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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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调动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目标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参与行政执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具有特别典型的积极意义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工作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突出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英勇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特别英勇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奖励权限按下列情形确定: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派驻各地的正处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奖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的时间间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嘉奖的,可以根据需要及时进行;
(二)记三等功的,可以每年进行一次;
(三)记二等功的,可以三年进行一次;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需及时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奖励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决定;奖励机关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经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工作由奖励机关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提出,同级人事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但仅开展嘉奖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构提出方案逐级申报;
(二)法制机构组织评议、初审,征求监察、审计、目标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人民政府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人事、法制部门或机构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审核、决定程序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集体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状、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奖金。
行政执法人员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金;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牌、奖金。
证书、奖牌、奖章的样式由省人事厅统一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奖励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自行予以变更或撤销。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奖励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机关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提出建议,由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奖励机关应当自有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章、奖牌、奖金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省人民政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集体,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为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而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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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1.15”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19号



关于贯彻落实“1.15”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4年1月15日,国务院组织召开了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通报了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督促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进一步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责任和措施,以推动当前春运及今后一个时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会上,国务委员周永康做了重要讲话,要求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着重抓好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及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加强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的“五整顿、两加强”工作。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更好地推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和事故预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当前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
  当前道路运输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接连发生。据不完全统计,仅1月7日进入春运以来,全国道路运输行业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运输事故12起,造成104人死亡、169人受伤,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运输事故5起。事故的详细情况见附件。上述事故发生后,部领导十分重视,指示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协助相关部门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部领导具体批示已通报给事故发生地和车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发生上述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一是驾驶员违章超速、临危操作不当,二是驾驶员疲劳驾驶;三是车辆超载现象严重;四是因下雨、下雪导致的路滑等。上述事故的发生反映出目前我们在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从深层次研究探讨预防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方式、方法。
   二、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关爱生命、执政为民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深刻学习领会周永康国务委员的重要讲话精神,对安全工作搞一次回头看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交通行业要做一个负责任的行业”为工作准则,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系统性,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要认真汲取上述事故的惨痛教训,结合当地实际,深入查找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领导;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交换工作信息,互相支持,团结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一定要认真解决“安全生产抓不下去、安全管理严不起来”的问题,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上狠抓落实。当前还要结合春运工作实际,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尤其是要在继续贯彻落实各项非典防控制度的同时,切实解决当前道路运输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根本上为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确定的“三关一监督”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并落实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站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进一步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和处置预案,牢固树立“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的思想,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企业领导的安全责任意识。
  四、整顿驾驶员培训市场和营运驾驶员队伍。去年,因驾驶员违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占事故总数的86.3%,驾驶员特别是营运驾驶员仍然是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主要因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把驾驶员培训市场准入关,严厉打击并取缔无证非法经营;要进一步规范驾驶员培训单位教学行为,严格落实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强化对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职业道德培养;要严格对驾驶员培训单位教练员和营运驾驶员考试员的素质考核,对违规行为的教练员或营运驾驶员考试员,视情节轻重,要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要强化动态监管措施,坚决查处只收费不培训、不考试就发从业资格证、买卖从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对问题较多的驾驶员培训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且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单位,要停止或取消其培训资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公安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培训与考试工作的衔接机制。
  要强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重点抓好客车驾驶员、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汽车列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坚决杜绝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对发生重大事故或屡屡违章的营运驾驶员,要切实采取有针对性的培训;对情节严重的,可注销从业资格证件。要鼓励运输企业采用GPS、行车记录仪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管理。
  五、改善公路行车环境。去年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比上升22.4%,死亡人数上升34.2%;发生在二、三级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占全部事故的36.1%,死亡人数占总数的51%,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公路行车环境在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在公路设计、建设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对安全因素给予充分考虑,重点是优化公路路线路形设计、完善道路建设标准、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要按照部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在国省道干线公路上实施以“消除隐患、珍视生命”为主题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同时要针对冬季部分地区路滑和多雾等特点,加强与气象等部门的合作,完善预警机制,必要时应增设警示标志,提高公路行车的安全性。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改造路段的调查摸底和统计工作,统筹规划,分期实施。要加强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科学设置指示标志。
  六、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监管。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客运站的源头管理,监督客运站严格进行安全检查、按照车辆的核载座位售票、检票,严禁携带“三品”上车和超载客车出站;要积极与公安部门协调配合,加大路检、路查力度,对查处的超载客运车辆要及时进行人员分流,严禁只罚款不分流;对发生事故的客运企业或经营业户特别是事故频发的客运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暂停其客运线路的审批或调整其经营范围;要重点抓好运送学生、民工的包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符合夜间安全运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公路,坚决不允许开通夜班班线客运或包车客运,已经开通的,要立即停运;要继续认真清理道路客运挂靠车辆或变相挂靠车辆,严厉打击无牌无证非法经营车辆,严格禁止拖拉机、农用车投入道路客运市场。要加快研究制定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安全评估或认证的政策措施,提高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七、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要严把营运车辆市场准入关,建立完善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机制,对不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指标要求的车辆,强制其退出道路运输市场;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对所属车辆按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要加强维修市场监管,对涉及车辆安全部件的维修,必须实行维修竣工出厂检测制度。
  八、强化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应的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整理汇编近期发生的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案例,连同部本次通报的事故情况,以最快的速度向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进行通报,认真分析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查找原因,举一反三,深刻汲取教训,切实提高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业户、驾驶员和老百姓的安全意识;要教育广大运输企业、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之间的关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九、加大超限运输治理力度。车辆超载超限是安全行车的一大隐患,也给公路设施安全造成很大破坏。部今年将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大力开展对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给予足够重视,与有关部门密切协调配合,坚持源头治理,加大执法力度。要努力探索发挥经济杠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的新思路、新做法、新手段,引导车型车类的结构调整,鼓励发展厢式运输等先进运输方式。
  十、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装备和人员素质的把关工作。要集中开展一次危险化学品保管和运输的安全检查,督促相关企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确保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把最近发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案例汇编成册,开展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和相关生产企业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十一、认真执行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和道路运输重特大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厅公路宇[2001]566号)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做好辖区内所有公路工程和道路运输重特大事故的及时上报和事故发展过程中重要情况的续报工作。报送联系电话:(010)65292753,传真:(010) 65292767。
附件:春运以来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春运以来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1月7日14时10分,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晨光村驾驶员王道兵驾驶车牌号为渝AU0619号旅行小客车(核载 16人、实载26人),从秀山县城汽车北站驶往溶溪镇,行至秀溶公路15公里+20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有雾视线不良,加上会车时驾驶员操作不当,坠入78米深的坡下,造成11人死亡、重伤4人、轻伤11人。
  1月8日20时30分左右,陕西延安市运输集团公司客运一公司的“陕J12541”川马星王大客车,在210国道 334公里+555米处的水马河边,由于下雪路滑,坠入约10米左右的桥下,造成4人死亡,25人受伤。
  1月9日上午7时35分,山西省忻州运输公司长梁沟至太原的晋H06636宇通客车(核载29人、实载21人),行至宁武至原平大运路193公里+200米路段,与晋H12723带挂货车会车时,由于货车的挂车脱挂与客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13人受伤。
  1月9日14时30分左右,安徽省砀山县皖L52408中型客车在省道223线权集乡郭曹庄弯道处与山东鲁 Q12129解放大型货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
  1月10日上午9时10分左右,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绿春分公司G27435号客车,从绿春三勐乡发往绿春县城,行至11公里+300米处时,翻下80米深沟,造成5人死亡、7人受伤。
  1月10日上午10时55分,河北省唐山润田机电有限公司一辆冀B51329货车,在京承旅游公路承德路段与承德运输集团公司三公司冀HE0010金龙客车(核载25人、实载29人)相撞,随后又与蒙D20966尼桑小轿车相撞,造成6人死亡、7人重伤、19人轻伤。
  1月10日15时30分,广西崇左市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柳路屯驾驶员覃某驾驶一辆桂F71138号(带挂7012)东风大货车,在大新县道响太线28公里+980米处,与一辆桂FL783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
  1月11日凌晨4时36分左右,广东省高州市驾驶员冯某驾驶粤K一05342牵引车、粤K一0066挂车,在广西柳州市装载20吨浓度为30%的盐酸,由柳州往广东肇庆方向行驶,途经梧州市东环路龙船冲三叉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路况不熟悉,在急转弯时牵引车和挂车突然分离,致使挂车自行侧翻在路旁,行人1人受伤。
  1月11日10时20分左右,四川甘孜州康定汽车运输公司53队一辆牌号为川V02532的亚星大客车(核载42人、实载51人),在由甘孜州色达县向成都方向行驶途中,当行驶至阿坝州金川县二嘎里乡境内国道317线刷炉公路 163公里+2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坠入近6米深的路坎下,造成16人死亡、32人受伤。
  1月13日13时45分,广西河池集联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韦某驾驶车牌为桂MA3138的客车(核载22人、实载 26人),在都安县五竹乡0.5公里处,与一辆桂M81242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刮碰,致使桂MA3138客车翻下约 100米的山沟,造成15人死亡、2人重伤、9人轻伤。
  1月14日凌晨4时50分,江西分宜县汽车运输公司一辆赣K30992客车(核载36人、实载37人),配备2名驾驶员,在昌樟高速公路3l公里+300米处,翻入药湖大桥下,造成16人死亡、21人受伤。
   1月14日下午1时40分左右,湖南湘西自治州保靖县一台车号为湘U一80658的个体19座中巴车,无任何营运手续,从该县隆头私自载客(初步核定18人)开往保靖,在拔别公路(乡道)55公里+500米处,从80M的高坎翻下,造成12人死亡,6人受伤。
  1月17日凌晨2时30分,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县一台车号为贵D50506的中巴车(核载14人,实载22人),在贵州省黔南州翁瓦县境内茅坡与路边停放的大货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8人受伤。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三)技术秘密权利人对该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以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其权益归属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办法确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但是,属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额按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计算。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
1、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
(二)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