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21:25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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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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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落实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村(居委会)、社(社区)开展群众性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事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经委、县(市、区)经济局(经济与商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电力设施周边单位,成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电力设计单位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保护措施;

(二)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整治安全隐患;

(三)调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及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时,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因需要影响到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根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划定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护范围;

(三)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二)查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二条 林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竹的管理,确保树竹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参与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加强对废旧回收站点的管理,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电力设施;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构、人员和责任;

(三)严格执行电力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四)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五)配合做好电力设施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六)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上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做好电力设施抢险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及时发现和报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扩建,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发电厂周边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仓库及建筑或构筑物;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缆管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和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不得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和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竹,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和应当修剪、砍伐,减免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充市安全生产行政不作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与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示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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