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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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3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秩序,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以下称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称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以下称国际招标资格),从事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五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

  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

  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国际招标机构不得超越前款规定的标准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

  第六条初次申请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只能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五)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职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

  2、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年度);

  3、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

  (六)近三年没有受到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复印件);

  (四)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附表1)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招标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2)、其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3)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国内招标代理合同或协议;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政府采购项目应提供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5、提供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还应提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于申报年7月5日前向地方、部门机电办报送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自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审核决定,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及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条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条件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国际招标资格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商务部授予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并进行公告,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



第三章  资格核验

  第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每两年对国际招标机构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自获得国际招标资格之日起至资格核验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不参加当次资格核验。

  第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2月底前将资格核验申请材料报送地方、部门机电办进行初步审核。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3月底前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4月底前对资格核验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申请资格核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核验申请报告(满足升级条件的,可在资格核验申请报告中提出资格升级的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4)。

  第十五条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5%的。

  第十六条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0%的。

  第十七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6000万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6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2%的。

  第十八条满足下列条件的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乙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乙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达到8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第十九条满足下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甲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第二十条国际招标机构参加资格核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一)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但符合第十六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二)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三)因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的,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8次的降为乙级;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7次的降为预乙级。

  第二十一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核验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招标业绩,或者因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两年累计超过6次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第二十二条国际招标机构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其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对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商务部将在核验情况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际招标行政监督机构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不予升级、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务院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自当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国际招标业务,已经备案的招标项目除外。

  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并于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回资格证书。



第四章  国际招标机构变更

  第二十六条国际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商务部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格证书正本、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破产或解散的,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或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三十一条国际招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附表: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2.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3.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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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刑一字第7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的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经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后,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的意见。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判处相当大一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没有剥夺政治权利。最近有的中级法院在处理劳改部门报请无期徒刑减刑案件同时,准备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我院对此问题查阅了有关文件,没有找到根据。后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从法律上讲,从加强对敌斗争意义上讲是可以的。但是,权衡利弊,在处理劳改犯减刑同时,重新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对减刑效果要受到影响,不利于分化瓦解敌人,促进犯人改造。(二)根据全国第十三次公安会议的精神,今后,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四类分子,能不能摘掉帽子,由劳改单位和劳动教养单位分别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确实改造好的,可摘掉帽子;表现一般的可由公安机关考察一个时期,经群众讨论后,再宣布摘掉帽子;改造不好的就不要摘掉帽子。根据这个精神,我们认为,不论过去判处何种刑期,只要刑满释放后没有摘掉四类分子帽子,就要继续实行监督改造,也就自然不能行使政治权利。为此,对过去判决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的不要再重新处理。(三)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现在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我们的看法也应该由原判法院来处理为宜。目前我省控制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处理的劳改犯减刑案件,涉及到全国不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为此,由减刑的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亦不够合适。
基于以上三点考虑,我们的意见,过去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要再一般的、普遍的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更不要在处理减刑同时来搞,以免波动面大,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实际意义也不大。如果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也应在处理减刑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44号
2004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健康教育,规范采供血行为,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安全,防止艾滋病等疾病经血液途径传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国防治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经采供血环节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的途径尚未完全阻断,在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隐患,特别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血头”、“血霸”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甚至以暴力和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
  (一)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依法严惩血液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浆)机构管理和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进一步加大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管力度。
  (三)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经采供血途径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
  (二)严肃查处单采血浆站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惩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
  (四)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大对采供血(浆)所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切断非法采供血行为和“血头”、“血霸”的工具来源。
  (五)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的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探索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措施
  (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单采血浆站违法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和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与违法组织他人卖血者串通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体检、采集、化验和未经批准自采、自供、自购血液的行为,依法处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对手工采浆机构,要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使用血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查处临床用血未经过艾滋病病毒和其他传染病病毒检测的行为,依纪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联合查处非法回收、不按规定采购、倒卖或重复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一次性采输血、输液器材按规定处理、销毁等情况,对违法违规人员和单位予以严厉惩处。
  (二)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收购手工采浆生产血液制品的企业,按照制售假劣药品处理,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公安机关牵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和非法经营医疗器械的犯罪活动;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由监察机关会同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义务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冒名顶替献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领导的责任。
  (五)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各地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核本辖区内的单采血浆站原料血浆采集年度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血液制品产量及血浆来源和数量。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定期核对原料血浆供应数量,耗材销售使用数量以及血液制品生产数量的匹配情况,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惩。
  四、实施时间
  专项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4年5月至6月)为自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组成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开展自查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自查结果于7月20日之前报送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阶段(2004年7月至11月)为整改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整改。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组成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整改不彻底的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2004年12月)为总结验收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卫生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联合督查,将各地整治情况、抽查情况和联合督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全国。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搞好专项整治工作,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实抓细。
  (二)联合行动,分工配合。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把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并根据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抓好日常督促检查,严肃执法。各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监察等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日常检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绝不姑息。
  (四)加强舆论宣传。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及时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曝光,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
  (五)加强全社会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督力度。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卫生部设立举报电话:010-84023775。各级政府要建立举报制度,统一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