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2]49号
批转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加速乌鲁木齐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由政府及教育、地方税务、工商、交通、财政、审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市、区(县)两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征管会在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及交通局是全市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
第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对象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市属及自治区、中央部门、外地驻乌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下列人员由单位或个人报经代征部门审查核准后,准予免征:
(一)城镇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00元以下(含300元)的;
(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其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中除不含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系数外其他各项都在计算之列)的1%计征(工资总额以单位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依据,由征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户为单位定额计征,月纯收入在2000元以内的,每月征收10元;月纯收入在2001到4000元的,每月征收25元;月纯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40元。
第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按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自治区、中央和外地驻乌单位)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各区(县)征收的基金入市级国库。
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按季统一向所在区(县)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工商部门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全部缴至各区(县)并全额返还各区(县)留用。
各类出租车、私营客货车司机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缴至市征管办。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延期缴纳的,分别由代征部门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人民教育基金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书》;工商部门及交通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单》。
第十三条 市征管会从地税部门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75%返还区(县),市征管会留用20%,其余5%由市征管会上缴自治区征管会。
第十四条 自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人民教育基金后,由所在区(县)征管会按其在校生占本区(县)在校生比例,在本区(县)人民教育基金总额中确定返还金额;对办学困难的企业由区(县)按该企业职工缴纳基金总额的80%以上比例返还给企业学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征管办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
(一)市征管办负责向市交通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向区(县)地税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4%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其中1%作为被征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二)区(县)征管办负责向区(县)工商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
第十六条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征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市和区(县)两级征管会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县)征管会应分别在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本级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免征和使用情况报市征管会办公室,同时抄送市教育、地税、工商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挪用、截留、贪污人民教育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乌市政[1996]133号)同时废止。
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重要手段之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比重非常高,然而财产刑的执行实际状况却不容乐观,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是该规定依然有其不足之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存在的各种问题,必须对其进行深层次、全方位的反思,找寻问题症结所在,才能有针对性的解决。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刑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罚金刑的确定标准由两个:一是限额罚金,即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无限额罚金,即罚金数额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数额,除了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很容易导致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在财产刑的判决上也会相差甚远,从而导致财产刑的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被告人交纳财产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协调配合不够,缺乏制约监督机制。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却很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
2、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在被告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扣押机关往往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产。
3、依据司法解释,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是实际操作中,扣押、冻结物被移送至法院的很少。
4、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基本上很少主动监督财产刑的执行;法院即是财产刑的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侦查机关很少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取证,致使财产转移等情况出现,最终无法执行。
(三)报应刑观念影响深远,财产刑观念认识不足。
中国的传统观念深受报应刑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至今仍然存留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这也导致对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为附加刑,这也导致很多人认为财产刑和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有着本质区别,刑罚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基于此种心态,被告人及其家属亦没有履行财产刑的主动性。同时,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往往把单处财产刑与古代的“以钱赎刑”相提并论,把财产刑和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现实中单处财产刑时常会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判不公的一个理由。
二、完善构建财产刑体系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提高财产刑在人们观念中的地位。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也认识到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但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一般民众心中,依然将财产刑与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受此影响,财产刑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应该普及财产刑的相关知识,扭转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固有看法。应该让大众知道,财产刑可以通过让犯罪人失去一定或者全部的个人金钱,从而剥夺其物质享受的自由。当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得以转变之后,犯罪人及其家人才会减少对财产刑产生抵触情绪,财产刑的执行也会减少很多阻力。
(二)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
1、积极调查,主动取证。判断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必须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调查为参考,因此我们要从源头做起,改变以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缺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等措施,而是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将其个人财产情况一并予以查清,并将查清的财产信息一并随案卷移送法院,从而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一步了解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为最终判处适当的财产刑及其量刑幅度奠定基础。
2、建立财产先行扣押、查封制度。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法院没有判处财产刑时及时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甚至销毁,从而保证法院判处的财产刑能够顺利得以执行,避免财产刑无法执行而被迫搁置现象的出现。
(三)建立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首先对于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的同时,也能减少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刑的抵触情绪,保证财产刑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允许被告人的家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其家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其次对于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这样能有效调动被告人及其家人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从而使财产刑的刑罚得以实现。
(四)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及物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财产刑的执行统一由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这一定程度上使法院执行队伍面临的执行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执行干警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因此建议补充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到执行局工作,同时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为执行庭室和干警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执行干警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