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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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84.11.07
青政[1984]133号

根据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若干规定决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1、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改革精神,能开创新局面,群众信任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2、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休讨论通过,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二、任免权限
1、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各厅、局、委、办的厅长、局长、主任。
2、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各厅、局、委、办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和总工程师;
省属地级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局长、副局长、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所长、副所长、台长、副台长、总编辑、副总编辑和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局长以及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3、授权由省政府各厅、局、委、办任免的工作人员;
本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副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副局长;
省属地级事业单位和省属二级局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省属县级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4、授权行政公署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署各部门的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行署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台长、副台长、馆长、副馆长、总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行署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5、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提请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6、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副处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州、市直属县级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主任、副主任、校长、副校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州、市县级企业单位中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7、由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8、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县直属事业单位科级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县直属企业单位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
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
县直属中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三、任免程序
1、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批准。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省长、州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自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署名的《任命书》。
3、凡需报请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呈正式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报告应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4、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任命后到职。
5、报请任命的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职正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报请任命副职二人以上的,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6、报请任命新设机构工作人员,机构须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7、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办事机构撤销或合并,原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撤销或合并单位的直属上级注销,并报任命机关备案。
建制撤销的,原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任命机关注销。
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任命机关备案。
8、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已离休、退休、退职、死亡或受到降职以上处分的,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离退时间,退职原因、死亡日期、处分日期和决定材料报送任命机关备案。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任命的职务、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10、报请任免的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所列任免人员姓名、机构名称和任免职务以及在填写少数民族姓名时,前后所用的译音汉字必须一致,机构和职务名称必须填写全称。
四、承办部门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①贯彻执行《青海省行政任免工作暂行办法》,负责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②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负责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的事项。
③根据批准的任免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④编辑任命录,建立任免卡片,健全任免档案。
⑤承办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2、行政公署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省人民政府授权于行政公署代行办理所辖地区及其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
3、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在向组织部门呈报任免报告的同时,也将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径送同级人事部门。
五、其他
1、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3、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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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和殡葬用品

生产、销售等活动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建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墙、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

市)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将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殡葬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严禁出具虚假证明。

第九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要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

米,双穴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一条 运输、存放、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运输、存放、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或乡镇殡仪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殡仪馆承办遗体运输业务,应对所运输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遗体应在殡仪馆存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殡仪馆以外的地方停放遗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殡仪馆存放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经公民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将遗体深埋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九条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或在公墓安葬骨灰,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殡仪馆或公墓管理单位签订骨灰寄存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交费期按年计算。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的,寄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公墓安葬骨灰的,安葬期

限一般不超过20年。期满仍要求续存骨灰或保留墓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80日内办理续存或续用续,逾期不办的,按无主骨灰或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条 无名尸体火化后,在180日之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丧事大操大办,严格控制丧事用车数量。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禁止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抛撒、焚烧祭祀品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造坟墓乱占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市政府(行署)制

定的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营口市企业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企业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8号)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女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管辖区内所有全民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含国有私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
女职工按计划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工资等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支付。
企业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每生育一胎婴儿,社会保险公司从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中会给女职工所在企业一次性保险金一千元(一次性保险金是指国家政策规定的误工工资)。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按正常生育的保险金标准予以给付。
企业凭“计划生育指标”、“出生证”到社会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企业领取的保险金全部冲减生产成本,不得列为自有资金。
生育社会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每人每月一元钱缴纳,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生育社会保基金,由社会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季缴纳生育社会保险基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5‰滞纳金,滞纳金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支付,转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公司按生育社会保险基金收缴额的0.5%提取管理服务经费,生育社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金)。
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的担取和给付标准需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