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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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



有关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自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法〔1994〕6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抓紧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276号)下发以来,解决拖欠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工作有了一定的进展。为进一步推动欠租问题的解决,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欠租问题仍应坚持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有关企业要采取措施尽快偿还拖欠租金。担保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帮助企业尽快解决欠租问题。
二、对企业确难偿还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担保的项目,为维护国家信誉,采取债务转换办法,将外债转为内债。即由国务院批准安排人民币特种贷款,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成国内银行与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国务院安排解决欠租总金额控
制在2亿美元之内,由中国银行按国务院特种贷款规定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业务,有关特种贷款的政策问题与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另行商定。
三、这次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范围,是指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司法解释之前,由地方各级政府出具担保的融资租赁项目。
四、在债务转换中,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要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提交确保企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对企业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同意由财政部从中央财政给地方的财政返还中等额扣回,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各有关省、市政府应要求企业制定年度
还款计划,督促企业按期偿还银行垫付的资金。
五、为明确担保责任,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亦可责成本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或地方原担保部门的财政拨款。
六、欠租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按正常固定资产同期限档次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各地归还贷款情况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外经贸部。每年3月,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从地方财政
扣回,归还银行贷款,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3年还贷期满,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一次性从地方财政扣回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
七、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项目的不同运行情况及不同的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欠租问题的顺利解决,具体解决的方案由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担保单位协商确定。
八、中国银行在收到欠租企业提供的下列文件后,办理贷款手续。
1、企业向当地中国银行提出的贷款申请。
2、原租赁合同及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省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向财政部和中国银行出具的按期归还贷款和逾期不还同意扣款的承诺书。
4、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的确认意见。
九、为便于管理和避免损失,统一由中国银行为欠租企业将人民币换成外汇以偿还租金,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十、对已诉诸法律的欠租纠纷案件,建议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当地法院加快审理和执行进度,秉公办理,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此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由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自下文之日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将这一问题基本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
中国银行。对清欠不力的地区,上述部门可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相应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以促进欠租问题的尽快解决。
十二、租赁公司在开展新的业务中,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严格加强管理,避免新的拖欠。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实施方案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实施方案
一、根据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各省市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欠租企业抓紧解决欠租问题。
对确难偿还拖欠租金的企业,经批准,可使用人民币特种贷款进行债务转换,变外债为内债。
二、这次国务院安排的人民币特种贷款为2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制定的特种贷款管理规定,由中国银行办理有关贷款业务。
三、分配方法原则上按各省欠租合同余额的一定比例(50%),将贷款分配给各省、市政府,再由各省、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转给本辖区内的欠租企业。在解决欠租工作中,对贷款的分配方案应进行测算,使有关租赁公司所得偿还欠租大体占拖欠合同余额的50%左右。
四、对债务的处理,可采取多种方式:
1、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及责任,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
2、地方政府比照本通知的作法,安排一定资金,协助欠租企业偿还债务。
3、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双方协商,并经地方政府初审同意,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公司可以把债权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4、对确难偿还欠租的企业,可申请这次人民币特种贷款,用于偿还欠租。
5、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组织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签署有关协议,协议至少应含下列内容:
1、原租赁合同;
2、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剩余欠租的解决方式、期限及数额;
4、拟使用特种贷款偿还租金数额;
5、解除地方政府担保责任。
该协议连同企业贷款申请及地方政府还款承诺书一起由省、市政府报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以便办理申请贷款的有关事宜。
六、为加强对贷款的管理和避免因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由中国银行代欠租企业统一将人民币换成外汇,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七、为了更好的解决欠租问题,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中国银行等参加,组成协调机构,负责解决欠租问题的组织工作。各欠租省市也应组成工作领导小组,由一位省、直辖市政府领导同志负责,指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解决欠租问题,并将省市政
府解决欠租工作的负责同志姓名、工作机构及联系电话等情况抓紧函告五部委。



19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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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林业等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集贸市场、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单位,以及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单位等,都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凡与消防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译成中文,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疏散道畅通。
第十三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携入、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不准搭建易燃简单建筑物,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违反城市临时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逾期不予拆除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应当对电工、焊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管理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增建、改建和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城市、开发区,必须有相应的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占用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货运输车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网、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车辆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和管理。生产消防产品,应当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施工。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的器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八条 大型企业、大型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港口、码头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辆免缴养路费,执行灭火或者抢险救援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消防艇免缴停泊费和船舶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失火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入、消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起火单位应当于灭火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处罚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督检查。兼职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查处意见和建议,但不承办具体处罚工作。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人员;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四)通知或者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不含双阳区)内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县(市)、双阳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其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或者将市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经过调查有明确的当事人,有具体的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检查情况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劳动监察员;
(六)拒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书;
(七)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监察员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应当回避的人员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对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在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的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