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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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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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原则同意《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农电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和检查工作,把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县乡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建立起符合山东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山东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农电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目前我省对农村电力实行的是直供直管和趸售管理两种模式,主要是趸售管理。直供直管县供电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趸售县供电单位是独立核算单位,其人、财、物管理权在当地县政府,省和市地电业部门对其进行行业管理。我省现有135个县(市、区)供电单位,其中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直供直管的46个,实行趸售管理的89个。全省现有2053个乡镇供电站,都是县供电单位统一核算的内部机构,其中属直供直管县供电单位管理的452个,趸售县供电单位管理的1601个。全省有用电村89163个,目前是由乡镇供电站抄表收费到村,再由村电工抄表、收费、管理到农户。全省现有农电职工68358人、农村电工130071人,其中趸售县供电单位职工62936人。

  到1997年底,全省县及县以下拥有110千伏变电站252座,变电容量1084万千伏安;35千伏变电站1352座,变电容量865万千伏安;高压线路16.5万千米,低压线路24.1万千米。全省农村人均拥有变电容量0.23千伏安、高低压线路0.0048千米、配电容量0.27千伏安。1997年全省县及县以下用电量为379亿千瓦时,占全社会用电量的45%,其中农村用电量为200.3亿千瓦时,农村居民生活用电量为58.4亿千瓦时。全省低压网损超过12%的村有41845个、超过18%的村有26041个。10千伏以下配电网平均力率为0.70,比国家要求的0.85低0.15。全省农村平均低压损耗费用占农村实际到户电价的比重为30.53%。通过清理整顿,目前我省实际到户电价为:农村居民生活用电0.6408元□千瓦时、农业生产为0.6942元□千瓦时、工业电价为0.7924元□千瓦时。

  电力事业的快速发展,为我省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长期以来,我省农村电力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农村电力管理体制不适应农村电力发展的需要,政企不分,责任不清,农村电力市场比较混乱。二是不少趸售县供电单位“以电养人”的现象突出,人员过多,加大了供电成本。三是现行电力成本负担办法,造成农村用电承担了较高的线损和变损。四是落后的农村电网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五是趸售县供电单位缺乏大电网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有的县供电单位管理水平落后。由于上述原因和问题,造成农村电价过高,加重了农民用电负担,直接影响了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因此,我省农电体制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农电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我省农电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加强对县供电企业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加快农村电气化建设步伐、开拓农村市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更快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电价,逐步实现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使我省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上水平、上台阶。

  农电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坚持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和大电网两方面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加大县级政府监督农电(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县供电企业进行规范管理,科学定编,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坚持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运行;坚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电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正确处理好电力企业与政府的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

  三、农电体制改革的目标用三年左右的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一县一公司并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改造成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争取2002年前基本完成。趸售县改革实施过程中采取分步走的办法,首先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行代管,争取1999年5月份完成;在代管的基础上,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上划直管或股份制试点;通过试点,在2002年前基本完成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公司改制。将乡镇供电站全部改为县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所,规范和完善乡镇供电营业所的管理,2001年完成。

  农村电力营销管理。2002年全面实现“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县供电企业销售、抄表、收费、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

  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到2000年,全省农村电网高压线损率降到10%以下,低压线损率不超过12%。解决1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供电“卡脖子”和高低压线路供电半径超合理范围等问题,更换高耗能变压器。35千伏及以上送电线路、变压器能够达到N-1原则,各电压等级的容载比达到电网规划导则要求。配电可靠率达到99%以上,电压合格率达到90%以上。10千伏以下配电网力率平均达到0.85。

  农村电价管理。清理整顿电价,取消一切“乱加价、乱收费”,加快城乡同网同价步伐。在不考虑新机组还贷、城网改造、企业改制加价等因素的前提下,按全省123.68亿元的农网改造资金规模测算,2001年初,实现全省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为0.495元□千瓦时,2002年初,实现全省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为0.59元□千瓦时。

  四、农电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及措施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市、区)经贸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供电企业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基本完成。

  2、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按照“县为实体”的改革方向,

  逐步改造成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1999年选择3个县进行试点,2000年前全面推开,2002年基本完成。其承担的乡及乡以下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用,由物价部门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为调动地方改造农网的积极性,直供直管县的电力资产,按照国发〔1996〕48号文件精神,凡属在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由地方财政出资或利用国家规定的电力建设资金建设形成的,可以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者权益。

  3、趸售县供电企业在1999年5月份完成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代管。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政府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全面实施运营管理的协议。代管期间县(市、区)供电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财税体制、趸售方式不变。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代管的主要职责:在征求当地党委、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当地组织部门对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考察,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任免;负责人员及工资总量控制,并对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农村电价电费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代管县供电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减人增效及再就业工程,采取多种形式,使代管供电企业三年分流一半人员,并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解决农村电网薄弱等问题,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

  在代管的基础上,按照自愿的原则,从1999年开始选择有条件的趸售县供电企业进行上划直管或股份制改组试点。通过试点,可以成建制地先上划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直管,并逐步改造成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也可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前基本完成。

  4、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县供电企业对乡镇供电站的管理。我省乡镇供电站改革的重点是按照国发2号文件的要求,规范和完善乡镇供电站的管理,将乡镇供电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所,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高低压供电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和人员管理等工作,切实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和服务。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一律移交县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县供电企业负责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管理。1999年分别从直供直管县和趸售县供电企业中选择10个乡镇供电站进行改革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2000年全面推开,2001年基本完成。

  5、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农村电工全部由县供电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择优聘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6、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1999年全面推行“五统一”、“四到户”和“三公开”,农村用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并由供电所直接抄表到户,2002年全面实现。供电企业要加大用户电能表等计量器具的投入,提高表计的准确性,并实行统一管理。计量器具准确性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和表计电量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7、改革农电价格形成机制,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进程。逐步改变现行农村电力成本负担办法,对农电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社会公平负担。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积极推进城乡用电同网同价,2001年初,实行全省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2002年初,实行全省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

  8、加大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提高农网装备水平。电力企业要积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的资金投入;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支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农网建设与改造要大力运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采用损耗低、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适用技术和设备。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农网建设与改造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资金筹措、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还贷。农网改造贷款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统借统还,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全省电网均摊。

  9、加强农村电力管理。要严格落实农电管理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切实减轻农民电费负担。供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要巩固电价清理整顿成果,加大措施,防止反弹;对违法加价、收费,一经查出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县供电企业要加强企业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实施农电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任务重,必须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本省的实际出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稳妥推进、逐步到位。

  (一)成立由山东省政府领导任组长,省经贸委、电力局、计委、财政厅、物价局、国资局参加的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协调小组。各市地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和协调,保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农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由山东省经贸委与省电力局负责组织实施。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上划直管或股份制试点,由省经贸委会同计委、财政厅、物价局、国资局、地税局、电力局等部门制订试点办法。

  (三)为保证全省农电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政府第18次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从1998年11月2日起暂时冻结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人员和资产。(四)山东省农电体制改革工作,必须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各地、市、县不得自行出台方案和政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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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防护状况提供剂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贵州省放射卫生防护所(以下简称防护所)是我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机构,各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测、监督和指导,并积极配合。各地、州、市防疫站,协助进行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监测制度
第四条 我省规定的个人剂量计为热释光剂量计,凡我省放射工作人员应按下列情况佩带热释光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一)定期监测:凡接受χ、γ射线外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在每三年内佩带一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每月更换一次)热释光剂量计,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防护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二)强制监测:经定期监测发现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的年剂量当量接近或超过5mSv(即0.5rem)时,必须连续佩带热释光剂量计,直到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使所接受的剂量当量值低于5mSv时,才免于强制监测。
(三)预约监测:不属于上列两种监测范围,放射工作单位或个人提出监测要求,可随时向防护所联系办理。
(四)应急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应及时进行模拟测量以尽快计算其所接受剂量。
(五)特殊照射监测:当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如换装放射源,处理放射事故或其它可能接受较大剂量的工作等),应进行特殊照射个人剂量监测,以确保一次所受照射不超过国家基本标准规定的限值。
上列五种监测,是否需要配合场所剂量监测,由防护所视情况决定。
第五条 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应向省防护所申请办理“自我监测”手续,经审查同意后,可按照上列监测规定开展本单位的人剂量监测工作。但拟进行“应急监测”和“特殊照射监测”时,应及时告知防护所。
各放射工作单位,每年2月底前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向省防护所报告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其热释光剂量计需经防护所统一刻度。
第六条 凡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其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应根据需要接受常规的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或内照射剂量监测;对年摄入量低于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视情况给予监测,其监测手段等由防护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几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的联系,剂量计的领换,有关手续的办理(可用邮寄),本单位个人剂量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凡属定期监测、强制监测者,由防护所发函通知统一安排监测。被监测单位应按时办理手续(交款、领换剂量计及表格),如有特殊困难,可向防护所联系调整监测时间。
属于预约监测、特殊照射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派人或发函联系,取得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属于应急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以紧急形式(派人、长话等)向防护所联系。
第九条 贵阳市及市郊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前往办理。
贵阳市外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通过信函(或派人)联系办理,热释光剂量计的领换等可通过邮寄解决。
第十条 防护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做好监测数据的总结及评价,及时填写个人剂量结果报告单,报告单发往被监测单位,再由单位通知被监测者本人。当接受剂量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时,应查明原因并作放射卫生学评价。
第十一条 自本细则实施后,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和放射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持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的“监测原则”和“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档 案
第十三条 为加强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我省的个人剂量档案建立一式两套:一套由防护所建立和管理;另一套由被监测单位的放射防护部门(技安部门)建立和管理。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及结果是个人剂量档案的主要内容,记录表格参照本细则附表一至三(略)
第十四条 防护所对个人剂量档案的管理应做到规范化,各被监测单位有权到防护所核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被监测单位对个人剂量档案应妥善完整保存,上级有关部门和防护所有权调阅和检查这些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省内调动时,单位应及时通报省防护所,并将单位已建立的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转到调入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调往省外,单位应将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移交防护所,再由防护所转寄个人剂量档案到所在省(市)的防护主管部门和办理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附表一(略)的项目进行处理和登记,并将此表存入档案,同时抄送防护所。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记录(包括个人剂量档案、监测方法及数据处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详细记录,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包括死亡)十年后,才准予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个人剂量监测、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放射防护机构提请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由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顿。
第二十一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如剂量计的佩带、工作量的填写等)必须实事求是,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2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莲都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具体范围:东至东环路北段(社后大桥)、火车站、水东大桥,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白云山脚。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和违章饲养犬只的处理,以及对狂犬病犬只扑杀等工作。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依法处理犬类管理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监管、劝导,以及调解犬只影响邻里引起的纠纷等工作。

必要的犬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

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宠物犬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宠物犬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九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内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

(一)在取得养犬场所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后,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登记表,经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签订《养犬承诺书》;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经过所在辖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所)签署意见;

(二)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登记表、《养犬承诺书》,到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带犬只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收诊疗的犬只来源必须合法。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未经审批登记犬只的没收、捕杀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登记擅自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捕杀犬只,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年度内被处理(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农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莲都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扑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丽政令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