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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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建设与管理,指导审查质检机构的工作,提高质检机构的人员素质和技术、管理水平。根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质技监认函[20
00]046号)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查认可工作的管理、程序及评定办法,适用于烟草行业质检网各级质检机构。

  第三条 一级站评审的主要依据是《实验室认可准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技术考核规范》(JJCl021-90)、《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技监监(1990)34号)。

  第四条 二级站评审的主要依据及内容:

  1、评审依据:
  (1)《实验室认可准则》;
  (2)《烟草行业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表》(附件3-A);
  (3)《烟草行业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附
件3-B)(适用重点二级站)。

  2、评审内容:

  (1)《实验室评审表》有效版本规定的要素;
  (2)附件3-A内容: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及标准
样品、环境条件、检验工作等五个方面。

  第五条 三级站评审的主要依据及内容:

  1、评审依据:《烟草行业三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查认可评定表》;
  2、评审内容:组织机构与管理、人员素质、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及标准样品、环境条件、检验工作等五个方面。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国家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为行业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主管部门)为三级站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审查认可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1、受理申请及初审报送资料;
  2、制定审查认可计划;
  3、组建评审组并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4、审查由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等资料;
  5、行文报批;
  6、颁发授权证书(有效期五年)。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各级质检机构按《评定表》自查合格后,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报送下列资料。
  (一)《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自查情况报告;
  (三)二级站提交质量手册(按《实验室认可准则》有效版本编制)、程序文件;三级站提交质量手册。

  第九条 国家局或省级局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统一安排审查认可计划。

  第十条 质检机构审查认可步骤:

  (一)评审组预备会议,初步确定现场审查计划。确定评审组分工计划,一般评审组分两个组,第一组负责组织机构、人员素质、质量手册内容的审查;第二组负责仪器设备、环境条件、检验工作内容的审查。
  (二)首次会议。会议由评审组主持,被审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听取申请单位的情况汇报。完善现场审查计划并予宣布。
  (三)察看质检机构现场,下达现场评审试验项目并进行评审,同时进行质量手册、人员技术档案等资料的审阅和评审。
  (四)按照审查认可所列项目,对检验、审核等人员采取分组座谈或个别交谈、实际操作及口试或笔试形式进行考核。
  (五)评审组整理评审资料,并做出评审结论和意见。
  (六)评审组召开该质检机构隶属单位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以及质检机构全体人员参加的现场评审总结大会,由评审组长宣读评审组结论和意见;
  (七)报国家局或省级局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一条 审查认可评定规则

  (一)评定记录
  在对应的栏目中,符合记为“A”;基本符合记为“B”;不符合记为“C”。并同时记下有关问题及建议。评审的最终结论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评定表》内容分“重点项目”(即※号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种。

  (二)评定规则

  1、二级站评定规则
  (1)满足以下要求者为“合格”:    
  ①《实验室评审表》符合项不少于80%;不符合项不多于10%。
  ②《审查认可评审表》“A”项数不少于32项,重点项(即※项)“B”项数不多于二项。无“C”项。
  (2)出现下述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①《实验室评审表》不符合项多于10%或不符合项与基本符合项之和多于30%。
  ②《审查认可评审表》“B”项数多于10项或重点项(即※项)“B”项数多于二项或出现“C”项。
  (3)其余情况者为“基本合格”。

  2、重点二级站应达到合格条件要求外,还应达到《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要求,其中“B”项数不多于一项,无“C”项。

  3、三级站评定规则

  (1)“合格”:审查认可评审“A”项数不少于25项;重点项(即※项)“B”项数不多于二项。无“C”项。
  (2)“不合格”:“B”项数多于5项或重点项“B”项数多于二项或出现“C”项。    
  (3)其余情况者为基本合格。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

  评审组对接受评审的质检机构做出结论和意见,最后提出《评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评审员及其职责等要求参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局1995年发布的《烟草行业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审查认可细则》和《烟草行业三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查认可细则》(国烟科[1995]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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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经上一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

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利用危险废物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害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区域性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水处理产生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综合利用水处理产生污泥,促进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自行利用和处置污泥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将委托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厂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四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外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暂扣、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物品和场所。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在期限届满前改正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有害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江苏省环保厅厅长 张敬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不断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通过规划引导、增加投入、强化新技术推广应用、严格监管等措施,努力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报瞒报,固体废物产生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尚未纳入管理范畴;规划确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尚未完成,已建成投运的设施总体建设水平偏低,布局失衡;危险废物转移、运输等环节还不规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危险废物的再生利用市场比较混乱;企业破产、搬迁后遗留危险废物污染土地,影响后续开发,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继续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外,还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综合防治。2004年5月,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09立法计划安排,省环保厅于今年1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送省编办、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建设厅、农林厅、国土厅、工商局、交通厅、信息产业厅、物价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安监局等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3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先后赴南通、苏州进行调研,进一步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固体废物处置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和省环保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以及南京市等地方,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推敲、协商和修改。4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前,再一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依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对固体废物实行无害化处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由于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需要大量投资,正常运营也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我省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大多处于分散状态,处理设施、工艺也比较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容易造成二次污染。为了推进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关于污染土壤、地下水的环境修复

近年来,我省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地积极实施城市市区的产业“退二进三”工作,关闭、搬迁了一批工业企业,优化了城市空间结构和产业布局。但是,工业企业生产期间因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不当,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污染,在关闭、搬迁后无法得到及时监测、评估和修复,影响了城市土地的后续开发利用。为有效解决对可能遭受污染的地下水和土壤进行环境修复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实际,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难问题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它不仅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也影响到城市形象、投资环境、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加快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一体化、产业化进程,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是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省不少城市,特别是苏北地区县级城市,在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程序方面存在不规范、不达标等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管理程序,并要求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同时,还对垃圾分类收集制度、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机制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相比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危害较大,污染后果也较严重,需要着重加以规范。《条例(草案)》第四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分别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中,就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日常管理情况记录,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等管理环节作出了具体规范,体现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增强了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还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规范要求。为了加强实验室废弃物的环境管理,防止发生污染事故,《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实验室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国家发布了《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为认定危险废物提供了依据,但在环境管理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固体废物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无法依据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加以管理。而按照一般固体废物管理与处置,又不能有效防止其对环境的危害。因此,在借鉴浙江、广东等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提出了“有害废物”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要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名录,作为《危险废物名录》的补充,为解决我省特定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五)关于水处理污泥、电子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近年来,我省建设了一大批污水处理设施,为完成我省污染物减排任务提供了保障,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大量污泥,未做任何处理随意外运、简单填埋或者被弃置,不仅占用土地资源,还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以及新的环境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水处理污泥产生单位的处置责任、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处置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要求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处理污泥管理台帐,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同时,根据省政府有关水处理污泥处置的统一要求,《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我省电子产业比较发达,电子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废物的处置,不同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亟待加强管理。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国务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电子废物的范围要大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且国家条例要到2011年才能实施。为了与国家规定相衔接,《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专门对电子废物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明确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长,在“环保优先”方针的指导下,我省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逐年提高。但就总体而言,我省的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省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多次建议我省根据国家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我委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抓紧立法工作,会同有关方面多次研究《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原则、重点内容、框架结构,形成许多共识;并赴浙江省进行调研,借鉴立法经验;赴南京、常州、泰州、宿迁市征询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我委认为,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内容还需要充实、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概念

由于固体废物内涵较为复杂,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应明确本条例所指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这个概念,以防止该法规在实施中引起概念的混淆和误解,也便于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

二、关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当事人污染土壤修复的不同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要求。我省是化工产业大省,近两年就关闭了4400多家小化工生产企业,化工企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问题比较突出、情况复杂。建议分别作出规定,对需要终止或者搬迁的单位,应当事先进行评估,造成污染的应当由其进行修复;对发生变更或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污染固体废物单位,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环境处置费用,变更或转让前当事人对其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由于历史原因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责任人丧失履行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费用。

三、关于自来水厂污泥处理问题

目前,我省各地自来水厂在制水中产生大量污泥,总量上不小于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这些污泥除水体原有污染物质外,还有制水中添加的絮凝剂、消毒剂等化学物质,具有一定的污染性,一般未得到有效的处理,一些制水厂将污泥堆放取水口附近,形成二次污染,直接污染饮用水源。《条例(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建议在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自来水厂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排入水体和随意填埋,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其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同时对第一款增加扶持政策的内容,对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和单位给予用地、税收、财政、融资等方面的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设立不少限制性规定,但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执行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规定、破坏固体废物收集处理设施等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设立相应处罚。对违法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暂扣和查封期内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也未明确。应予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文字问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当前生产、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加,迫切需要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赴苏州、扬州进行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意见,实地察看了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发电厂等。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又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概念不明确,可能影响到条例的贯彻和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概念作了明确,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中有害废物的概念也移至此条一并表述。

二、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目前全省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多,且主要分布在苏南,苏中苏北相对较少,难以满足一些地区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的需求。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内容。同时地方反映,有的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虽然建在某一行政区域内,但接纳固体废物的范围是跨行政区域的,在实际工作中,跨区域固体废物处置往往会遇到一些障碍。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有的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规定很重要,可以再细化、强化;也有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很好,但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执行。对此,我们进行了重点调研。经过几年垃圾分类收集试点的地方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推进十分困难,投入大量资金,效果并不理想,且经家庭、环卫工作等多次分拣,分类收集已价值不大。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国家对此已有一些规定,生活垃圾的分类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方式进行,各地垃圾分类的情况不一致,应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确定分类方式,难以由法规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对该内容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但作了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对餐厨垃圾用专条规范,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应当根据所跨行政区域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款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省内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

五、调研中有地方提出,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的保存以及填埋场所的标志设置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因情况不明而造成危害。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六、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过于笼统,不易操作,而且一旦参照,必然会涉及行政许可,可能由此带来新的问题。考虑到草案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建议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出,对自来水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有效处理,避免形成二次污染,影响饮水安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自来水厂应当逐步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的有些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软件著作权登记

在律师实务中,总遇到这样一些问题。有的公司软件著作权被侵权了,还是小心翼翼地咨询律师,我们能不能起诉他们,可是我们的软件没有登记呀。有的公司侵犯了其他公司的著作权还理直气壮,怕什么?他们的软件没有登记的。大多数的人对软件登记非常的不理解,登记干什么?有什么用呢?本文将介绍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有什么意义。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的是什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根据该条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是:1、软件著作权,2、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3、软件专有转让合同。也可以归为两类,著作权登记和合同登记,本文只探讨软件著作权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是不是必须登记
我们查询相关的法规,对照新旧法规,可以看到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
1、登记是软件著作权获得行政和法律保护的前提
根据1991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该规定很没有道理,没有登记的软件就不受行政保护,甚至被侵权了,向法院提起诉讼都不可以。虽然不明说软件一定要登记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实际上就将没有登记的软件置之法律保护之外,可以认为软件著作权登记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这个条例在199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否定了一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如果软件被侵权了,即使没有登记,我们还是可以去法院提起诉讼的。
这个条例现在已经被2002年颁布的新条例给废止了,该规定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
2、软件著作权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自愿
根据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可见软件著作权登记不是强制的。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3、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大家最关心的还是软件著作权问题,软件如果不登记可以取得著作权吗?这个疑问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解答,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关于著作权的取得在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做法:1、自动取得制度,2、注册取得制度。我国采用的是自动取得制度。自动取得制度,以作品的完成时间作为著作权取得的时间界限,作品完成即取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的手续。完成并不要求是全部完成,如果是部分完成则对完成的部分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理享有著作权正是自动取得制度的体现。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是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软件只要完成(包含部分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软件著作权是否经过登记与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三、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意义
软件著作权登记以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更多的是体现是便于政府的行政管理,所以带有强制的行政命令色彩。软件著作权登记需要支付一定的登记费用的,而且登记的程序还是比较烦琐的。现在著作权登记已经不再是强制的要求,但是著作权登记还是有一些现实的意义。本文作者还是建议进行登记,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作为软件得到重点保护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2、作为税收优惠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对软件产品的税收优惠有详细的规定。该通知并不要求强制登记,但是规定:“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3、作为技术出资入股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计算机软件可以作为高新技术出资入股,而且作价的比例可以突破公司法20%的限制达到35%。现在有的地方更规定软件可以作价100%以技术出资的规定。不过一般都要求软件著作权应当取得登记。
4、作为申请科技成果的依据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这里的登记可以理解为著作权的登记,其他部委也有类似规定,以软件申请技术成果应当递交软件登记证书。
除此之外软件著作权登记还有更为现实的意义,就是享有软件著作权证明作用。软件由一系列的代码组成,称为源代码,其可以无限制的复制。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是源代码。一般认为谁持有源代码,谁既是著作权人,由于源代码的可复制性,不象复制纸质材料那样,可以区分原始与复制件,假使源代码保密不严,就很难区分著作权人。如果尽早进行著作权登记,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就是初步的权利证明。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而要证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真正软件著作权人,在举证上具有相当难度。在进行软件著作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

四、软件著作权怎么登记
这个问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里有详细的规定,这里不进行讨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先后颁布过两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一个是1992由当时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的,一个是国家版权局于2002年颁布的,两个都是有效的。一个是:“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一个规定:“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根据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家版权局管理著作权登记管理。
2000信息产业部颁布了《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也规定了软件登记,这个登记不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这个登记机关是各省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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