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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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印发佛山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6〕8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外国籍人员除外)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每年度以佛山市政府公布的缴费基数为准)。

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5%缴纳医疗保险费。

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可按本市户籍参保人的标准缴费,也可选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个人不缴费,不设立个人账户。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划拨,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在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中,划出0.5个百分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建立个人账户,其余划为统筹基金: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纳部分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划入;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3%划入。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级医院在职1200元/次、退休1000元/次;

(二)二级医院在职600元/次、退休500元/次;

(三)一级医院在职400元/次、退休300元/次。

第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8%、退休100%;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0%、退休93%;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退休85%(恶性肿瘤、心脑疾病手术治疗以及肝、肾和骨髓移植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90%)。

参保人转院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经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经所在区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区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后直接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90%支付;

(三)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四)未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派驻市外的参保人,由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个人) 填写《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可选择2-3间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院作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报所在区社保分局批准备案。参保人在其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核定。

第八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起,并连续缴费满90天后(第91天零时起)才能享受除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中断缴费超过30天后续保的,视作重新参保,参保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和单位整体转入以及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的参保人不受此条限制。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自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外市转入的参保人(含退休前已离开原中央、省属单位职工)需同时满足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时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必须按办理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后,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工伤保险中享受1—4级伤残待遇的职工(一次性享受1—4级伤残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的,须由单位按第九条规定补足差额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女性参保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妊娠分娩,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及双胎以上妊娠分娩5000元。

病理引产和妊娠、分娩并发症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月为5元。其中:属在职参保人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1元,在个人账户中扣缴每人每月4元;属退休参保人的以及非本市户籍选择按6%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5元,个人账户不扣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以上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90%支付,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24万元。

第十三条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管理分别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文件》)、《佛山市关于执行省〈三个文件〉的意见》和《佛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和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核定和发放由各区社保分局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区社保分局采用按人次平均定额为主,床日平均定额、单病种结算为辅或总额预付的方式,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或每半月与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定额以市内上年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为基础,根据统筹基金的偿付能力,结合医院等级、物价变动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部门核定。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及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参保人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各区原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级统筹后统一为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市外转院指定医疗机构另行公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稽查和考核,对不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要追回。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区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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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28号《关于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减去空机成本价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
二、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移动电话不足6个月的,应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试行,请各部门在执行中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省政府。
  二○○三年八月八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是指省属单位全部或部分利用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所进行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基本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办公、培训、接待和技术业务用房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全部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向省政府报送年度省级预算内可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盘子,同时抄送省计划部门。
  第四条 省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供给情况,编制省级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资金和项目。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拟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省计划部门。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意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基本建设项目统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申报。
  第六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监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对省直公益性项目进行论证,按轻重缓急进行排队,建立项目库。
  第七条 省计划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项目建设和投资规模。
  第八条 需项目使用单位筹措配套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 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依据省财政部门提供的省级可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资金盘子、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对项目的论证、评审情况,提出年度项目安排意见,上报省政府。
  第十条 省长或常务副省长负责主持召开由有关副省长和省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省长办公会议,对省计划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安排意见进行研究批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重大项目,由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项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报省委常委会研究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有关手续;省财政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后的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编制财政预算草案。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由省计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批复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省财政部门依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按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项目,受省政府委托,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另有规定者除外),实行“交钥匙”工程。其它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建设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投资要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审计制,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或项目使用单位定期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计划、监察、建设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省直公益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省财政、审计、计划部门分别组织决算审核、审计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计终结、验收通过、决算批复后,按有关规定移交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对因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超支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未经省政府批准而擅自追加超支资金的,要追究主管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质量问题或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