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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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237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
2006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确保对实行计划生育和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加快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领导,人事、财政、农业、民政、计划生育、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纳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验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条 公民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依法领取《光荣证》可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晚婚假20天。
再婚夫妻初婚一方是晚婚的,可享受晚婚假。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第九条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条 已婚育龄夫妻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假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假21天;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在产假基础上增加休假14天;
(六)人工流产的,怀孕不满3个月的休假20天,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的休假30天,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两项休假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凡享受第七、八、十条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
护理假及节育手术假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日,其所在单位应视为正常出勤,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照发。
第十二条 农牧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定点服务。
免费服务范围包括发放避孕药具、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及人工终止妊娠术。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计划生育育龄夫妇实行
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属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免费服务范围按以下标准予以报销: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48元;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48元;
(三)输精管结扎术:220元;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手术:600元;
(五)输卵管吻合复通手术:800元;
(六)人工流产手术,怀孕不满四个月按150元;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引产的按700元。
第十五条 凡享受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有关人工流产待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后在哺乳期(180天内)怀孕,做初次人工流产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
(三)实施绝育(皮埋)术后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
第十六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终生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非婚生育子女者,依法履行了计划生育法律责任,领取《结婚证》后,符合前款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光荣证》。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应享受下列待遇:
(一) 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
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 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退休当月工资
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 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
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保健费发放原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夫妻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居民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一方有用工单位,另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用工单位承担50%,另外50%执行个体工商户奖励政策;
(四)夫妻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额承担;
(五)夫妻双方均未在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也未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无业居民,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六)夫妻双方均属下岗职工,下岗时原单位未支付计划生育保健金的,再就业前可持《失业证》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审核后,按城镇无业居民由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退休奖励金发放原则:
(一)百分之五退休奖励金以职工退(离)休当月核定的基
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以后不再调整;
(二)奖励金从职工退(离)休次月起开始发放;
(三)未到退休年龄,但在国家政策性范围内提前退休(不含提前离岗、假休、内退)、退职、病退的职工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四)离异、丧偶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五)再婚家庭曾领取过《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持证一方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第二十条 改制企业、特困企业中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家庭的奖励,与现企业保留劳动关系或重新就业者执行在职职工政策,与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者再就业前执行城镇无业居民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凭《光荣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区(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三)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项目、技术、信息、贷款、
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四)子女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给予必要的照顾;
(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对采取长效绝育措施的领证家庭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2000元奖励金发放原则
(一)离异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婚的家庭,按双方各1000
元的标准发放;
(二)丧偶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婚的家庭,按2000元的
标准发放;
(三)再婚后新组成的家庭曾领取过《光荣证》,并不再生育
和收养子女的,一方持证按1000元标准发放,双方持证按2000元的标准发放;
(四)夫妇双方一方是农牧民的,按1000元标准发放,另一
方享受城镇居民的奖励优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牧民终身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子女已死亡、伤残、罹患重大疾病,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双方45周岁至59周岁期间,每人每月可享受50元的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育家庭,
夫妇年满60岁以后,每人每月可享受5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保健金、退休奖励金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列入职工福利科目开支;
(二)国有企业职工由企业列入成本开支;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用工单位解决,并列入企业成本开支;
(四)城镇无业居民的保健费、农牧民2000元奖励金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区(县)政府财政纳入预算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已享受奖励优惠待遇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家庭的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对因不落实本办法相关奖励规定而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和评先、选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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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厅(经信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各铁路局: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十一五”期间,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克服原材料价格上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等困难,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各级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协调配合,努力做好化肥等农资供应工作,对促进国家粮食连年增产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当前受到各方面复杂因素影响,农产品供应和价格稳定面临压力。为了夺取新年度农业生产丰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当前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重要意义
  2010年三季度以来,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负担。稳定粮食价格对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极为重要。化肥又是粮食的“粮食”,保证化肥供应、保持合理的化肥投入是促进粮食稳产增产的前提,对稳定农产品价格,管理通货膨胀预期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各级相关部门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密切监测、协调配合,全力做好春耕化肥供应工作。
  二、保障化肥生产原料供应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精神,保障化肥企业正常生产用电、用气供应,不得对化肥企业拉闸限电。各地电力部门和单位要做好电力供应,各地发展改革、工业等部门要做好协调督促工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全力保证化肥企业生产用天然气的供应,在未完成化肥计划用气前,不得向其他企业供应工业用天然气。各级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要组织煤炭企业做好化肥用煤的生产,指导和协调地方煤炭企业向化肥企业供应所需无烟块煤。煤炭和磷矿石生产企业要认真履行与化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不得随意停供和涨价。
  三、加大铁路运输支持力度
  各地方铁路部门要继续把化肥作为重点物资,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强春耕化肥运输工作的通知》(运营货计电〔2011〕74号)要求,加强组织调度,做好运力安排。铁路部门要全力满足春耕化肥调运以及化肥生产所需煤炭、磷矿石运输的需要,确保货畅其流。对国家淡季商业储备化肥的调运,在铁路运力上要给予重点倾斜。
  四、继续实行各项化肥生产流通优惠政策
  为缓解化肥企业成本压力,维持化肥价格基本稳定,要继续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继续实行价格优惠,对化肥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并免收铁路建设基金。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供电、供气、运输等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对化肥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要坚决纠正。
  五、做好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严格按照承储协议要求,组织落实货源,及时足量收储化肥,并提前调运到销区。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淡储化肥,确保全部用于国内供应,发挥在区域市场中的骨干作用。淡储期间如果部分市场出现库存明显不足或者价格异常上涨等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和各级淡储企业要及时上报,必要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淡储化肥提前投放市场,平抑市场价格。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当地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和省级化肥储备企业收储情况的督促和抽查,对淡储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六、督促农资企业积极购销
  各级相关部门要指导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社会农资经营企业适应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在销售时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提供农化咨询服务等。在2011年出口关税政策公布后,要引导化肥经营企业把握淡旺季季节规律积极采购和销售,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探索新的服务模式,充分发挥化肥流通连接生产消费的桥梁作用。
  七、加强市场和价格监管
  各级工商、质检、农业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化肥、虚标含量、偷减养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震慑违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化肥生产流通用电、用气和铁路运输价格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化肥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制止区域封锁、搭配销售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维护化肥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和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
  鉴于春耕化肥供应关系到全年农业生产和物价稳定,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落实相关政策,各负其责,努力做好工作。要加强农资市场和价格的监测,对春耕化肥生产供应中出现的新问题,地方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予以协调解决的同时,及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供 销 总 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证券识别编码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证券识别编码工作的通知

信息中心[2008]12号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在各单位的大力支持及配合下,我国证券期货行业首个推荐性国家标准《证券及相关金融工具国际证券识别编码体系》(GB/T 21076-2007)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正式发布。

基于各单位报送的国际证券识别编码(以下简称ISIN编码)申请数据,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标委)根据《证券及相关金融工具 国际证券识别编码体系》(GB/T 21076-2007)的编码规则已为相关证券分配了ISIN编码,覆盖了A股、B股、H股、国债、企业债、公司债、权证、指数、期货等品种。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我国已有 4269只证券分配了ISIN编码,其中股票类证券1,957 只(含股票、基金等),债券类证券 1,575 只(含国债、公司债、可转债等),权益类证券 42 只(含权证等),期货类证券 424只,综合类证券271 只(含指数、收益计划等)。相关托管银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外券商以及金融信息服务商等机构已在跨境交易、结算、数据交换等领域改用我国自主分配的ISIN编码,ISIN编码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但是,部分单位仍存在编码申请不及时、申请信息不准确、申请信息不完整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ISIN编码的申请、分配及推广应用工作,有效促进国家标准《证券及相关金融工具 国际证券识别编码体系》(GB/T 21076-2007)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ISIN编码申请的及时性

目前,ISIN编码在全球已广泛应用于证券跨境交易、结算以及数据交换等领域,如果我国ISIN编码申请不及时将直接影响相关证券获取ISIN编码,不利于我国ISIN编码在相关领域的应用。为此,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国际证券识别码管理办法》(信息中心[2006]55号)及相关操作指南的规定,改进ISIN编码申请的内部业务流程,在“为相关金融工具分配国内证券编码后,立即为该金融工具申请ISIN码”,避免ISIN编码申请不及时,甚至出现遗漏的情况。

二、确保ISIN编码申请信息的准确性及完整性

ISIN编码申请信息的不准确、不完整直接影响ISIN编码分配的准确性,不利于ISIN编码的推广、应用。请各单位严格按照ISIN编码数据接口的有关规定,确保证券中英文全称、发行人中英文全称、面值、债券到期日等必填字段的准确、完整,避免必填字段中出现无意义的字符。

三、及时更新ISIN编码信息

针对因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或者基金契约出现调整等原因造成发行人、证券名称等信息发生变化,但交易代码不变的证券,按照ISIN编码“一码到底”的原则,该证券应继续沿用已分配的ISIN编码,但该证券ISIN编码申请人应及时通过编码技术系统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新。

四、做好ISIN编码申请经办人员变更后的交接工作

各单位如果因为工作安排需要变更ISIN编码申请经办人员,应及时将变更后的人员名单上报信息中心,并做好ISIN编码申请业务的交接工作,确保人员变更后ISIN编码申请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加强ISIN编码的推广应用

推荐性国家标准《证券及相关金融工具 国际证券识别编码体系》(GB/T 21076-2007)的发布实施,为在我国推广应用ISIN编码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现将该标准下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并请各单位在技术系统规划、数据接口制定等方面,统筹考虑兼容ISIN编码的可行性,加大ISIN编码在证券期货行业的推广应用,促进证券期货信息交换的标准化、国际化。



信息中心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