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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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都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为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指明了方向。粮食部门是重要的涉农部门,粮食流通工作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紧密相联。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的战略部署,切实履行好粮食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粮食流通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推进新农村建设是粮食部门的重要责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深刻分析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全面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特征基础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做出的重大决策。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物资和特殊商品,发挥粮食流通对粮食生产的引导和服务作用,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是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粮食流通的工作基础在农村,粮食收购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农民,在协调城乡经济发展,实施“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政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粮食部门承担着重要责任,必须牢固树立粮食流通工作服务于“三农”的思想,着眼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个大局,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鼓励和引导具备资质的多种市场主体参与粮食购销,搞活粮食流通。

(二)推进新农村建设是粮食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粮食购销市场化条件下粮食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粮食部门要从促进农业和农村全面发展以及粮食行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的重要使命,立足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利用粮食系统遍布城乡的粮食购销网络、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产业化经营等优势,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建功立业。

二、粮食部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思路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围绕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完善粮食流通体制,加强粮食调控监管,发展现代粮食流通,推动粮食产业化经营,健全粮食服务体系,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重要贡献。

(四)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全面发展。要把做好粮食收购工作、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作为粮食行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同时要依法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创新服务体系,全方位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深化改革,创新机制。要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为推动新农村建设的积极动力,建立起粮食部门为广大种粮农民增收服务的有效机制,使国有粮食企业在粮食行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粮食流通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实事求是,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一刀切”,扎扎实实地加以推进。

(五)主要目标

——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通过做好粮食流通基础工作和适时适度的宏观调控,引导粮食主产区和农民稳定发展粮食生产,促进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通过保持合理粮食价格水平,切实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通过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和价格引导,促进优质粮食产业发展。

——促进农业效益明显提高。通过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增加粮食附加值,以及指导农户安全储粮、减少粮食产后损失等措施,促进粮食主产区将粮食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效益,提高农民种粮收益,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促进种粮农民收入持续增加。通过做好粮食购销工作、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等多项政策措施,使农民分享粮食流通、加工中的利益,提高种粮农民收入。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通过综合运用价格、风险基金使用、产销衔接、储备粮吞吐和进出口调剂等多种调控手段,努力做到粮食供求总量、品种、区域的基本平衡,实现粮食供求“紧平衡”的调控目标。

三、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保护种粮农民收益

(六)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加快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合理调整企业布局,加快企业组织结构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做到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现从“计划主渠道”向“市场主渠道”的转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发挥网点、设施、人力等优势,提高服务水平,努力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继续在粮食收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七)积极培育和引导具备资质的多种市场主体参与粮食购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为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指导和服务,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政策环境,支持他们按照国家政策积极入市收购,活跃农村粮食流通。

(八)培育和壮大农村粮油购销员队伍。通过政策鼓励、利益吸引和法律规范,逐步建立规范的农村粮油购销员队伍,加强农村粮油购销员培训,充分发挥农村粮油购销员在粮食收购和销售中的作用,为农民提供便利服务。

四、加强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九)落实好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等惠农政策。按照健全启动机制、费用补贴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原则,完善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努力做到科学布点、合理布局,品种范围符合实际需要,监督检查机制健全,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顺畅。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好粮食仓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落实收购资金和费用,及时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使这项政策真正促进粮食生产,稳定粮食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十)大力发展粮食产销衔接。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和鼓励产销区积极探索产销合作的有效方式,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既促进产区粮食的顺畅流通,增加产区种粮农民收入,也稳定销区粮源供应。要通过逐步建立健全政策支持体系和利益协调机制,大力支持和鼓励产销区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产销合作格局。要积极鼓励销区粮食企业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和储备基地;鼓励主产区粮食企业到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建立集收储、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粮食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展销会的作用,进一步推动粮食产销衔接。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对履行产销合作协议的粮食,要优先安排运输、贷款并提供更加便捷的跨省结算服务;经济发达的主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结构,将中央财政补贴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需要,以支持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

(十一)加强对薄弱地区和困难群体的粮食供应。通过发展粮食生产、加强产销衔接和调整储备粮布局等多项措施,加强对山区、牧区、水库移民区、灾区以及少数民族、边疆等地区的粮食供给,确保薄弱地区人民群众和困难群体的粮食需求。

(十二)努力使粮食价格稳定在合理水平。我国粮食宏观调控的方针和目标是基本立足国内保障粮食供给、努力保持粮食供求紧平衡。要进一步探索建立粮食供求总量、品种结构和区域平衡的调控机制;加强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垂直管理体系,充实地方储备粮规模,调整储备粮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适当利用粮食进出口手段,调剂国内粮食余缺;加强和健全粮食应急机制、监测预警机制和信息服务体系。通过综合运用以上各种调控措施,努力使粮食价格稳定在合理水平。同时,粮食宏观调控要充分考虑粮食供求关系的变化情况,进一步增强预见性,做到适时、适度调控,有效防止粮食市场的过度波动,充分发挥流通对生产的引导作用。

五、积极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比较效益

(十三)大力发展粮食订单生产和订单收购。继续积极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充分调动农民开展粮食订单的积极性,扩大订单覆盖率,提高订单履约率。利用“公司+优质粮油生产基地”、“公司+中介组织+农户”等形式和“二次结算”、“二次分配”等方式,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

(十四)促进粮油精深加工。粮油精深加工是提高粮油产品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的重要途径。要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粮油企业向粮食加工领域延伸,大力发展粮油精深加工,开发营养、健康的粮油产品,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让农民分享加工增值利益,提高农民的种粮收益。组织开展粮油加工业关键共性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实施粮油加工业升级工程,建立健全粮油加工业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粮油加工行业统计和对公众的信息服务。

(十五)培育和扶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是培育一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龙头企业带动农民致富,实现粮食企业和农民双赢。要加快以粮食生产、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积极争取当地支农资金向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倾斜;争取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龙头企业优质粮食品种的选育、推广及基地建设;落实国家级、省级龙头企业在财政、税收、信贷方面的扶持政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具有较高科技水平的粮食精深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项目,要重点向龙头企业倾斜,加快形成以粮食精深加工和深度开发为主的优势产业。

(十六)创新粮食产业化经营机制。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资金、技术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劳动力等要素入股,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完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多种形式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联结机制。逐步建立政府、保险机构、龙头企业和农户共同参与的粮食产业开发风险防御机制,提高企业和农户抗风险能力。支持和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村购销网点联合,实现粮食生产与流通的良性互动。

(十七)促进粮食产业结构调整。通过订单生产、订单收购、信息发布和龙头企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技术指导等多种有效方式,进一步发挥流通对生产的引导作用,引导农户连片种植适合市场需求的优质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品质,推动专用、优质粮食生产的发展,实现优质优价,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六、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促进粮食顺畅流通

(十八)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行政手段对粮食市场流通的干预,逐步形成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生产和消费的流通机制。

(十九)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对粮食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指导,使布局更为科学合理,更好地搞活粮食流通和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引导和鼓励非国有资本进入粮食市场,优化粮食市场主体结构,促进多元粮食市场主体健康发展。重点扶持大宗粮食品种的全国性、区域性、专业性粮油批发市场和大中城市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建设。完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推广粮食电子商务。

(二十)抓好粮食物流体系建设。改造、整合现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资源,建设跨省主要粮食物流通道、粮食物流节点和基地,发展粮食散装、散卸、散储、散运,提高粮食物流的技术装备水平和信息化程度,建立粮食物流标准化体系,拓宽粮食物流渠道,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粮食流通效率。改善农村粮食收购、储运、烘干方式,提高农村粮食产后流通技术水平。积极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补贴和地方财政配套支持,做好粮食主产区及西部困难地区基层农村收纳粮库仓房维修改造工作,为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增加农民收入创造良好条件。

七、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保护种粮农民合法权益

(二十一)坚持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及时受理粮食经营者的入市收购申请,严格审查资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收购许可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审核。

(二十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督检查。要依法保护和规范各类粮食企业合法经营,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监督指导,规范全社会粮食经营者的购销经营行为,督促全社会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购销存统计报告义务。依法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粮食收购中的无证经营、压级压价、拖欠售粮款等坑农害农行为和扰乱粮食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违法违纪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储备粮轮换以及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等政策用粮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把质量卫生关;严厉打击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严禁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确保农村口粮安全。要加强同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加强对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加大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合法经营。特别要加强对广大农民有关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食品安全等政策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八、创新服务体系,全方位服务种粮农民

(二十四)加强对农户安全储粮工作的指导。实施“粮食丰产科技工程——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建立农户科学储粮示范区,逐步完善农村粮食产后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户科学储粮。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加大投入力度,改进农村储粮装具,推广科学储粮技术,减少农村粮食产后损失。

(二十五)为农民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服务。通过建立快捷准确的价格监测机制,完善粮食价格监测点布局,全面监测并反映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通过分布在广大农村地区的粮食企业,以及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及时为广大农民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二十六)完善粮油标准体系和粮食检验检测体系。充分发挥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和检验机构的作用,建立标准研究、验证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粮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和完善粮油质量检验体系,加强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建设,为促进优质专用粮食品种的生产,提高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充分发挥粮食检验机构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直接服务于农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粮食规模化种植、等级化收购和分类储存。

(二十七)积极开展农村便民服务。大力发展农村粮油超市和粮食集贸市场,拓宽服务领域和服务范围。粮食企业要充分利用仓储、加工设备和技术优势,发展“四代一换”(代购、代销、代农储粮、代农加工和品种兑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网点优势,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的要求,为农民提供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用品,千方百计满足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二十八)大力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粮食企业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加强粮油食品安全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引导农民健康、营养消费。大力推广“放心米面”、“放心食油”,积极支持“放心粮油进农村”网点建设,积极开展“农村粮油销售放心店”评选等活动,进一步提高“放心粮油”产品在农村市场的占有率。

九、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实效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粮食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在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的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把深入学习、宣传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精神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制定培训计划,搞好干部教育,增强建设新农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农村建设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目标,研究政策措施,加强协调指导,确保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十)加强沟通和协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新农村建设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把粮食部门纳入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体系,落实有关资金、项目和政策的支持。

(三十一)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抓好示范试点工作,加强分类指导。各级粮食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入农村,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基层干部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善于发现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同时,围绕粮食部门更好地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深入研究有关理论和政策问题。

(三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粮食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农村建设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三十三)总结推广经验。要认真总结、积极推广各地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对各级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在新农村建设中涌现的好典型,要大力宣传并予以表彰。


二○○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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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26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采砂办组织编制。其中省管赣江、抚河的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初审,报省采砂办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市管袁、锦、潦河的采砂规划,报市采砂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采砂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省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省采砂办备案;市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管河道,由县(市、区)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砂地点所在乡镇和村的书面意见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在省、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根据有关规定应在15日内予以审批;申请在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偿、有序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将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六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属非法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压非法采砂船只等设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沙船只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等有关规定采砂,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其规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的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已于2009年4月8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以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单位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报送。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有关工作机构报送。
  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文件的部门报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转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向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并及时转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提出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进行审查的办理意见。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依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采取书面审查或者会议审查的形式进行。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初步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的文件通知制定机关。主任会议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应当及时转送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重新报送备案;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审查结果的信函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的名义发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通知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