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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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像放映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录像放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业务:
(一)市总工会系统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局系统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
禁止任何个人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第五条 凡需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应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广播电视局音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须经市音像管理处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市音像管理处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
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只准放映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公开出版的录像片。
录像放映单位购置、租赁的录像片只准供本单位放映使用,不得自行翻录,不得转手租借他人。
第七条 录像放映必须在确定的场地内进行。放映场地必须建筑结构牢固,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保持太平门畅通;放映场地内的座位必须固定,座位宽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排距不得少于八十厘米;放映场地的光线、空气、座位数、屏幕与观众的距离和视角、图像和声音的清晰度等
,均须符合市音像管理处制定的有关标准。
第八条 录像连续放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晚上放映不得超过十二点。录像放映时,放映单位应负责维持场内秩序。
第九条 录像放映的收费标准,应低于相同放映时间的电影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管理处和受市广播电视局委托的音像管理部门可按月收取其录像放映所得收入额百分之三点五的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音像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专业单位放映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放映范围。每次放映的片名、内容、放映范围和审批人必须逐一登记,以备核查。
对跨单位、跨行业放映内部参考录像片的管理,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音像资料馆(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严禁进口、翻录、复制和放映反动、淫秽、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的录像片。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音像管理处有权对录像放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音像管理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音像管理处可给予警告、没收录像片、责令赔偿出版单位经济损失、责令停放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录像放映设备,直至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非法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一般的,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处其非法所得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放映反动、淫秽录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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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资金包括: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
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中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部分。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后,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租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资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土地出让资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对10万元以上的宗地出让收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土地出让登记单、土地出让清算单。
其它零星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清算后,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过程中向竞买者收取的保证金,竞买者竞买成功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其所交保证金应及时转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不得滞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出让资金实行宗地核算,并根据土地出让资金收缴情况按比例缴纳和核拨相关税费、基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获净收益,按30%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资金,同时按不少于1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
  第十条 土地纯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属于划拨土地并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拟定供地方案报批后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供地,所获土地收益由企业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全部或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供地后所获收入属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现行政策安排。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缴清全部相关税费后,若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中有政府欠款的,经政府批准,可与政府应取得的土地出让资金纯收益部分进行工程欠款结算。
用于结算的工程欠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财政部门认定。
未办工程决算的工程或在建工程不得与土地出让资金政府纯收益部分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资金收支管理的核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拖欠、挪用、坐支土地出让资金,不得开减、免、缓、返土地出让资金的口子。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及收益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旧机场的土地开发资金管理仍按《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军用机场土地开发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发布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遵照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口岸签证工作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口岸签证工作的批复



国函〔2001〕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口岸签证机关的请示》(苏政电发〔2000〕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口岸签证工作。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