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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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9号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八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泉、湖、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村、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
(三)城镇的街、巷、胡同的农村的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使用规范化。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事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乡、镇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兼职地名管理员,协助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公开出版的地图(民政部门出版的行政区划图除外,下同)和地名书刊的审查工作;
(六)收集、整理并编辑出版地名资料;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做好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实际出发,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体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县、区名称,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各类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五)市辖区和建制镇内的路、街、巷命名,应当注意系统性和层次性;
(六)命名的地名应当简明、确切、健康,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十条 对于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按规定程度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我市两个以上县、区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区地区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各区(不含乡)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由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和区辖乡内的自然村、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域新开辟道路、街、巷等,在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手续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填写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附命名、更名范围的平面图。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被废止的地名、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报送一式五份备案,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应当转报市地名管理机构一份。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及被废止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应当以地名管理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可以在标准地名后面用括号注明。
第二十条 非地名管理机构出版的本市辖区内的地图、地名书刊应当报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在出版后向市和所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书写地名文字,一般使用汉字书写,特殊情况可以使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
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使用的简化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居民区、重要人工建筑物和农村乡、村及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地理实体等,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由下列部门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包括桥涵、广场)的路牌、公交车辆站牌由城建部门负责;
(二)市区街牌、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农村乡、村和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建制镇的路牌、街牌、门牌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四)公路、码头站牌由交通部门负责;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人工建筑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的规格、样式、颜色,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同进使用汉字和拼音字母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应当将书写方案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地名变更后或者地名标志严重破损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者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一)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地名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名书刊未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的;
(四)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地名管理机构可以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纠正,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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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吉森法字〔2000〕第75号)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
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在《条例》发布施行以前,凡《细则》有明确规定的,包括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均应当依照《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条例》只适用其发布施行以后的事项,对其发布施行以前的事项没有溯及力。
此复。



2000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7]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审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汕尾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投发[2006]11号)、省政府《对省财政拨款兴建的重大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实施意见》(粤府[2006]1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市级财政性资金投人100万元以上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500万元并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经营性项目,以及当地党委、政府要求专项审计的建设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各项政府专项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权限和程序,可以对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到工程完工,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要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党委、政府要求全过程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到工程完工,全过程实行审计监督;其他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没有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实施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其审计报告质量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列入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工程合同的专项条款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手续”。
  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实行项目前期审计。主要审计:项目立项是否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规模的投资概算的审批和执行情况;是否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是否执行资本金制度;建设资金是否落实;征地、拆迁补偿是否依法依规。
  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二)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实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概算的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是否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履行职责情况;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
  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项目,概(预)算批复前,概(预)算资料应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目概算或者总预算10%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14天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工程价款超过预算10%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合同约定保留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决算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由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三)对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实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项目前期审计及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规定的有关内容;是否具备交工、竣工验收条件;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有关的真实性、合法性;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评价项目投资效益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将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财政局,由财政局组织工程结算审核。财政局从接到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财政局应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资料及时送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将财务决算资料及时送交财政局进行初审。财政局应将财务决算审核初步意见和财务决算资料及时送交审计机关进行财务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财务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财务决算批复,建设单位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不移送竣工决算资料接受审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总承包的建设项目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先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实行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内容包括: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与重大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倾向性问题。
  第九条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代建项目管理机构等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审计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计划、预算拨款安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并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审计机关做好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虚设结算项目、高估冒算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必须实行审计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监督的原则。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审计机关也要认真主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注意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对重大项目的监督稽察结果,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及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代建项目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结果可作为竣工决算和建设项目移交资产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参加。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从审计机关年度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