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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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6〕3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时依法取得补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依法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补偿核准认定工作由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省、市县补偿管理机构的成员由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民政、价格等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害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业)、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书要求的其他事项。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其程序是由受害人向受害所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补偿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如实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经省级补偿管理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初步拟定补偿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由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同时上报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委派调查评估组赴现场核查认证后,根据调查评估组的意见核定补偿金额,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

  第七条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由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在受理补偿申请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经省补偿管理机构依法确认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经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救治费由政府补偿管理机构承担80%,个人承担2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三)造成死亡的,可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损毁农作物的,比照受损作物前3年当地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60%实施补偿。

  (五)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30%实施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的实际损失价值实施补偿。(六)其他情形的由市县补偿管理机构报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实施补偿。

  第十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省、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县两级负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损害补偿费和造成农作物、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由省、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一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医疗卫生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费用在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申请补偿金的过程中,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补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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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元国
[摘要]:
本文主要追述了中西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其渊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了解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如今陪审制度在许多的国家已是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本文旨在从中西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比较中能够使大家有所启发,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陪审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字:陪审制度 历史起源 历史发展 司法公正 陪审团 概况

外国陪审制 英美法系
正文

引言

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采取“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
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然而,今天陪审制在许多国家已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于是否保留陪审制的争论也日益激烈。古希腊哲学家曾经认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为我们可以从它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这个层面上来剖析他的现实价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学思维上给予它一种新的历史价值定位。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起源与发展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
(2)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
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1甚至9∶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6]。
(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
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但是,大陆法系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改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后,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为参审制,大陆法系这种陪审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此外,朝鲜、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都实行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只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实验的失败,看似偶然,却是必然。诉讼历史文化的差异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不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这或许是对移植陪审团失败后用以弥补遗憾的一点慰藉。虽然如此,法国的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
德国,是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它实行陪审制是在被法国征服后受其影响并在一些地区照搬了法国的参审制。后来许多学者受到启蒙思潮的影响,认为陪审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应优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认识惟有陪审法院始属立宪体制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并为国民自由之守护神,陪审更是司法独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由于代表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可对法庭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增加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的陪审团很难融合起来。实践证明英美的陪审制在德国并没有成功。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主要沿袭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实质上也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然而由于当时中国的现实,陪审制度屡次被提出,但屡次不能实施。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我国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制度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这一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草案主要内容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和义务等。该草案将进入立法程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此基础上,又由于最高法院法院和司法部针对陪审制度的一系列文件,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形成。
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是古代西方国家“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的环境和土壤。我国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实行的都是专制政体,民主政治与之无缘。到了清末、民国时期虽然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但却未付诸实施。中国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共产党分不开的。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但此时的陪审制,与其说是一种国家审判形式,不如说是民众的革命方式,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
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做法当做宪法原则。“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四人帮”后,我国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
从那时开始我国的陪审制经历坎坷的的命运至今。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尚存陪审制,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三、中西陪审制度的特点比较
(一) 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
1、英美法系国家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 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184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品位,深入推进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是指市城区内所有单位、经营场所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含商业垃圾,不含建筑装修垃圾,以下同)装入专用垃圾袋,放在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卫部门定时定点收集、运输的一种管理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遂宁市市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经营场所、各类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及暂住人员。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的实施,督促搞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服务,负责辖区内主要公共场所生活垃圾袋装化的日常管理工作;船山区政府、开发区、河东新区、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垃圾袋装化的宣传发动,组织落实楼道垃圾窗的封闭和社区、小区、辖区内单位垃圾容器、专用垃圾袋的设置,负责本辖区内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确保街面无乱堆、乱倒、乱放的生活垃圾;对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物业公司、经营场所、集贸市场未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和专用垃圾袋,乱倾乱倒生活垃圾的,市城管执法局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爱卫办、公安、工商、教育、商务、环保、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生活垃圾袋装投放及管理
第五条 市城区内所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须自备垃圾容器和专用垃圾袋,安排专人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扎好口子,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垃圾收集车辆上。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六条 现有的楼道垃圾窗必须在2008年8月1日前自行封闭。楼道垃圾窗封闭后,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增设垃圾容器或修建垃圾房。
第七条 主次干道和重要公共场所的果皮箱须套垃圾袋,由市、区环卫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设置。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内垃圾收集容器或收集房的布局要便民、合理。垃圾收集房式样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在垃圾收集房窗口要有规范性告示,垃圾收集房周边空地要绿化。
第九条 没有条件设置垃圾收集房的居民住宅小区和沿街单位、居民的垃圾,要先放在室内自备的垃圾容器内,待垃圾收集车行至门前时,自行投放到垃圾车内。
第十条 严禁乱抛、乱扔、乱堆放垃圾。居民产生的垃圾不得随意堆放在楼道口、房前屋后、绿化带、道路边缘或其他公共部位。集贸市场内摊主产生的垃圾不得向居民区或市场外公共场所堆放。严禁个人对袋装垃圾进行分拣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及其他有关生产、科研单位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未进行消毒处理前,不得进行袋装和投放。

第三章 生活垃圾袋装化清运及管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袋装后,实行定时定点清运。市、区环卫部门应充分兼顾单位及居民的作息时间、清运交通线路情况等因素,安排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合理安排清运时间、次数和顺序,确保垃圾日产日清,并做好清运后的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应保持垃圾清运工具整洁,禁止清运过程中的抛、扬、撒、漏。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四条 对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评选卫生先进单位条件之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单位,同时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垃圾容器和垃圾专用袋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
(三)垃圾袋破损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分拣和处置,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不按时封闭楼道垃圾窗的;
(六)故意损坏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垃圾袋装化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报纸、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要搞好宣传发动,提高广大市民的自觉性和参与意识,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起好带头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