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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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三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域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企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房源应向社会公开销售或由市政府以开发价格收购用作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专门供应该部队干部(指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军队职工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购买居住,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成后按规定办理个人权属登记手续。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部队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划拨和部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土地属划拨性质。其中,内部挖潜,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保障各项军事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报部队上级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根据三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及土地供应等因素,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多层建筑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建筑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房改办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比例核定;由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局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实行申请、审核、评分、公示制度。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核准购买面积标准、销售和公示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房改办具体组织,可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按项目集中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初审和公示,市房改办复审,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三年。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单身申请人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及配偶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四)2000年后(含2000年),申请人在住房二级市场没有房产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其住房状况、户籍时间、婚姻状况、学历状况等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根据评分情况初步确定入选申请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干部家庭,凡未按政策享受过地方或军队政策性住房待遇(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相关货币补偿),符合上述收入及住房面积条件,且其配偶具有三明市区城镇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本人退役后符合市区安置条件,可以购买市区地方或部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控制面积、计价办法及产权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驻明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该部队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可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由市政府优先回购(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部队优先回购,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驻明部队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本部队干部家庭的住房困难。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逐步发展面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等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在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辅以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住房转化为经济租赁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实行成本租金。
第三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主要实行“两限、两竞”政策,即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第三十八条 市区通过土地招拍挂的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租赁房。具体配建规模,根据项目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施行。
经济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应无条件清退其所骗购的房屋,相关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申购条件、标准和申请、审核、公示程序等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5〕153号)、《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7〕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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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时有发生,在某些地区和领域还出现蔓延势头。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和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以及非法行医,误导、欺骗企业、消费者和患者,骗取钱财,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为了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商业欺诈流毒甚广,为害甚烈,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权益,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群众反映强烈,如任其发展,将成为社会公害,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通过专项行动,实行打防并举,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
  结合专项行动,完善打击商业欺诈的法律法规和执法体系,实现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倡导诚信兴商、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提高企业、消费者和患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
  要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集中整治。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发布保健食品、药品广告;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严禁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以及在医疗服务广告中宣传保证治愈;严禁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
  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由工商总局牵头。工商总局要负责组织专项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发布未经审批广告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广告监管公告制度,建立广告活动主体市场退出机制。新闻出版总署和广电总局要加强对报刊出版单位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发布广告行为的管理,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依法做好对保健食品、药品广告的审查;对篡改审批内容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要做好对化妆品标签、标识宣传内容的监管,配合工商总局整治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信息产业部要配合工商总局对发布虚假广告的互联网信息和电信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二)打击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重点是:打击无证行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打击非法行医由卫生部牵头。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负责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卫生部、科技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医学科研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监管,查处其非法行医行为。
  (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重点是:打击企业不规范促销、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打击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
  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由商务部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要加强对商业和服务业促销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促销、以次充好等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要督促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店内产品质量的监管,适时发布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商务部、工商总局要开展特许经营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查处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展会骗取加盟费。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要对外贸经营活动实行联合监管,建立监管记录,加强信息沟通和复核。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外经济合作活动的监管,查处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的行为和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强化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查处建筑企业境外承包工程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探索建立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一)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要研究分析各类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等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摸清惯用手法、骗术类型和高发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堵塞法律和制度漏洞,为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强综合监管。
  加强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强化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对有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企业、个人和医疗机构,要列入“黑名单”。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跟踪欺诈行为的变化动向,做到及早发现、准确定性、依法查处。
  (三)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自律活动,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诚信意识。加强企业和医疗机构信用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行风。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引导企业形成诚信守法经营的商业伦理和信用文化。倡导“诚信兴商”和“守合同重信用”,揭露和鞭挞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
  (四)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
  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举报,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做到有回音,有着落;加强舆论监督,揭露骗术骗局,曝光典型案例,使商业欺诈难以为害;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意识,普及防骗常识,提高识假防骗的能力,使人民群众放心,欺诈者寸步难行。
  四、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商业欺诈不仅侵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社会稳定,恶化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商业欺诈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切除这个“毒瘤”。要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二)加强部门配合。
  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作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参与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本通知的规定,完成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案件线索,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介入,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加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查控,防止其卷款潜逃。要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监察机关要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审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三)分步骤实施。
  专项行动从2005年4月开始,分三个阶段实施,为期一年。
  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4月-2005年5月),建立工作机制,印发行动方案,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5月-2006年5月),按照行动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组织实施。
  总结检查阶段(2006年6月),组织督查组,检查专项行动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以前,将专项行动的情况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室要加强对专项行动的协调和督查。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8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地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房管、劳动、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五条 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六条 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拆迁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五)征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被征地拆迁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
  (六)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方式;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房管、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准,但对违法违章搭建的面积不予确认。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采用何种方式补偿安置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市区及金城镇、溧城镇原则上采用统一安置方式安置。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建设应依法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自拆自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进行评估后确定(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七条 采用统一安置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采用统一复建、自拆自建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00%。
  第十八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征地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原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由于安置房房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由于被征地拆迁人原因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除房屋面积大于统一安置房或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以及拆除房屋后不需要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的建安价、成本价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条 擅自将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的,或者将住宅房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处理。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房,征地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征地拆迁人以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为期房的,被征地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征地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地拆迁人使用征地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征地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拆迁过渡期限从被征地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征地拆迁人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米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米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至2.1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具体标准附后(附件四)。搬迁奖励费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涉及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装修)补偿的,根据征地补偿调查登记中实际登记的情况,按照征地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具体标准附后(附件五)。

第四章 非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幼儿园、乡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征地拆迁人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后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所辖市(区)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征地时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营业用房,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复建安置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征地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复建。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办法附件六的标准予以补偿。
  本办法附件六未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应当按照重置成新的原则,由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进场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突击建设、栽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产权归属支付给合法产权所有人。产权不明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征地拆迁人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妨碍、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及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常政(2004)183附件.tif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675f417d-5bab-47e9-87b8-6058d8513644/b86eb5e5-34e4-4fa2-9354-a8e0510e8fa2.t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