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 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7:44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 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 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1月12日

教体艺厅〔2006〕1号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各地各校认真学习,并按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管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15日
                                卫监督发〔2005〕49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制定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
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规格为12um的进口聚酯薄膜进
行反倾销调查。应国内产业的紧急补充申请,外经贸部于5月7日发布了补充立案
的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除12um聚酯薄膜以外的所有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
查,并决定将两个立案合并调查,即该案的调查范围为原产于韩国的所有规格的
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化学名称为聚对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薄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做出初步裁定
如下:
  一、调查程序
  1999年3月16日,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
山东潍坊新立克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仪征化纤集团公司聚酯薄膜厂、浙江宁波五
洲有限公司、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来自韩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
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这六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
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
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
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
定本案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官,向其
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同时通知了已知的出口商和申请人。1999年5月1
8日,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
内报名应诉的7家出口商/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些公司在问卷规定
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延期的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
同意这些公司的延期要求。在递交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4家韩国公
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聚酯薄膜产业损害调查小组,于1999年
5月19日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回收。
  二、被诉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诉的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
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
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
性好、耐寒(- 70“C)、耐热(200”C),且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
等优良特性。聚酯薄膜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
盘、电影、录象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
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
电容器等。
  经调查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与中国生产的聚酯薄膜属于相似产
品,具有可比性和无替代性,其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及用途是相同的。该进
口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206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所递交的答卷做了仔细审查并
做了如下决定:
  1、SKC公司:
  外经贸部对SKC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部分资料做了各种测试(如原产地、
关联销售、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量的比重及低于成本销售所占国内销售量的比重
等等),基本符合采用国内销售计算正常价值的要求,但SKC公司的答卷中没有
提供该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
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部分产品数量只约占调查期内该公
司在国内销售总量的20%。因此,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所
提供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对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
发票及付款证明等等;在有关生产成本的报表中,数据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
差幅较大,且报表中所有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
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且公司年度审查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
件。鉴于上述理由,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
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依据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3、(株)可隆公司:
  可隆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软盘,按答卷要求,可被视为不与调查机关合
作。而且,在要求其对答卷的某些部分做解释时,该公司却声明其原先提交的答
卷有重大错误,并提供了新材料,后提供的数据与原先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令
调查当局无法相信其整个答卷数据的真实性。所以,调查机关决定对其所提供的
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的答卷中没有提供该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
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公司在
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
何销售证明。对所提供的成本报表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另外,未按答卷要
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而且公司年度报告和大多数附件等均未按
答卷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
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依据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1、SKC公司
  SKC公司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的出口价格及其销售证明,外经贸部对其所提
供的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基本符合要求,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
支付的价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
价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报表中所列的出口产品销售等级与各种出口销售
证明中所标明的产品等级极不相符,视其未提供出口销售证明材料。因此,外经
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3、(株)可隆公司
  由于可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缺乏可信度,调查机关决定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
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出口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
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所以,调查机关
决定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
较。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
进行比较,对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库存费用、
信用费用、税费以及折扣或回扣等等。
  (四)倾销幅度
  经过上述的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出
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其倾销差额为各应诉公司调整后的加权平均正常价
值或被认定的正常价值与其调整后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或被认定的出口价格之间
的差额。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如下:
  SKC公司:21%
  晓星公司:72%
  可隆公司:72%
  世韩公司:72%
  其韩国公司:72%
  四、损害及损害认定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在被调查期间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出口被控聚酯薄
膜。其中,1997年韩国直接向中国出口聚酯薄膜2841.698吨,比1996年增长224
%,1998年1-9月向中国出口9126.874吨,比1997年增长328%。1997年经香港
再出口内地的韩国聚酯薄膜产品为13394.929吨,比1996年增长56%,1998年1-
9月为7518.010吨。韩国在向中国大量出口的同时,不断降低价格,由韩国直接
出口中国的聚酯薄膜产品年平均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降51.5%,1998年1-9月
比1997年下降54.1%。出口香港的聚酯薄膜产品年平均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
降59.9%,1998年1-9月比1997年下降23.5%。由此导致: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1998年国内聚酯薄膜平均价
格比1997年平均价格下降17.84%,比1996年下降36.63%。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生产能力大量闲置。在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生产能力逐
年增长的情况下,1998年国内申请企业的实际生产量为其年总生产能力的59.23
%,1997年为49.43%。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在销售数量逐年上升的情况下,
1998年国内聚酯薄膜申请企业的销售收入却比1997年下降17.29%,比1996年下
降21.36%。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品的库存显著增加。1998年在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
业减少产量的情况下,库存仍比1997年增长19.02%,比1996年增长73.72%。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开工率不足。1996年国内聚酯薄膜申请企业平均
开工率为89.61%,1997年下降为69.48%,1998年进一步下降为61.70%。
  ----中国国内相关产业陷入停产或严重亏损状态。1996年国内申请企业的税
前利润为3966万元,1997年大幅下降了6366万元,减少幅度为161%;1998年又
较1997年大幅下降了3021万元,减少幅度为126%。到1999年上半年已停产三家。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失业率大幅度上升。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1996
年平均失业率为2.03%,1997年上升至7.96%,1998年达7.53%。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拥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根据统计,仅四家韩国
聚酯薄膜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就超过25万吨。整个韩国的年生产能力占世界聚酯薄
膜总生产能力的20%左右。由于韩国国内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的逐年剧增,其国
内需求增长缓慢,1997年、1998年的库存量与1996年的库存量相比,有大幅度增
长,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市场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的可能性。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联系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聚
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
聚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及损害威胁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
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统计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国进
口聚酯薄膜总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量总和远远低于韩国的进口
量。
  ----需求变化。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市场
对聚酯薄膜的需求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因此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经营状况
恶化不是由于国内市场萎缩造成的。
  ----消费模式变化。近年聚酯薄膜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亦没有其他可替
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出现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市
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
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其产品与被控倾销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上相当。
  ----不可抗力因素。中国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
影响,生产设备状况正常。
  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贸委最终认定:原产于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量低价倾销出口的聚酯薄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
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综上所述,为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必要从1999年12
月29日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
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将对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39206200)
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上述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应依据
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七、附则
  本裁定中确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
37天内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
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9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精简职工的过程中,以及在完成精简任务以后,必须做好职工的调剂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保证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为此,现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现有职工中,如果在工种之间存在人员有余有缺的不平衡情况,可以由本单位自行调剂,或者组织短期训练以后,以多余补不足;仍然不能解决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或者由主管部门商请地方劳动部门就地调剂解决。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任务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以致定员以内的工人暂时窝工的时候,可以报告当地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统一组织,临时借调给需用人的单位。借调工人的人数、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待遇等项,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签订借调合同,加以规定;劳动部门对双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
三、一九六二年六月“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中曾经指出:“跨省调动职工,必须按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为了便于进行职工的调剂工作,现在作如下修改:中央各部在劳动计划以内,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调济技术工人,或者成建制地调动职工,五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超过五十人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普通工人,一般不作跨省调动。至于中央部门直属的流动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铁路、航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等等单位,调动职工的批准手续,仍按照原规定办理。
中央各部调动职工,应该把批准调动的文件抄送有关调入、调出职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并且抄送中央劳动部、粮食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如果被调职工的妻子或者丈夫,是在同一地方工作的在职职工,应该一起调动。同被调职工在城市长期住在一起的家属,如果不是回乡对象,应该随同迁移;调入职工的地区应该准许他们落户。
五、跨省调动职工,被调动人员的工资由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口粮由粮食部门年终结算。
跨省临时调动职工,不必正式迁移户口,可以由调出地区的粮食部门按照职工原定量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由调入地区办理临时户口手续,供给口粮和副食品。
六、凡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为支援重点单位抽调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有关地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数量、质量的要求,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七、在调动职工的时候,原单位必须对被调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实地向职工说明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况,动员他们自觉地服从组织分配。接收职工的单位,必须安排好新来职工的工作,尽量使他们担负同本人工种(专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并且帮助他们妥善安排生活,以便他们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很快地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