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卖馒头审批看文件备案的程序漏洞/殷国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0:21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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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监管绝不能成为乱设行政审批的借口。”甘肃省启动“效能风暴行动”后,在全面治理行政审批制度中开出首份“禁令”,“暂行”了14个月的《甘肃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被省政府法制办叫停(7月10日《工人日报》)。

加工油条、卖个馒头也要办行政许可证,这个行政许可文件在执行一年后被宣布废除,确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它超出了法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属于规范性文件自行创设的行政许可事项。

但是,这个违法文件却早已从2011年4月1日发布施行,到现在已经实行一年多,质监局已向近500家食品加工小作坊颁发了加工许可证,现在《暂行办法》被叫停,付出的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该由谁来买单?连甘肃省质监局也提出了这个问题。

问题出在哪里?原来问题出在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上。地方部门出台任何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体检”合格后才能正式发布,这就是所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政府法制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全国31个省市区都早已建立了这样一项制度。

按照逻辑推理,这个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应该是审查在前,出台在后,才能把违法违规的文件堵在出台之前。但是,一些地方的备案制度却不是这样规定的。就以甘肃为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4条规定,“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这就是说,规范性文件可以先公布执行,然后在15日之内上报法制办备案审查。我真不知道如此规定究竟是什么道理。事后审查,如果文件出了问题怎么办?难道政府认为文件审查一定没有问题?难道所谓“备案”只是一个形式?这里有一个制度完善的问题。

此外,根据《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8条规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如果质监局的文件最迟在去年4月15日送审,政府法制办就应该在去年5月15日,最迟5月底审查完毕,为什么却到今年6月底才发出废除令?这一年时间,政府法制办在睡大觉?政府法制办都不严格执行制度,怎能不让别人违规?

既然违法,除了撤销、废止,确实没有什么办法,政府威信受损也好,造成人力、物力浪费也好,都只能认了。问题是如何防止今后再犯此类低级错误?办法其实很简单,就是修改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一律坚持先备案,经审查合格后再公布施行。事实上,全国已经有许多地方就是这样做的。广州市就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要求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前应当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否则不得发布。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前进行审查,而不是发布之后进行监督,这样就实现了更严格的把关,可以把规范性文件的不适当、违法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当然,对于法制办有章不循,一个规范文件审查超过一年时间,也应该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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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步伐,加速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以及春城路(新民航路)片区,总体规划面积1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昆明面向东南亚的区位优势和云南丰富的资源优势,以出口创汇和技术先进的加工工业为主,集中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发挥我市的产业优势,提高资源加工深度,发展现代化的商业、贸易、金融、信息和综合服务等第三产业;逐步建成利用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和对外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兴办出口创汇、技术先进、资源深度加工型企业和设立科研教育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服务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开发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开发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并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市级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监督、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体系,协调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共服务事业。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属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开发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开发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引进以下各类生产性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利用我省,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开发区同时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国内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股票;
  (八)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开发区内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单位,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用房及配套建筑和拆迁安置用房等,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获得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投入资本,如期兴建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到期仍不能兴建或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开发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受理。
  (三)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到开发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等。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财政、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开发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开发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人才引进、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业务管理。

第五章 企业和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进入开发区的其它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开发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凡有出口能力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授予进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经申请,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认可,适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含外籍专家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可由开发区劳动人事机构介绍,也可自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现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中外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财综字[1999]1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第三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海关、环保、外汇、司法部门。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并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变更手续。

四、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应将其非法所得清退给原缴费单位或个人,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要按国家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部门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一、经贸
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中标设备服务费仍按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581号

二、交通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价费字[1993]17号

 
清除污染管理费
同上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
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四、新闻出版
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02号

五、海关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93号

 
查单费
同上

六、环保
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规定

 
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七、外汇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6号

 
外债登记证费
同上

 
转贷款登记证费
同上

 
出口收汇核销单工本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623号

 
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财综字[1995]144号

 
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费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进口付汇备案表工本费
地方外汇管理局规定

八、司法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费
(86)司发计字第164号

 
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司发(1990)1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