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一般应当按照资格后审合格制(以下简称“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可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
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技术要求复杂的国有投资工程确需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发出招标公告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工程招投标资格后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资格后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出完整的招标文件,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拦标价发出的时间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应不少于15天。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准确判定。
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合理地在资格审查条件中设置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方面的审查标准。
第十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投标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证明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2)对投标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3)对投标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信用记录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对工程项目同类业绩项目数量提出过高要求的;
(三)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以及各自分工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在同一标段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的评审工作,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条件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时,不得增设未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审查条件。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独立完成评审工作,并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资格后审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进行。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审查:
(一)投标人的名称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效;
(三)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未满足资格条件的要求;
(四)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五)被有关部门予以不良信用记录且在有效期内的;
(六)经查证属实的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七)有资格审查条件规定的其他不能通过的情形的。
(八)联合体投标的未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联合体协议书或者虽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但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的。
第十六条 资格后审活动中各参与主体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财产交字〔2003〕1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令第78号《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
(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
(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须取得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予以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属各部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从事产权搓合成交、拍卖、招标、交割鉴证的各类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财产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每宗交易的转让价值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提供成员单位名单,由委托方从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共同承担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中介机构在征得交易双方同意后应及时将保证金转缴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以维护交易双方在产权交割期间的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七)禁止条款;
(八)合同的效力;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并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接受出让、受让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代理: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批准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市产权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送审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履行挂牌程序。属挂牌交易的,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挂牌;属挂牌公示的,必须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必须持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示合格通知函》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案在挂牌公示期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必须书面函告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定后,交易双方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属资产形态转移的单项资产的产权转让行为由各专业性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属整体性产权转让的,由综合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交易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由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填列注册号。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合同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的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市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产权交割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再另行收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工作联系会议,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固定的工作联系席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违规违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