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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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 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有权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家庭和公民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家庭和邻里关系。
第八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支持、帮助配偶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配偶履行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负责耕种、管理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赡养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第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确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第十五条 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亲属无权处分或侵占;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其他亲属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六条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并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尊重老年人的意见。老年人生活自理有困难,需要子女照顾的,其子女不得借故推诿,应履行赡养和扶助的责任。
老年人没有住房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其住处。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各地区和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福利设施,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应逐步建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或家庭病床,对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第二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可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要逐步建立老年乘客的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娱乐、公园、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老年人进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场
所,可实行半费或免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经常地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表扬好人好事,谴责和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发放,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原工作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助,其主管部门应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的孤寡老年人患病,原单位应负责安排医疗和照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孤寡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确保落实。
孤寡残疾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孤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层组织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老年基金会,兴办老年福利事业,解决老年人的特殊问题。
第三十三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干、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均应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促进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监督本条例实施情况,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
(四)组织、部署、督促、指导老龄工作,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老龄问题的实际,提出对策建议和实施意见;
(六)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七)发展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国外的老年组织和老年人的友好往来、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应老年人的要求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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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平、龙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工作。
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质检、价格、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城市公共汽车推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对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场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七条 鼓励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推进智能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建设和客流等情况,开辟快速公共汽车线路或者中、小型公共汽车行使的线路。
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年度计划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必须配套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符合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五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的路口应当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应当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授予。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线路运营权的招标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期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满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出线路经营延续申请,其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线路连续营运。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核发线路运营授权书。
线路运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线路运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运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运营授权书确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与经营者协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变化、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对线路运营授权书中的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经营者实施线路调整,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原有站点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线路运营权:
(一)擅自变更线路和票价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运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授权的规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规定的运营价格,并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线路管理权限持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
(二)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
(三)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等;
(四)无人售票车辆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车辆整洁卫生,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经营者应当在新购置的公共汽车上安装电子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持车辆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不得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闲聊;
(六)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七)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九)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十)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第三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有关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不得扒车、爬窗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投币、购票、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不得损坏车辆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票证检验。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补贴、补偿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部门和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电、供水、燃油(气)供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电、用水、用油(气)和通信需要。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实行站车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道路、街道(镇)、村(居)、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名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候车亭和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线路站牌、候车亭、站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对经营者及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年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和撤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逾期不答复或者投拆人对答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或者停止营运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没有车辆营运证,不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不按规定设置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没有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车辆发生运营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拒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乘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授予线路运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特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站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运营权手续并重新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7年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