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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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划,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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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推进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城市绿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国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以及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规定附属绿地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用地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及绿地用地界限和具体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源地、水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等不得少于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城市

绿线确需调整的,须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及绿地率,划定绿地范围界线,并提出绿化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审查同意后,与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 ( 市 ) 城市绿线管理 ,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审核,认定《中国天然药物》等7份刊物为可以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序号
刊物中文名称
CN号
登记地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
中国天然药物
32-1708/R
南京市
3200004980461

2
口腔医学
32-1225/R
南京市
3200004010623

3
贵州医药
52-1062/R
贵阳市
筑临广字091号

4
岭南现代临床外科
44-1510/R
广州市
4400004000969

5
内蒙古中医药
15-1101/D
呼和浩特市
1500004000093

6
疑难病杂志
13-1316/R
石家庄市
1301024D00069

7
皮肤病与性病
53-1104/R
昆明市
530100500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