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富汗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上述领土内作技术经停。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本协定附件航线上规定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如授权缔约方业已给予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立即或在以后开始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阿富汗阿利亚纳航空公司”,为经营各该方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需要保持密切关系。
四、为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照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采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比较经济的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的区别,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根据本协定所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所采取的运价,首先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同意,并考虑国际上所实行的有关运价。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空运企业和/或航空当局间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自行达成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使这一协议生效。在分歧未解决前,业已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有关证件。缔约一方所颁发和核准的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对方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协助和援救;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或补充,除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境内的经停点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直接协商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应被认为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所有援引,应包括对附件的援引。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在缔约双方正式完成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相当于阿历一三五一年五月四日在喀布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阿卜杜勒·哈利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德黑兰--延伸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至德黑兰以远无业务权)。
二、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富汗境内的地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东京--延伸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至东京以远无业务权)。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尽速将其答复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其许可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一个或多个降停点,并应尽早相互通知。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3号令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有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主要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含有各类超储积压物资)、废旧造纸原料(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杂骨、毛发等)、废旧玻璃、废旧电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县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
第二章 回收与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市、县区城镇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网点的设置,由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审批。
第九条 依法批准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储备、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满足市场使用功能。
第十条 社区设置绿色收购站(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与环卫设施布局规划一并考虑,占地面积不超过25㎡;
(三)收购的废品于当日24时前送往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做到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在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回收网点经营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再生资源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城乡低保户,经市、县区再生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建档,统一制作证件,统一流动收购车辆,统一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挂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枪支、弹药和爆炸等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回收网点或交易市场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登记应当保存一年。从事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的人员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对流动收购的其它再生资源,必须当日送交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加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优势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集科工贸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集团公司,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免征增值税;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从事回收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