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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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府〔2006〕39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管理好市人民公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公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管理区域为:东至长星村委会用地,西至万州大道,南至村道,北至水渠,占地面积为87亩。
第三条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人民公园的主管部门。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股级建制)具体负责市人民公园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市人民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市人民公园的环境卫生、树木花草及各项设施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市人民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市人民公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市人民公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市人民公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人民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处侵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临时占用市人民公园用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时退还用地,恢复原状。
第六条经批准的市人民公园总体规划不得随便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凡在市人民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市人民公园的总体规划,并向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要遵守工商行政和市人民公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市人民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责令其搬迁或拆除,拒不搬迁和不自行拆除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在市人民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市人民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市政设施上涂写涂画、刻划或张贴广告;(二)携犬进园、放养畜禽;(三)堆放、存储物品;(四)排放污水、有害气体;(五)倾倒或焚烧垃圾、杂物;(六)采摘园内花果、随地 吐痰、槟榔汁及乱丢果皮;(七)采集物材以及收集废旧物品;(八)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进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九)打架斗殴、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和赌博;(十)非法集合、传销、传教、授功及其它迷信活动;(十一)损坏花草树木;(十二)开展球类活动;(十三)严禁摩托车进入市人民公园内行驶;(十四)其他损害市人民公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责令停止侵害,经教育,拒不停止侵害的,依照《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市人民公园规划建设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万宁市人民政府负责任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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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28号


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和《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的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具体指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审计、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建设单位是指不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的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使用单位是指采用代建方式的业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直接投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本条所指的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服务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交通、水利等)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或概算调整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三)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政府性贷款资金不纳入市财政基建专户封闭管理,而由贷款银行监管及拨付的除外),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违反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设计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

(二)不按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出让土地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许可施工的;

(四)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的;

(二)对代建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规定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或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漏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预算而进行招标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的,将工程肢解分包。分包工程或附属工程已达到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规模和标准应进场招投标的,不进场招投标或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六)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或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变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未签订廉政责任合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十)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二)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勘察、咨询评估及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建议书》促其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发出《监察决定书》,根据党纪政纪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1997年8月29日的决定:
免去徐有芳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耀邦为林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