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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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刷的合格证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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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疗小组三人)赴中非,在班吉友谊医院和总统府诊疗所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改善中非人民的健康水平。双方医务人员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医疗水平。
  医疗小组的任务是为总统及其家属,以及政府高级官员进行医疗服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如下:
  内科医生 二人 
  外科医生 三人
  妇产科医生 二人
  眼科医生 一人
  耳鼻喉科医生 一人
  牙科医生 一人
  针灸科医生 一人
  放射科医生 一人
  脑电图科医生 一人
  药剂师 一人
  化验员 一人
  麻醉师 一人
  手术护士 一人
  翻译 一人
  厨师 一人
  医疗小组人员组成:
  内科医生 一人
  针灸医生 一人
  翻译 一人
  共计:二十二人

  第四条 中方每年向中非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含运保费),用于中非人民的医疗卫生事业,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中方提供的上述药品、器械和医疗队人员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担运费、保险费。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及其在中非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床上用品费。
  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床、冰柜、冰箱、电风扇、煤气灶和空调机)、生活用水、电、办公用品、交通车辆(包括燃料、维修、司机)和看门人。上述各项费用由中非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方同意对中方向中非方每年无偿提供的药、械,医疗队需要的从中国订购的食品和床上用品及在当地采购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免收捐税,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中非方现行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中非方届时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
     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
      赵惠民              蒂埃里·宾加巴
     (签字)               (签字)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部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26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关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精神,提高农业
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措施。为配合300个节水灌
溉重点县的建设,探索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下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方
向,决定在全国建设一批不同类型的高标准高效益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为加强项目
的管理,特制定《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当地气候、水土条件,以及农作物种植结构和
耕作方式,以提高粮棉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产出效益为目的,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
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为今后高效节水灌溉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探索经验,引导和
推动全国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
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建设重点
第四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确定的原则是:(1)项目所在地区的水资源
相对不足;(2)地方各级领导对节水工作重视,节水灌溉推广有一定的基础,群众
积极性较高;(3)地方配套资金落实,自筹能力较强;(4)项目区灌溉水源有保
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作物结构在当地具有代表性;(5)示
范项目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第五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的建设,是配合完成“九五”期间增加800~
1000亿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战略任务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项目的建设应以增
产粮棉,增加产出效益为主要目的来确定项目区和建设重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由省(区、市)计委和省(区
、市)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报送本省(区、市)符合条
件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包含设备购置计划等方面的内容(见附
件1),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施
工。
第四章 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示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支持为辅。地方各级
政府应多方筹集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建设。地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的比例不小于
2∶1。
第八条 国家投入示范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
投资(水利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
计划中落实,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部分主要用于购置经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批复同意的各种节水
灌溉设备、材料和观测仪器,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其它类投资(包括生产性管
理设施)由地方负责,并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投劳。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为确保示范项目起到应有的示范作用,示范项目的建设要区别于一般
的节水灌溉工程,按照高起点、高质量、高科技含量、高效益和示范作用大的原则
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要求
(一)技术要求
(1)示范项目所选用的各种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应属国内先进水平,能够起
到示范样板作用,以指导和带动周围地区节水灌溉的发展。
(2)示范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要按水利部制
订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二)管理要求
(1)示范项目建成后,要制订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认真
执行。
(2)要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组织,培训专业人员上岗,责任落实到人。
(3)要开展气象、土壤、栽培、灌水、产量、投入、效益等基础数据资料的观
测、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提高,使示范项目的建设切实起
到示范、指导和带动作用,各示范区要注意收集、积累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
图片、录像片等资料,搞好宣传和展示等项工作。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水利厅(局)对本省示范项目的建设实行
统一领导和管理,落实示范项目省内各项配套资金,加强对示范项目建设的管理和
协调,负责编写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
第十三条 要认真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文件,技术方案
,工程进度,领导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灌区机制改进情况、工程效益分
析等材料按附件要求于12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项目考核评分作为安排下
一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建成后,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厅(局)按有关规定负责初
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和水
利部对示范项目进行最终验收。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
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等,以保证
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
保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