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6:05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10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案卷评议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实行分级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依法或受委托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监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执法单位已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许可案卷、行政许可监管案卷、行政复议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对上述行政执法案卷,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评查内容和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分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依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管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见附件)进行。

第七条 案卷评查工作采取案件承办人员自查、执法单位法制科(办)评查和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执法案卷的自查每半年进行一次,评查工作每一年实施一次。

执法人员每年2月1日和7月1日前应分别完成上半年执法案卷的自查,各执法单位法制科(办)每年2月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执法案卷的评查,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对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八条 案卷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附在卷内,并由评查人签名,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每年对案卷评查进行综合分析,对被评查的行政执法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制作本区域、本部门案卷评查综合报告,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案卷,本级政府应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本单位应在年终对办案人员进行适当的奖励,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下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成被评查单位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对连续两次案卷评查平均得分低于80分的,直接责任人是具体办案人员的,由该行政机关对具体办案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2:《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管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3:《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4:《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1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分类
序号
评查内容
评分方法及标准
扣分










1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格式文本。
查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书写不规范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中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扣3分


2
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制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未告知的扣4分。


3
本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查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不规范的扣5分。











1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书写不规范的扣4分。

查行政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和核查程序。核查笔录内容程序不规范的扣3分。


2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的告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查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告知书。未告知的扣3分。


3
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4
行政许可证书的颁发。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查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未依法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扣5分。







1
行政许可决定做出的期限。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未按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未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的扣5分。

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未按法定期限办理或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的扣3分。

查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或审批表。下级行政机关未按法定期限审查完毕的扣5分。


2
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查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未按期限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扣4分。


3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查行政许可所需时间通知书。未书面告知的扣3分。







1
特别事项行政许可的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查行政许可证公告。未进行公告的扣5分。

查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或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未按法定期限通知的扣3分。


2
涉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查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扣5分。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的扣5分。


3
听证的实施。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查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未按规定指定听证主持人的扣5分。

查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未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的扣4分。

查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书写不规范或无听参加人员签字或盖章的扣5分。


变更与延续
1
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查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未依法变更的扣5分。


2
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查行政许可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的扣5分。









1
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
未使用统一规范卷皮的扣1分。


2
卷内目录填写规范。
卷内目录填写不规范的扣1分。


3
卷内材料排列按执法文书目录顺序排列。
卷内材料排列未按执法文书目录顺序排序的扣1分。


4
卷内材料有页号。
卷内材料无页号的扣1分。


5
装订整齐。
装订不整齐的扣1分。


6
纸张无破损。
纸张有破损扣1分。


7
卷内文字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圆珠笔的,入卷应予复印。
卷内文字未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圆珠笔的,入卷未予复印的扣2分。







1、本次案卷评查满分为100分,90分以上优秀,60-9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2、凡是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特别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而未依法实施的案卷以及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未能维持的案卷均为不合格案卷;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及文书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









附件2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分类
序号
评查内容
评查方法及标准
扣分







































1
监督主体资格。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监督主体不合法的,扣5分。



2
监督检查内容的合法性。(1)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2)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4)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5)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情况记录以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超出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扣5分。



3
监督检查形式的合法性。(1)备案审查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2)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3)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文件或资料;(4)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予以备案、公示;(5)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6)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7)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8)受理和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案件。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记录,行政许可主体的备案记录、公示情况,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考核、质询记录,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复议登记情况以及监督检查珠其他有关案卷资料,超出规定形式实施监督检查的,扣4分。



4
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
查投诉、举报登记和处理结果记录,不按规定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转办的,扣5分。



5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记录,建议或通知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的文件等,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该建议或通知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而未通知或建议的,扣4分。



6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1)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2)责令履行法定职责;(3)通报批评;(4)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为;(5)依照法定职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记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构未按照规定做出处理的,扣5分。









































7
对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2)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3)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5)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机关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6)未按照规定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7)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9)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案件的;(10)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对行政机关有违反(1)―(10)规定的行为之一,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扣10分。



8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3)超越职权、滥用实施行政许可的。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1)―(3)规定行为之一,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扣5分。
















1
监督检查主体资格。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监督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扣5分。




2
监督检查形式的合法性。(1)书面检查;(2)抽样检查、检验;(3)督促自检;(4)实地检查。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超出法定形式实施监检查的,扣5分。

查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不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不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的,扣3分。



3
监督检查规则规范的遵守。(1)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3)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调查、询问被许可人,违反监督检查规则的,扣4分。



4
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行政机关未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2)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未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前述行为,行政机关该责令限期改正未责令的,该做出处理未处理的,该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未督促的,扣6分。
















5
行政许可的撤销。(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5)被许可人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1)―(6)项可撤销情形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未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予以撤销的,扣2分;撤销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未依法给予赔偿的,扣2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扣2分。




6
行政许可的注销。应当注销的情形(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有(1)―(6)项情形之一,行政机关未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扣6分。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孙建平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化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国家很少。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明,违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诉讼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诉讼,这样的诉讼而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违背了司法公正这一理念。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而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工夫,使案件办成铁案,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为目标。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诸多弊端。同时新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法院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如上所述检察院对维持原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在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即最终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的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属于“局外人”。
(三)、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实践中无法操作。民诉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这意味着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用,这一点也说明了抗诉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同时也意味抗诉的提起不用提供证据,这样更增加了抗诉机关抗诉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的?诉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审的结果往往却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浪费了大量法院资源。
三、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认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那种认为抗诉制度应废除的观点在认识上是十分片面的,是错误的,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即这种再审,一般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才启动的。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 的判断上要继续制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而且这种标准具有客观性,只有这样抗诉再审才有实际意义。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
(4)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上加以细化;
(5)、抗诉的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等。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
参考论著:
[1]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4]李德蓉主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279 email-sunjianping00710@sina.com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方信贷利率应如何解释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方信贷利率应如何解释问题的复函
财税外[1983]157号

1983-10-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政一(1983)432号函悉。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是出口信贷的两种形式,是对方国家为支持和扩大本国出口,加强国际竞争,对本国出口给以利息补贴,提供较低的利率贷款。其中,卖方信贷是出口方银行向出口商提供的信贷,由买方延期付款;买方信贷,也称为设备贷款,是出口方银行直接向进口方或进口方银行提供的信贷。因此,卖方信贷利率与买方信贷利率应是一致的,都是属于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