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1:23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0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 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防御第14号台风“黑格比”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防御第14号台风“黑格比”的紧急通知


浙江、江西、湖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区)农业、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厅(委、局),东海区、南海区渔政局:

据中央气象台发布的信息,今年第14号热带风暴“黑格比”于9月19日晚上在菲律宾以东的西北太平洋洋面上生成,20日11时加强为强热带风暴,21日下午加强为台风。22日上午8时位于我国台湾省恒春市东南方大约430公里的西北太平洋洋面上(北纬18.9度,东经123.5度),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3级(40米/秒)。

预计,台风中心将以每小时20-25公里的速度向西北偏西方向移动,将于今天夜间进入南海东北部海面,以后将向广东中西部沿海靠近,强度还将有所加强,并可能于24日凌晨至傍晚在广东徐闻至珠海沿岸登陆。受“黑格比”的影响,今天中午到明天中午,台湾以东洋面、台湾东部和南部沿海、台湾海峡、福建中南部沿海、广东中东部沿海的风力将逐渐加大到7-9级,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南海东北部海面的风力可达10-11级,“黑格比”中心经过的附近海面的风力可达12-14级。受“黑格比”的影响,今天中午到明天中午,台湾以东洋面、台湾东部和南部沿海、台湾海峡、福建中南部沿海、广东中东部沿海的风力将逐渐加大到7-9级,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南海东北部海面的风力可达10-11级,“黑格比”中心经过的附近海面的风力可达12-14级。

另据国家海洋预报台9月22日8时发布的海浪橙色警报,受今年第14号台风“黑格比”影响,预计今天中午到明天中午,巴士海峡至东沙群岛以东海面将出现9-10米的狂涛区;福建、广东东部沿海将出现2.5-3米的大浪。

为切实做好“黑格比”防御工作,努力减轻其给农业和渔业生产带来的不利影响,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黑格比”防御工作

秋分已至,大部分秋粮已经成熟,农业生产正处于即将收获的关键时期,渔业正处于秋季渔汛生产旺季,“黑格比”带来的大风、大浪和强降雨可能给农(渔)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对此,各级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把防御“黑格比”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迅速行动,及早部署,精心组织,强化协调,狠抓各项措施落实,确保广大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最大程度减轻灾害损失。

二、认真落实各项防御措施

各地要借鉴以往防御台风的成功经验,迅速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抓紧落实各项防灾减灾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发布台风预警信息和防御要求,尤其要通知相关海域的渔船及养殖人员,尽快回港或就近避风、避浪,及时维护、加固养殖鱼排、堤坝和渔港设施。同时,注意妥善安排非本地渔船进渔港避风;禁止港内渔船出海航行作业,做好台风前各项监督检查。组织农民抓紧抢收成熟的在田作物,做好橡胶、果树和大棚设施等防风处理,及时疏通田间沟渠,防止发生大面积内涝。组织和帮助养殖户、养殖场加固畜禽圈舍,搞好饲料、消毒液和应急疫苗储备。提前检修维护农业机械设备,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工作。积极组织农垦企业、学校、医院和乡镇企业等单位做好相关防范工作。

三、切实加强灾情信息调度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气象、海洋、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黑格比”动向,掌握其路径、范围、强度等变化情况,跟踪其对农业生产可能带来的影响。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灾情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进一步强化灾情信息调度,在“黑格比”影响期间实行灾情每日一报制度,省级有关管理机构要于每天14时前将最新灾情和救灾进展情况分别报送我部有关行业主管司局。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灾害评估和影响分析,为农业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提供决策依据。渔业部门要及时将渔船回港、养殖渔民撤离上岸、渔政船待命和其他防御措施落实及受灾情况,报送我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狠抓灾后恢复生产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灾后恢复生产作为减轻农业灾害损失的重点来抓,及时组织干部和技术人员深入灾区,结合灾害影响、受灾程度和行业特点,制定完善农(渔)业生产恢复方案,指导农(渔)民搞好生产自救。对风暴损毁的港口、堤坝、渔船、鱼塘和养殖设施,要多方筹集资金,尽快加以修复;对参加保险的渔民,要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尽快理赔到户;对洪水冲走的鱼苗,要组织和帮助养殖户及时补苗。对受淹农田,要抓紧排水降渍,并结合秋冬种,统筹安排改种补种,能保则保,宜补则补,需改即改;对受灾作物,要指导农民加强田间管理,做到应管尽管,促进正常生长;对水毁农田,要尽快整理修复,恢复生产能力。大力发展抗灾救灾专业服务组织,充分发挥农机作用,开展抢收抢种、抢排积水、抢修灾毁农田、抢运救灾物资等应急服务。加强灾区动物疫病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防止灾后动植物重大疫病和病虫害暴发流行。组织好救灾种子、种苗、化肥、柴油、农药、疫苗等生产资料的调剂和调运,为恢复生产提供物资保障。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政府令274号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农林、水利、交通、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市政公用、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区、石化工业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村镇组织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集中养殖区及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三条 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会商,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组织广泛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组织其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居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