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行政审批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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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行政审批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行政审批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行政审批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根据要求,在2003年12月底前做好审核员、核准员的聘任、授权工作,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提高。
  2004年我市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按照构建服务型、效能型政府的要求,坚持审批项目减项、放权、授权三管齐下,促进审批权限下放,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切实把政府管理经济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衢州市本级行政审批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事制度,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行政审批及"一审一核制"含义
  行政审批,又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审一核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授权本部门一般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员)对行政申请受理审查,窗口或处室负责人(以下简称核准员)审核把关签发的审批制度。审查和审核以书面形式为主,另外还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等。对按简易程序即办的事项和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确属严重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以及依法需要听证和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特殊事项,不列入"一审一核制"范围。实行"一审一核制"的事项原则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结。
  二、实行审查员、核准员聘任授权
  行政审批审查员、核准员需经行政审批部门聘任后方可上岗,并明确授权范围和聘用期。
  审查员、核准员应当按照相对固定、适当流动、保留骨干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审查员、核准员的聘任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按规定重新聘任。
  三、行政审批审查员、核准员职责
  行政审批审查员职责是: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核准员审核;受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审查事项;参加行政审批疑难事项会审。
  行政审批核准员职责是:依法审核审查员上报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意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核准事项;参加行政审批疑难事项会审。
  四、疑难审批事项的处置
  疑难审批事项是指核准员对授权范围的审批事项认为难以把握,需经会审集体讨论决定的审批事项。
  疑难审批事项实行会审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会审由部门领导主持,核准员、审查员及有关人员参加,并由部门领导签署审批意见。会审应形成会议记录。
  五、责任追究
  对行政审批案卷实行检查制度。职能部门负责人应不定期抽查审批材料,如发现审批案卷中有错误,审查员、核准员应当及时补救或纠正。
  审查员、核准员因过错导致行政审批错误的,予以批评教育;对屡次发生错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审查员或核准员资格,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其他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先在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试行,其他部门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也要按本暂行规定逐步推行。
  
  附件:衢州市级部门第一批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目
  录
  
  
  
  
  
  
  
  
  
  
  
  
  
  
  附件
  
  衢州市级部门第一批实行一审一核制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项)
  核准事项(2项)
  1、各类企业注册登记
  2、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核准
  二、市卫生局(5项)
  审批事项(5项)
  1、定型包装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新办、变更
  2、理发、美容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新办、变更
  3、小型旅店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新办
  4、小型餐饮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新办
  5、其他卫生许可证的名称变更
  三、市文化局(市文物局)(19项)
  (一)审批事项(3项)
  1、音像制品经营许可
  2、营业性演出许可
  3、市(县)级文保单位抢险加固工程的审批
  (二)核准事项(4项)
  l、文化经营许可
  2、印刷经营许可
  3、市(地)、县级文博单位在本市(地)举办文物巡回展览的核准
  4、市(县)级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核准
  (三)审核事项(12项)
  1、音像制品批发、放映单位设立的审核
  2、图书报刊、电子等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
  3、美术品拍卖单位设立的审核
  4、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核
  5、电影发行、放映单位设立的审核
  6、保护单位的保护与修缮、省级以上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项目、市(地)、县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7、馆藏文物复制、调拨、交换、借用的审核
  8、文博单位风险等级、技防工程方案的审核
  9、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审核
  10、考古发掘项目及团体领队资格、个人领队资格的审核
  11、迁移、拆除或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
  12、文物流通、出境的审核
  四、市烟草专卖局(1项)
  核准事项(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五、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1项)
  审批事项(1项)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审批
  六、市经济委员会(8项)
  (一)审批事项(3项)
  1、矿山安全许可证审批
  2、承包采剥工程施工企业4级安全资格的审批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二)核准事项(1项)
  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发证的核准
  (三)审核事项(4项)
  1、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核
  2、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核
  3、承包采剥工程施工企业1-3级安全资格的审核
  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书的审核
  七、市交通局(21项)
  (一)审批事项(2项)
  1、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车辆租赁、车辆维修经营许可的审批
  2、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审批
  (二)审核事项(13项)
  1、经营省内跨市、省际、国际零担货运线路审核
  2、筹建、认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3、养路费减免审核
  4、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核
  5、教练车证审核
  6、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资质审核
  7、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员证书审核
  8、省际零担、定线货运、集装箱运输核准证审核
  9、国道、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牌的审核
  10、公路绿化更新采伐的审核
  11、国道公路、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审核
  12、跨地区以上客、货运水路运输许可证审核
  13、跨地区航行的船舶营运证书审核
  (三)核准事项(6项)
  1、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开业经营核准
  2、省道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核准
  3、省道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牌的核准
  4、船舶营运证核准
  5、衢州航区增、开客运航线许可核准
  6、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核准
  八、市国土资源局(2项)
  审核事项(2项)
  1、土地转让和小宗划拨土地补办出让
  2、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土地登记发证
  九、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项)
  审批事项(2项)
  1、办理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审批
  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4项)
  (一)审批事项(3项)
  1、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2、人防工程拆除、改造
  3、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及拆除
  (二)审核事项(1项)
  人防工程的报废
  十一、市规划局:(2项)
  审核事项(2项)
  1、规划设计资质审核
  2、测绘资质审核
  十二、市建设局(4项)
  核准事项(4项)
  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核准
  3、商品房预售证件核准
  4、三级、临时物业管理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
  十三、市公安局(10项)
  (一)审批事项(7项)
  1、因私出国护照的审批
  2、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签注的审批
  3、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
  4、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
  5、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各类签注
  6、境外人员居留的审批
  7、外国人出入境各类签证
  (二)审核事项(3项)
  1、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的审核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生产许可证、生产登记证)的审核
  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十四、市国家税务局(2项)
  (一)审批事项(1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的审批
  (二)核准事项(1项)
  出口企业分类管理
  十五、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2项)
  审批事项(2项)
  1、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2、社会力量办学审批
  十六、市环境保护局(3项)
  (一)审批事项(1项)
  对环境影响小,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二)核准事项(2项)
  1、对环境影响小的建设项目立项环保核准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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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调解书的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调解书的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沪高法研字第4055号请示收到。关于撤销调解书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处理,首先,仍应争取用调解方式解决,如果调解不成,再组织合议庭进行审判。
编者按:一九五四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