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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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一)泄洪区;(二)航道、港池、锚地;(三)排污区;(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一)养殖申请书;(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三)海域、滩涂界至图;(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一)捕捞许可申请书;(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一)炸鱼、毒鱼、电鱼;(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

  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

  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

  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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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

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

3、政府领导人出访;

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

5、其他特殊情况。

三、考虑到外币支付凭证和外币有价证券将纳入银行管理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对出入境人员携带上述凭证和证券出入境,海关不再予以管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的各级机构应当组织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以便贯彻执行。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各直属海关应尽快转发所辖海关。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或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外币”是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见附件1);

“现钞”是指外币的纸币及铸币;

“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外币储蓄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和外资银行及分支机构;

“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当天多次往返”是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是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见附件2),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

第五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

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当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但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第八条 出境人员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携带从自有或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存款证明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汇后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规定的购汇凭证,向购汇银行申请。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核发《携带证》,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5000美元。

第十条 出境人员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的,应当持书面申请,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银行存款证明,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它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

第十一条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十二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

第十三条 出境人员遗失《携带证》,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到原签发银行申请补办,原签发银行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见附件3),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补办申请以及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原签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禁止外汇局和银行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为其补办《携带证》。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见附件4)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各外汇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出入境人员核发《携带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取消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支付凭证以及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出入境,海关暂不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7年2月10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1999年6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加强〈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2、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略)

3、补办证明

4、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附件1

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英镑
GBP
瑞典克朗
SEK
澳大利亚元
AUD

港币
HKD
丹麦克朗
DKK
西班牙比塞塔
ESP

美元
USD
挪威克朗
NOK
欧元
EUR

瑞士法郎
CHF
奥地利先令
ATS
芬兰马克
FIM

德国马克
DEM
比利时法郎
BEF
澳门元
MOP

法国法郎
FRF
意大利里拉
ITL
菲律宾比索
PHP

新加坡元
SGD
日元
JPY
泰国铢
THB

荷兰盾
NLG
加拿大元
CAD
新西兰元
NZD


注:本表所列货币为目前境内银行实际挂牌收兑货币。如有银行挂牌收兑其它货币,也应纳入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范围。


附件3


补办证明

外 汇 局:

兹有 (姓名) ,国籍 ,护照号码 ,因遗失《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金额(数额及币种) ),申请补办。经审查,其提供的补办材料和原留存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建议给予补办。



 

 

(银行印章)

××年×月×日


 

说明:1、《补办证明》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有效。

2、《补办证明》由各银行按照以上格式自行印制,签发时加盖银行印章有效。


附件4: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年 月


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美元

类 别
携 带 证 数 量
携 出 金 额

总数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总额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居 民
       
非居民
       
合 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说明:银行应当根据本行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外汇局应当根据本局所辖地区内各银行报送数据和外汇局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0年9月6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能源从开发到利用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能源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标准和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达到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制定能源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能源的术语和图形符号;
(二)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
(三)能源产品和节能材料的质量、性能要求;
(四)耗能产品的用能要求;
(五)能源消耗定额;
(六)耗能设备及其系统的经济运行;
(七)能源产品和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要求;
(八)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其他节能技术要求。
第四条 能源标准化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地方和单位的财政预算,并在节能技措费中给予补助。
第五条 制定能源标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能源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六条 能源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行业标准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企业能源标准是本企业生产、储运和使用各个有关环节进行能源考核与管理的规定,由企业制定。
法律、法规对制定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能源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需要统一控制的能源检测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能源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能源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强制性能源标准,必须贯彻执行。
设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质量认证。具体实施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依据能源标准对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能源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被监督检验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现场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监督检验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分别经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能源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能源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