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员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所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表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
适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其他人选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表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
任免案需附被提名人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被提名人应到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被提名人情况的材料时,提名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如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由常委会决定。任免案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过提请机关。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其它方式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先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在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下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
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议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 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发展循环经济,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出让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使用权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出让非政府财政投资的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以下统称为招拍挂出让用地。
第四条 招拍挂出让用地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拍挂出让用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并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招拍挂出让用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土地、发改、规划、工业、环保、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行政首长组成,由主管土地的副市长任组长。
招拍挂出让用地的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议出让方案;
(二)招拍挂出让用地中止或者终止;
(三)招拍挂委员会未能形成决议的事项;
(四)招拍挂委员会主任认为必须报领导小组审定的重大事项;
(五)招拍挂委员会决议报领导小组审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方案涉及重大事项的,由领导小组指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招拍挂出让用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九条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六月一日起,会同市发改、工业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规划、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和产业导向目录以及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目录,组织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相衔接,明确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总量、出让地块区域分布概况和出让时序安排等内容。
产业导向目录中禁止、限制发展的产业不得供地。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对拟出让的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进行选址。
规划选址原则上应当在储备土地中进行,并符合经市政府批准的产业规划。
市重大或者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确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调整后再进行选址。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选址时应当书面向市发改、土地、环保、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产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自收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市发改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产业政策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土地审查意见;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项目的环境评价准入条件;市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或其他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相关的保税区、大工业区、光明新区等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企业、项目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相关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连同选址意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一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领导小组或者市政府审定出让方案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发布前成立招拍挂委员会。
第十三条 招拍挂委员会由市土地、规划、发改、工业、环保、法制部门的代表作为常设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可根据每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区域等因素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大工业区、光明新区、保税区等非常设成员单位组成。
招拍挂委员会主任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招拍挂委员会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出让方式;
(二)投标、竞买条件;
(三)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五)底价或者保留价。
第十五条 招拍挂委员会因下列情形终止: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全部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期限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
(四)无符合公告条件的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的;
(五)无人中标或者竞得的;
(六)该地块用地终止招拍挂出让的。
第十六条 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45天或者挂牌截止日前45天,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地块位置、地块现状、面积、用途、年期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
(三)投标、竞买条件和资格及取得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投标、竞买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与地点、投标或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事项;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方法、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邀请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日前3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向资格审查部门提出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申请人尚有闲置土地或者未缴清所欠地价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资格审查部门不再受理其投标或者竞买申请。
工业用地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范围内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投标或者竞买申请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范围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投标或者竞买申请由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涉及大工业区、光明新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大工业区、光明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物流、仓储及非政府投资的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科研或者其他产业用地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时,可以对具体的企业、项目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从统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组织评估。
资格审查部门应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的投标或者竞买资格进行审核。
资格审查部门不得设置公告内容以外的其他任何条件,并在完成资格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招拍挂出让用地的准入条件及资格审查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后,申请人凭资格审查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到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投标或者竞买手续并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用地,符合资格并缴纳保证金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少于三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转为挂牌方式出让。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发布公告。
以挂牌方式出让用地,在挂牌期限内仅有一个符合资格的竞买人报价的,挂牌成交,但报价低于底价(保留价)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过程中,全部投标人的投标价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底价(保留价)时,应当终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底价(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公布的最低地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用地,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或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通过现场竞价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一)在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原则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中,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均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人的综合评价结果同为最高且报价相同的;
(二)在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中,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均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人报价相同且均为最高报价的;
(三)以挂牌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符合挂牌条件的竞买人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确定竞得人或者中标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中标人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规定,于成交当日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当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成交后的第1个工作日签订。
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缴清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面积、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项目等出让结果在交易中心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并将成交结果通报给市规划、发改、工业、环保等部门,以及地块所在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通报时应当附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供各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发改、规划、建设、工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分别申请办理立项、规划许可、报建及其他审批手续。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后续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用以经营的产业被列为禁止或者限制发展产业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不予续期。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转让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者变卖的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次受让人应当符合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限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
确需转让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优先回购,回购价格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整体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者变卖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应当经相应资格审查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符合受让条件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参与竞买。
次受让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应当凭相应资格审查部门出具的符合受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并予以公告;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受让资格,确认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时缴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或者其他产业用地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泄露底价(保留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情况等应予保密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市政府文件有关招拍挂出让用地工作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