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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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邀请,公安部已决定正式参加联席例会。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
199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举行了第六次联席例会。本次例会由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陈景新主持。出席会议的有:高法院研究室局级研究员陈建国、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副厅长叶惠伦、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副司长王秀以及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税制改革司、征管司等有关同志。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韩庆章等同志应邀请参加了会议。
本次例会主要是研究、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现纪要如下:
一、对《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
1.举行新闻发布会。定于1992年4月10日上午9时由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就《解释》的施行在北京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四部门领导人将分别在会上讲话;
2.在印发本次例会《纪要》时附发《〈解释〉宣传提纲》;
3.联系新闻单位就《解释》的颁行专题采访四部门的领导人;
4.四部门分别对各自的下级机关具体部署宣传、贯彻《解释》的工作;
5.结合1992年“税收宣传月”和普法教育开展有关宣传教育活动。
二、邀请公安部正式参加联席例会。公安部的同志表示会后向部领导请示后决定。
三、下次例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议题另行商定。

附件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从199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审判、检察机关支持、保卫税收的重要措施,基本上解决了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解释》,对于严肃税收法纪,整顿税收秩序,增强社会税法意识,依法准确办理涉税案件,严厉惩治偷税、抗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是推进以法治税的重大步骤。

一、颁行《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经过卓有成效的税制改革与实践,我国的税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从单一税制向复合税制的转变,使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功能大大加强,税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当前,税收渗透到国民经济诸领域,调整着各方面的分配关系,涉及的内容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征税与逃税的斗争愈趋激烈,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伪造、倒卖、非法使用发票等妨害税收的违法犯罪活动愈趋严重。冲击、打砸、爆炸税务机关,围攻、谩骂、殴辱、报复、伤害、杀害税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事件亦时有发生。这不仅破坏税收经济秩序,影响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直接减少财政收入,而且导致税负失衡,扭曲竞争机制、加剧了分配不公,影响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干扰改革,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整治。
近几年,在同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不少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统一对刑法第121条的认识,加强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出现该判不判或“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等执法不严的现象,有必要对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这对于正确有效地指导各级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开展涉税刑事审判、检察和治安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必须有个统一的解释。这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主要是要解决这些问题,以便各有关部门更认真地更好地严肃执法。
(一)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构成问题。偷税、抗税都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偷税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抗税则是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它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解释》列举了通常所见的偷税、抗税采用的一些手段。偷税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抗税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收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按照法律、法规:一般的偷税、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只有偷税、抗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解释》从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偷税、抗税的数额,另一个是其他情节。
第一,是构成偷税、抗税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解释》规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等)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到5000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解释》在规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时,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偷税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40%的;或者偷税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30%的;或者偷税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20%的;或者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10%的,都属于情节严重。偷税30万元以上的,就不论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视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纳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的单位偷税达10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作税务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1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维护税法。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数量、经营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个单位都能适用,便于在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50%,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对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犯罪处罚原则。这主要是指同偷税、抗税犯罪相关的一些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具体包括:
1.对同一税款,开始犯了偷税罪,经查获后,又抗拒不缴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等等,发展成为抗税罪,就要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与纳税人、代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
3.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4.以营利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为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利、伪造、倒卖发票,致使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更加猖獗,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至于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的,以刑法第167条伪造印章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
(四)对认定纳税人的经济性质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名为国营、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现。这些“假国营”、“假集体”钻税法空子,骗取减税、免税优惠,损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三、宣传、贯彻《解释》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
各级公、检、法、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解释》颁行的重要意义,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文件精神,并将宣传《解释》列入“税收宣传月”和税法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要选择从宽和从严的典型案例,到发案单位和地区分开处理或审判,就案讲法,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扩大社会效果。也要通过新闻媒介,宣传《解释》,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回答群众的咨询。总之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生动活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实现国家依法征税的强制性同人民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的有机结合。
(二)加强领导、紧密合作。
各级法、检、公、税机关要依靠党委领导的支持和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执行《解释》、落实查处涉税案件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选择一些典型税案,研究解决办案的问题。
对偷税、抗税、倒卖发票等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公、检、法、税各机关在办案中要各司其职,协同查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调查取证,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税务机关报告,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尽快依法办理。不论是税务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检察、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税务机关除应及时依法对税收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要克服“以罚代刑”、“以刑代罚”以及查处不力等现象,切实将查处税务案件工作搞好。
(三)坚持综合治理方针,适时开展专项斗争。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在贯彻《解释》中,依靠党委领导,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偷税、抗税以及伪造、倒卖发票等较为普遍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活动,把斗争的锋芒指向那些无视税收法纪,犯罪数额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坚决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的猖狂势头。
(四)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等违法犯罪。
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必须以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为宗旨,牢固树立“强化管理、打击不法、保护税收、发展经济”的执法思想,正确处理促进经济与惩治不法的关系,既要讲发展经济和生产力的标准,又要强调坚持法制,严格执法;既要敢于行使各项执法权,坚决惩治危害税收的不法行为,又要避免执法的偏差,更要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切实增强监督制约机制。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注重将执法的严肃性和政策的灵活性相结合。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严格依据刑法、税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解释》,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原则,要惩办少数,教育多数,并坚持“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依照刑法惩处的只是那些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那些伤害、杀害税务人员、打砸税务机关或者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故意伤害罪;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就要适用《决定》,坚决依法严惩,该重判的要重判,决不手软。
对于绝大多数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人,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加快改革开放步代,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和国家经济管理方面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强税收工作,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意义更加重大。依法惩办偷税、抗税犯罪活动,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最近,邓小平同志强调:要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继续贯彻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同偷税、抗税和破坏国家税收的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推进以法治税,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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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的法律规定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第一节 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法律规定

一、发动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禁毒工作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仅靠职能部门的努力,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因此,必须通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禁毒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在禁毒活动中的义务,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格局。
禁毒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各种途径让人们了解和认识造成毒品问题的基本因素和有关知识,揭示毒品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的巨大危害,提高全民尤其是青少年认知毒品、拒绝毒品的能力,从而构筑全社会防范毒品侵袭的有效体系。禁毒的关键在于唤起民众。提高全民禁毒意识是一项治本之策和战略任务,在全体国民中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没有单一的模式及方案,也不能只单靠一个部门去推动。禁毒宣传教育是必须要持续的、有远见的、与时并进的,也有如春风化雨般地教育年轻一代选择健康生活,珍惜自己的生命。禁毒宣传教育不一定像打了预防针般于短期内发生作用,或许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见到效果,但我们要肩负着禁毒宣传教育的使命感,把预防信念及行动深入民心,让更多人“关注”毒品问题,参与到打击毒品的行动中来。

二、关于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法律规定

(一) 有关单位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斗争的职责,充分发挥国家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禁毒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于2000年10月下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明确规定了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其中涉及到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有:
1.公安部:掌握毒品违法犯罪动态,研究制定预防对策;组织、指导、监督禁毒宣传教育。
2.中央宣传部: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禁毒委员会有关禁毒工作的部署和指示精神;参与制定禁毒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禁毒知识和禁毒斗争的成果、经验、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
3.卫生部: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4.外交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对外宣传工作。
5.教育部:制定教育系统开展禁毒教育工作的政策、规划,将禁毒教育作为大、中、小学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学校防毒、禁毒的制度和措施,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把学校无吸毒、贩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加强对大、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禁毒教育,提高其防毒、禁毒意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6.民政部:加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促进禁毒政策的落实;加强对禁毒社团的管理,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7.司法部: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教育规划。
8.文化部:发挥文艺团体及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的作用,运用各种艺术形式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支持、鼓励文艺工作者通过艺术创作反映禁毒斗争中涌现出的英雄事迹,揭露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的罪恶,揭示毒品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严重危害性;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重大宣传文艺活动的组织工作。
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导各电台、电视台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宣传报道禁毒工作;支持、鼓励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创作反映禁毒题材的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工作。
11.国家林业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林区禁毒宣传工作。
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有关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社区防治和预防教育工作。
13.解放军总参谋部: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军队内部的禁毒工作;支持、协助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14.全国总工会:组织协调直属新闻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群众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15.共青团中央: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青少年中普及禁毒法律知识,增强青少年拒毒防毒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生活,教育青少年远离毒品;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禁毒专项斗争和有关禁毒工作;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涉毒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16.全国妇联: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毒品;把禁毒工作作为各级妇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实行目标管理,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禁毒工作;发挥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努力做好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二) 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具体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没专门规定禁毒宣传教育的法律,关于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散见于
国务院各部委的一些决定、通知和地方条例中。其中较为重要的有:《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毒宣传工作的通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工作的通知》、《云南省禁毒条例》等。
1998年5月在北京举办的《全国禁毒展览》,可谓是我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一个里程碑。随后,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问题便提了出来,在全国掀起了热潮: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国家禁毒委员会下发通知,规定把禁毒教育作为国民素质教育的组成部分,正式纳入中小学德育教育教学大纲,要求在大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全国妇联、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共青团组织和一些宗教团体等也积极参与禁毒教育。

1.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对象和任务
 2005年1月为大力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国家禁毒委制定了《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实施意见》,要求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这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公安、教育、民政、司法、文化、广播影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以及各级禁毒办事机构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中担负十分重要的职责,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履行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切实抓好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各项措施的落实,真正打一场禁毒人民战争。
  (1)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遵循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和“面向全民、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禁毒教育工作与毒品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坚持禁毒教育与国民素质教育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以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为核心,不断增强禁毒教育的科学性、广泛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形成全民抵制毒品、参与禁毒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需求和危害。
(2)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2005年实行的《云南省禁毒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各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这是关于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禁毒宣传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是为了从宣传教育入手,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广泛开展禁毒宣传和禁毒教育,使人们真正了解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危害。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级禁毒领导机构、公安、宣传、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卫生、民政、司法等部门,还包括新闻媒体、学校及其他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不仅包括乡镇基层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还包括禁毒志愿者及广大人民群众等。广播、电视、电台、报刊、网站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阵地作用,有效利用社会资源,积极宣传报道典型事例,主动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尽其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动员和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禁毒斗争,广泛开展面向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3)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对象:禁毒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重点对象是:青少年;有高危行为的人群;有吸毒行为的人员;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居民和流动人口;公职人员。
(4)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任务: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介绍毒品形势,普及禁毒知识,传播禁毒观念,宣传禁毒法规,动员全民禁毒;其核心是增强全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对毒品及其危害的认知能力和抵御能力。对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为主,对高危人群以结合干预措施的宣传教育为主。
  
2.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1)建立分级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领导体系。
  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部署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划,提出禁毒教育年度工作安排,组织、指导和推动禁毒教育工作和重大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内均设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协调指导组,承办具体工作。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内设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指导中心,负责落实上级禁毒领导机构的规划和部署,安排和组织实施本地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由禁毒领导机构的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参加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贯彻本地禁毒领导机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2)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专家组和宣传教育工作队伍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日的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者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要求从事前款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专业经纪活动。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其经济类型、业务范围等具体情况,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与经纪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以经纪组织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按规定或者约定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向单位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织经纪人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可以从事商品、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领域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金等财物;
(三)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为无履行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充当经纪;
(三)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市场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充当经纪;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取胁迫、欺诈、行贿和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进行经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方式、经纪活动的费用分担;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经纪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为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合同载明以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不将其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经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经纪活动时,委托人如不履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经纪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经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从事经纪活动,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经纪活动的费用;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录用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停止经纪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个体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经纪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从事经纪活动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申办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