿结论;
(五)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赔偿决定书》由法制部门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的赔偿要求,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经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可作出决定由被申请人按本规定进行赔偿处理。被申请人须将赔偿处理结果抄报复议机关备案。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赔偿决定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处理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共同义务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先予赔偿后,应与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追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赔偿损失后三个月内对追偿事项提出意见,拟出《追偿决定书》,经纪检监察部门会签后,报本级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追偿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追偿事项应当保障被追偿人行使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听取责任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追偿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80%以上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二)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20%~80%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三)受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四)受委托的个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属故意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属重大过失的,追偿20%~80%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同案有数名被追偿人的,按各自责任大小比例确定赔偿费用,各被追偿人的追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案国家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追偿金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但缴付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追偿决定在本单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理赔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本级理赔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30日内制发《复核决定书》,作出终局决定。
复核期间,追偿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和追偿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按以下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实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
(三)书写用毛笔或钢笔;
(四)案卷按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赔偿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追偿决定书;
4.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报告及理赔委员会批件(可放入副卷);
5.赔偿请求书;
6.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书,
7.证据材料;
8.被追偿人申诉材料;
9.复核决定书;
10.赔偿及追偿决定执行后的收据或凭证;
11.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工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更好地为重点建设项目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已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所有重点建设项目(工程)。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档案是指从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审批、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投产(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项目档案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纳入项目负责人责任状,列入建设单位工作计划。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体制、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组织本级项目档案的档案登记和专项验收,必要时,组织对上级建设项目档案的预验收。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与集中保管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档案,并进行接收前的质量认定把关,业务上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保管条件以及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参与项目档案验收。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做好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做好电子文件管理;做好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维护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监理单位等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配备项目专兼职档案人员,落实项目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参加档案业务人员岗位培训,具有专业技术技能,持证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登记、收集和归档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档案登记制度。凡本市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属新开工的必须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属续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项目必须于每年11月初向市(县级项目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登记。

非城区新开工项目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签订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保证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开工项目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保证书。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省以上项目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各有关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在建设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的总框架内,制定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立项时,项目建设单位应着手开始对形成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和整理工作;项目进度检查时,应同时进行文件材料的审核、立卷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完成全套文件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归档文件材料包括相应电子文件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重点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代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做好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的档案,有关单位应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阶段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设备、工艺和涉外文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积累。勘察设计文件由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收集、积累;项目施工阶段形成的文件,凡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或督促各分包单位对项目全部文件的收集、积累;凡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由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积累其承包项目全部文件;项目监理文件由项目监理单位收集、积累。项目各阶段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必须按规定整理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六条 项目在招投标、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标书、合同中明确各方在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的范围和编制、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及移交范围、质量要求与时间。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的案卷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和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归档文件材料要完整、齐全,签字手续完备。档案制成材料不得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书写、绘制。电子文件归档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归档时必须按第十七条所述行业标准要求编制图面清晰、真实反映项目实际的竣工图,并逐张加盖竣工图章且逐项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项目各有关单位应自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应配备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其费用列入项目总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保管期限应划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档案鉴定工作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密的项目档案应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各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项目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接收、移交、鉴定、销毁等情况应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项目各有关单位要注重和加强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及时有效地为项目建设和领导决策提供档案信息。



第五章 档案的检查验收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各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项目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和健全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专项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专项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3个月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提交档案验收申请表(见附表2),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同级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或上级项目档案预验收。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由相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组成。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验收组成员应包括当地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档案的验收,必须全面检查归档电子文件,并抽查一定数量的档案实体。凡项目档案总量超过2000卷的,抽查10%以上的档案;总量超过1000卷不足2000卷的,抽查20%以上的档案;总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等级分为优良(85分以上,含85分)、合格(70—84分,含70分)、不合格(70分以下)三个等级。未按规定报送登记的项目档案验收时原则上应降低一个等级。凡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验收小组应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限期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复检工作。凡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均不得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亦不得办理相关备案、产权手续。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专项验收组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原始性和耐久性情况,验收后要写出档案专项验收报告。项目各有关单位按档案专项验收中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情况的专题验收报告。项目规模小的,则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管理的情况。在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管理情况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档案专题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档案概况;

(二)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三)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四)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及在施工、管理中的作用;

(五)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六)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七)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档案专项验收通过并按规定移交档案后,向组织验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领证申请,需要在移交档案前提前发证的应同时提交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保证书,城区项目同时须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质量的认定。档案验收为优良、合格的建设项目,由组织验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盖章、发证。



第六章 项目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与业主单位、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办理项目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数量等,并有完备的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建设单位转为生产单位的,按企业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向城建档案馆,非城区项目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备案文件、工程决算书等后期形成的项目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整。



第三十四条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非城区市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和城区其它建设项目档案进馆,有特色的城区典型重点项目档案将同时报送一套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县级项目参照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追究其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督促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移交的;

(二)损毁、丢失或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它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