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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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和城市居民建房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供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根据规划功能分区,确定供地方式及有偿使用土地的出让年限,并对该幅土地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出让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土地使用者单位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还需开发资质的证明;
(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有外贸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章程及投资合同;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城建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四)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适于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竞价拍卖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三)其他经营性用地;
(四)城市居民住宅用地。
第九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双方协议的地价供地:
(一)工业企业用地;
(二)外资企业用地;
(三)招商引资项目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供地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成本价供地:
(一)中小学教学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四)公益福利事业用地;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六)依法被征用土地后的劳力安置用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有偿划拨方式,按照高于成本价20% — 30%的价格供地: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以外的部队用地;
(三)大中专学校、福利性医疗、卫生等机构用地;
(四)国家批准的安居工程等用地;
(五)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办理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成本价供地。
(一)乡(镇)、村企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凡属划拨用地(含高于成本价20—30%的划拨),如需在临街(路)征用土地的,还必须承担临街(路)相应长度的街道(路)(含人行道)的50%和单边建房路的全部(超过20米深度的按20米计算)的征地费用和120元/m2的道路工程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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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成《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中提出的“深入开展各类商标试点、示范工作”的工作任务,现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请认真组织实施。
                         工商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提出的各项商标战略任务,我局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贯彻落实《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大局的一项重要任务。《纲要》及《实施意见》中均明确提出要“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商标)试点、示范工作”。为此,我局决定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及示范企业工作,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示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目标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纲要》和《实施意见》的要求,改革创新商标工作机制,坚持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四个统一”,推动各地区、企业结合实际,紧紧围绕商标的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提升商标经济内涵,实施商标战略。在此基础上,树立典型,总结经验,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充分、有效地利用商标战略促进国民经济稳定较快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
  1.类型全面,层次清晰。
  考虑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产业结构分布不均衡,示范工作应统筹安排,兼顾不同类型的城市、企业,形成省—市—县—乡区域衔接及大—中—小企业结合的商标战略实施梯队,促进各类地区、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
  2.突出特点,分类指导。
  示范工作应着力于指导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结合实际情况,突出自身优势,因地制宜,探索新思路、实践新方法,制定独具特色、行之有效的商标战略实施规划。通过实施商标战略,形成以商标为主导的区域特色经济,培育一批自主知名商标。
  3.以点带面,全面推广。
  示范工作应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为典范,充分发挥典型带动作用,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推广先进经验,形成互相促进、共同提高的商标战略实施新局面。
  二、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全面推进并对重大问题做出决策。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包括:组织起草相关文件、审核确定示范城市(区)和示范企业、总结推广示范经验、撰写示范工作报告、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和筹备表彰等具体工作。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进行推荐,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三、申报条件、程序
  (一)申报条件
  1.申请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府重视商标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工作议程。
  (2)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积极推动制定、实施本地区商标战略并设有专门的商标管理机构。
  (3)近三年年均商标申请量、注册量位居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类城市(区)前列。
  (4)辖区内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保护的驰名商标数量位居该省同类城市(区)前列。
  (5)重视注册商标保护工作,近三年年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数量位居该省同类城市(区)前列。
  (6)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规范和管理,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自律。
  (7)商标战略实施工作卓有成效,拥有较为突出的地方特点和发展潜力,具有示范效应。
  2.申请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登记注册。
  (2)拥有自主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3)在全国范围内或本行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产业特色。
  (4)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水平、质量、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在全国同行业中位于前列,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且拥有自主商标的产品、服务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80%以上。
  (5)企业高度重视商标工作,具有比较完善的商标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大型企业要有商标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中小型企业要有专职的商标或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6)近三年内无侵犯他人商标或知识产权记录。
  (7)积极实施商标战略并取得明显效益,商标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
  (二)申报程序
  1.发布通知。领导小组发布申报通知,布置申报具体工作。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区)、示范企业做好申报工作。
  2.城市(区)、企业申报。申报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须如实填写《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申请表》或《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3.筛选推荐。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申报情况,对申报城市(区)、企业进行考察筛选,拟定推荐名单,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审核确定。领导小组依照规定的审核标准,根据各省推荐意见,确定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5.颁发证书、铭牌。
  四、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商标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对示范城市(区)商标工作的要求
  1.认真贯彻落实《纲要》及《实施意见》。
  示范城市(区)要将贯彻落实《纲要》及《实施意见》作为本地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推进本地区商标战略实施,充分发挥商标对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培育地区特色经济的促进作用。
  2.完善商标法律、政策体系。
  示范城市(区)应强化商标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政策中的导向作用,完善商标扶持政策。具备立法条件的示范城市(区),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3.加强商标管理队伍建设。
  示范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根据商标工作需要,设立商标管理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充实商标行政执法力量,形成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商标行政管理队伍。
  4.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管理。
  示范城市(区)应积极培育、发展、规范商标代理组织,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监管,支持商标代理行业自律,积极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5.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
  示范城市(区)应根据本地产业特色,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对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予以指导和帮助,支持企业创立自主品牌,形成核心竞争力;加大对驰名、著名商标企业的扶持力度,以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为龙头,实现产业整体水平的飞跃。
  6.加大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示范城市(区)应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加强部门之间工作的衔接配合,形成打击假冒侵权行为的长效监管机制;指导、帮助企业进行海外商标注册和维权;为权利人及消费者建立便捷、有效的侵权投诉渠道;充分发挥商标行政执法区域协作机制的作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7.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中的推动作用。
  示范城市(区)应加强对农民和涉农企业的商标宣传,提高农民和涉农企业的商标意识。积极推广“公司+商标+农户”的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切实发挥商标在促进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作用。
  8.加大商标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商标意识。
  示范城市(区)要建立政府主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闻媒体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宣传工作体系。大力弘扬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积极倡导消费者树立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意识。
  (二)对示范企业商标工作的要求
  1.积极探索企业商标战略实施的新举措、新做法,充分发挥示范企业的典型作用,宣传先进经验。
  2.积极参与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3.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商标战略实施的调研工作,对商标法律、法规及政策征求意见按要求认真作出回复。
  4.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提交政策性建议。
  5.企业商标权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示范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一)示范期限
  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示范期为自示范名单确定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可申请继续示范。
  (二)示范数量
  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申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数量和分布在每年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扶持政策
  1.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开展面对示范城市(区)的商标战略实施培训和交流活动。
  (2)利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局网站为示范城市(区)进行宣传。
  (3)为示范城市(区)提供有关商标注册信息的统计服务,为其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参考。
  (4)指导和支持示范城市(区)开展“商标富农”工作。引导示范城市(区)有关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农产品商标,及时审查示范城市(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5)加大对示范城市(区)民间文化、民俗、自然景观等名称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力度。
  (6)支持和帮助示范城市(区)外向型企业解决商标在境外被抢注问题。
  (7)对示范城市(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
  (8)建立示范城市(区)间打击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信息共享、联动和协调机制。
  (9)建立与示范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联系的快速通道。
  2.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对示范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
  (2)在商标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过程中,征求示范企业的意见。
  (3)为示范企业提供更多的咨询服务,并针对示范企业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对示范企业反映的重大疑难案件,视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为示范企业商标海外维权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
  (6)组织示范企业参加国内外商标交流合作、业务培训和考察活动。
  (7)向示范企业发送《商标通讯》、《中华商标》、《中国工商报》等材料。
  (8)优先将示范企业作为商标局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的试点单位。
  (9)鼓励示范企业以商标许可、质押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实现企业商标价值。
  (四)工作检查和总结
  1.工作检查
  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每年对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进行考评,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1)对示范城市(区)的检查内容包括:完善商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情况;推进全方位商标政策体系构建及市政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商标战略实施工作的情况;加强商标管理与服务队伍建设的情况,对辖区内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管情况;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情况,企业商标海外注册及维权情况;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商标申请注册数、驰名商标数、地理标志数、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数、查处侵权案件数等的增长情况;商标行政执法情况;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情况;商标宣传教育情况等。
  (2)对示范企业的检查内容包括:探索企业商标战略实施新举措的情况;参与国家商标战略实施宣传和培训工作的情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商标战略实施调研以及对商标法律、法规、政策征求意见做出回复的情况;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交政策性建议的情况;企业商标申请注册数、国际注册数的变化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内遭受侵权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开发利用情况等。
  经检查,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能达到有关要求的,取消其示范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2.工作总结
  领导小组每年召开示范工作会议,系统总结示范城市(区)、企业经验。对成绩突出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表扬;针对有代表性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对示范工作形成指导性意见,向各地推广。
  (五)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监督
  1.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其示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1)经查实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3)其他不符合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的。
  2.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示范期届满未再申请的,其示范工作自行停止。
  六、其他
  各地可参考《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当地的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工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3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产权利记载于政府登记簿的行为。
第四条 市、辖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其所属的产权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房产登记事务。


第二章 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终止、变更,均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登记申请书。
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登记机关自行登记。
申请权属登记,当事人应使用法定名称。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房屋,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除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向登记机关出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违法建设或临时建设的;
(二)权属不明或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给予登记:
(一)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以后,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登记。
第十三条 房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或已进入登记程序中的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产权异议。
在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内,对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限制其处分;对已进入登记程序的,登记机关应中止登记程序。
前款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为登记机关受理之日起90天。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及产权异议时间)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费用标准由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和验证的期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分割、转让、合并、裁决等原因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凭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变更的;
(四)因权利人申请时填写有误等原因要求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变更登记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会同第三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还应提交主合同。
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的,由当事人凭相应合同、文件,办理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权利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登记当事人申报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注销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持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或被涂改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等非法手段进行登记,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或者提出产权异议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缴其伪造的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证书由登记机关收缴,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可加收3倍以下的登记费。
第三十条 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规定》(常政发〔1993〕9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