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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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修订)

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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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分包企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承包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两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所称超限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承担;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企业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的文件负责。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勘察、设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或者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项,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八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提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建筑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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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3〕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央、省驻曲各单位、部队,各大中专院校:

为切实做好贫困学生的助学工作,大力开展贫困帮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三 年十月十三日






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基础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切实做好贫困学生的助学工作,实现曲靖市基础教育的跨越发展。根据《中共曲靖市委办公室、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捐资助学活动的意见》(曲办字[2003]5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助学原则


第二条 助学要体现激励、导向、育人原则,确保在校学生特别是在校优秀学生不因贫困而辍学;帮助已流失的儿童、少年返校就学;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章 助学资金的筹措


第三条 助学资金的来源,坚持“适度、量力、自愿”原则,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捐赠助学。

1、中央、省驻曲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全体干部职工,全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干部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每年每人捐赠不低于200元的助学资金。

2、离退休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自愿捐赠。

3、特困企业职工、下岗失业人员、困难家庭职工可不参加捐资助学活动。

4、曲靖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每年3月为“曲靖市捐资助学月”。捐资助学以单位组织,各单位每年3月份将本单位捐赠资金收集汇总后,采取转帐或存现方式交到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设立的捐资助学专户(2003年在10月内开展捐资助学)。户名: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开户行:曲靖市工行城关办事处,帐号:2505026619026420150。由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根据进帐单开具捐赠收据。


第四章 助学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捐资助学活动的重大问题决策和助学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组 长:李玉雪(曲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王宗吉(曲靖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吉祥(曲靖市教育局局长)

姚庭忠(曲靖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成 员: 杨光寿(曲靖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

郭建春(曲靖市审计局副局长)

雷石友(曲靖市民政局副局长)

候文通(曲靖市扶贫办副主任)

范文礼(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李 莉(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朱汝锷(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今后领导小组成员若因人事变动,由各单位对应职务人员替换)。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曲靖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捐资助学活动的具体业务工作。

办公室主任:朱汝锷(兼)

办公室副主任:杜春文(曲靖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

李纯斌(曲靖市财政局科教文卫科科长)

廖凤明(曲靖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办公室成员: 王 萍(曲靖市教育局计财科副科长)

邱光波(曲靖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副科长 )

第五条 中央、省驻曲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市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县(市)区、乡(镇)相应成立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负责捐资助学工作。


第五章 助学范围


第六条 捐资助学资金的使用范围:

1、农村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初中和小学的学生。

2、享受城市低保家庭面临辍学的学生。

3、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

4、考入市内中专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

5、当年考入本科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新生。

6、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章 助学标准


第七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城市享受低保家庭的小学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15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75元。

第八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城市享受低保家庭的初中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25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125元。

第九条 对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400—60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200—300元,准确救助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考取市内中专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6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对当年考入本科院校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大学生,救助标准如下:

1、考取省外重点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15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2、考取省外一般大学和省内重点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10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3、考取省内一般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8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4、按以上救助标准实施救助还难于维持学业的,应向银行申请贷款,实行自助,完成学业。

第十二条 每年安排一定项目用于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助学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的在校初中和小学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村委会出据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由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报乡(镇)助学活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派人到家庭所在地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享受低保家庭在校初中和小学学生的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社区签章,由所在学校考查核实享受城市低保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救助名单,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考查核实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考入本科院校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大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毕业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并附高考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和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向学校所在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考查核实后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改善,需向市级申请助学资金补助的,由学校按学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并附资金配套承诺书,报曲靖市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

第十八条 对需向市级申请助学资金补助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各县(市)区必须进行配套。国家级贫困县和省扶贫攻坚县配套比例,不得低于1:1,其他县(市)区不得低于1:2。

第十九条 对市直学校特困中小学生(含中等职业学校)的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所在单位或社区签章,由学校负责对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考查核实,提出救助方案,学校签章后,报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讨论审批执行。


第八章 助学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捐资助学资金的使用需经捐资助学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的副组长审核签字方可拨付。

第二十一条 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捐资助学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捐资过程的检查落实、受理助学资金的申请并汇总上报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属、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捐助学资金,统一汇入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设立的捐资助学资金专户,按30%返给麒麟区,用于区属学校特困学生救助和办学条件的改善。驻其他县(市)区的中央、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捐助学资金,各地自行受赠,用于所属学校特困学生救助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市属单位全部汇入市财政局捐资助学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严禁弄虚作假哄骗助学资金,一经查出,追回补助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捐资助学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助学资金管理纳入政府督查工作内容,每年由审计机关按有关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每年4月由各级政府分别向社会公布捐资情况,次年1月公布助学资金使用情况和审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捐资助学对象应报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贫困中小学生的助学活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可以免学费、杂费,代购课本,学习用具等形式实施救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助学资金的管理使用,由各地参照本《实施细则》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和各学校应将《中共曲靖市委办公室、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捐资助学活动的意见》和本《实施细则》在人员集散地和学校张榜公告。

第三十条 接受捐助学生的家庭贫困程度由村委会、社区、单位出据家庭经济状况详细证明。

第三十一条 补助时间原则上在每年3月份开学和9月份开学后一个月内完成,考取大学本科的贫困学生可在接到通知书的当月申请,入学前支付现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