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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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14日

教民[2005]14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第43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5月31日起实施了。《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化,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民族工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反映了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切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深入做好民族教育工作,进一步加快民族教育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充分认识民族教育的战略地位和重要意义,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规定》的贯彻落实作为新时期、新阶段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深刻领会《规定》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把贯彻《规定》作为本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和举措。要充分认识发展民族教育对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地位和作用,对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重要的战略意义,真正把民族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要求,确定民族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坚持观念、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使民族教育的社会主义内容与丰富多彩的地区和民族特点相结合;把加快实现“两基”目标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作为整个民族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促进民族地区和散杂居民族地区教育的协调、健康发展,为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知识和人才支撑;坚持以民族自治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大力扶持,发达地区和高等学校大力支援相结合;坚持民族教育的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加快民族教育跨越式发展步伐。

  二、以务实的态度和扎实的作风,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一是要按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教育的投入力度,帮助民族地区全面实现“两基”目标。国家和地方在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推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重大工程项目时,在资金、物资、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地区予以倾斜,并予以优先安排。要认真落实“两免一补”政策,确保家庭困难学生就学;中央财政将通过综合转移支付对农牧区、山区和边疆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给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相应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生活补助专项资金,并负责督查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中东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和指导内地中小学校继续采取与民族地区学校结对子的对口支援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地区“两基”攻坚县中小学校的支持力度,并在资金、设备等方面支持“两基”攻坚县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二是大力推进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学校内部运行机制和教育教学模式的改革创新,进一步推动高中阶段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推动建立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或现代远程教育的助学制度,使民族地区贫困家庭的学生通过接受职业技术教育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实现就业,为民族地区贫困家庭脱贫致富提供服务。国家级职业教育师资基地在年度培养培训计划安排上向民族地区倾斜并在收费上予以优惠,支持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继续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内地优质教育资源巩固和发展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到内地学习的重要教育方式,逐步扩大高中阶段规模。

  三是积极支持和帮助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支持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国家从2005年秋季开始将进一步加大力度,在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为民族地区培养高层次骨干人才。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所安排的招生来源计划占招生学校招生计划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上一年相应比例,确保为民族地区培养更多的高级人才。继续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在现有对口支援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面,使更多的民族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内地高等教育的优质资源。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和引导本地区高等学校结合服务民族地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深入抓好学科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办好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职高专教育,国家在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方面将继续对民族地区进行分类指导。实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地区高校课程建设措施,加强专门针对民族地区的师资培训。

  四是进一步做好语言文字工作,因地制宜搞好“双语”教学,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地要进一步宣传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并按照要求出台相应的语言文字法规、规章,在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的同时,为少数民族群众学习、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语言权利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民族地区的推广与普及提供法律保障。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进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拟订并实施“少数民族汉语教师国家通用语言培训计划”,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双语”教学及科研工作的指导,促进“双语”教学的发展。要大力宣传、广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把《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转化为加快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进步的现实动力。要结合本通知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落实《规定》的具体办法,并将落实情况向我部汇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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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所进行的查询资料、调查取证,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义对非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资料查询、调查取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申请同级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只能用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认真受理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投诉,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遵循均衡负担、方便受援人和节约法律服务费用的原则。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承办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章 援助对象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准。
第九条 途经本市,因突发事件确需法律援助,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社会公益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确需为其辩护的。
第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章 范围及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除申请人责任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七)其他需要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证援助只限于本条前款(二)、(三)、(四)、(六)项所列事项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应当予以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诉讼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外,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法律援助申请,分别由下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一)诉讼事务,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二)非诉讼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三)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个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以上均具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五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提出或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
第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或暂住证;
(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理或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确定承办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并向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可以依据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时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人认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直接提供法律援助,但事后应当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造成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可能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上款所列情形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受援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确定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回复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机构不予更换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九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当提交结案报告,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定并支付。
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及其费用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援人因所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所补偿的法律服务费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统筹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未依法或未按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以法律援助为名进行非法律援助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收回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确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或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法律援助,该受援人也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法律援助事项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虚假经济状况等证明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大专院校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依照前款规定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在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国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继续保持良好势头,改革开放稳步推进,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同时,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进一步显现,集中表现在投资增长过快、新开工项目过多、在建规模过大,投资结构不合理,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严重,房地产开发投资增幅过高,开发资金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为加强宏观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上述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开发行业建设项目资本金比例进行调整:(1)钢铁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5%及以上提高到40%及以上;(2)水泥、电解铝、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0%及以上提高到35%及以上。

  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