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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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下文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全面推进全市小城镇建设的实施意见》和《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融资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条 全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委牵头、市级相关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如下:
  市建委负责指导全市项目建设,拟订建设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指导各区县建立项目库和申报工作,并对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核定;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融资工作;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验收和评估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前期手续的审批工作,指导区县建设项目融资资料的申报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委负责《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建设项目融资贷款资本金的筹措;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市建委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小城镇规划编制和修编工作,指导协助区县和小城镇做好项目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指导区县办理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要成立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本区县的项目建设,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牵头组织实施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验收评估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县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项目法人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区县融资平台作为融资项目法人,负责做好项目融资和偿还贷款工作;并以委托代建的方式委托代建单位组织实施融资项目建设。
  区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区县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和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工作。
  区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代建单位作为项目的建设主体,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负责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小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能够促进本区域产业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拟实施的建设项目,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划定位、投资概算、实施周期、建设成效等,并编制项目建议书汇总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小城镇所报项目进行认真分析筛选,编制区县项目实施计划。经区县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建委。
  第九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建委申报的建设项目,应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总体实施计划;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来源;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其他外部条件、现状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市建委组织对区县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并下达区县执行。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委负责建立全市小城镇建设项目库,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区县小城镇建设项目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审批(备案),都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备案)。
  第十三条 市建委负责指导区县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市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提供项目有关政策,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等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方案的审核工作,并报市建委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所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履行招标核准、审查、备案等程序。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计划安排以及工程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效益评估等内容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手册,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月项目进展情况汇总上报市建委。
  第十八条 各区县不得随意调整更改项目及内容,确需调整的要报市建委核准。
  第十九条 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施工资料,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市建委制定全市建设项目年度目标任务下达各区县执行。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对进展不力的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对全市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情况督察,发现问题及时向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并监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必须要有区县建设工程质量部门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且工程资料齐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区县项目法人要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进度款,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所有项目都要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稽查、督查、检查、审计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予以追还,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扰乱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46个区县发展镇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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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当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征收有关税款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出租人丧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并且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当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五条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93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评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项目后评价和对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可行性论证、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分析行为。

第四条 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建立“先评审、后审批立项;先评审、后核定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办理拨款;先评审、后审批决算;先评审、后移交资产”的财政投资建设资金及项目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条 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支出的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七条 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级部门预算中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编审;

(二)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财务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各预算管理部门管理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性技术服务;

(三)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前期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四)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对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对项目隐蔽工程,设计变更进行会签;

(五)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或标底等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的评审及有关管理工作,作为投资方评委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招标工作和政府采购活动。

(六)开展财政性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评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否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三章 评审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七)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

(八)省财政厅安排省级评审的,不再重复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对项目工程的变更进行审查、监督和确认;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财政性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业务。

第四章 评审方式、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对专项支出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或专项核查;

(四)对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评审人员要依据法规政策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招标工程标底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业人员协助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实行复核制度,由复核人员负责项目评审业务的复核工作;

(四)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证明的问题;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评审项目资料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评审机构所需评审业务费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 评审组织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确定评审重点和任务,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据以编制财政投资评审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审查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审机构应对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由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确定的重点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做好事前、事中、事后评审监督。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送审的项目预算,应尽快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时间,将完整齐全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送审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出具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工程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相关手续,按施工进度和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拨款,财政局内部各业务科室与会计核算中心、国库支付中心要严格按程序拨付资金,对未经评审中心评审审查的项目,不得拨付资金或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要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