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3:14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杭建科发〔2004〕1050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
  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杭建科发〔2004〕1050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开发区管委会、钱江新城管委会,在杭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科〔2004〕174号《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建设发〔2004〕107号《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对居住建筑工程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工作的管理,落实居住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施工过程监管、备案管理、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技术评估、成果鉴定等工作,结合我市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对杭州市进一步加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凡在杭州市区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杭州地区实施细则》。
  二、2004年7月1日起(以施工图审查通过时间为准),本市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部门或机构,以及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本规定,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进度做好相关工作。
  三、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结果的备案登记、建筑节能施工阶段(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抽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节能效能评价备案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杭州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科教处,以下简称市节能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节能办组织对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技术评估和成果鉴定,并对通过的产品和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审图、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规划、设计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责任,确保节能标准的强制性条文落到实处。
  五、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符合建筑节能政策和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要求其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组织验收时,应同时验收建设的节能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应对方案中有否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工程概算中有否包括建筑节能所需费用,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审查要点》进行审查。
  七、设计单位在居住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时,应参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进行设计,以保证建筑节能的设计质量。
  八、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阶段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满足建筑节能强制性条文的,不予通过。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规定填写《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并按规定送报备案。施工许可应审核《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的备案意见。
  九、施工单位应认真编制涉及节能方面工序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并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要求。
  十、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建筑节能的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规定要求实施监理,认真审核涉及节能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根据《建设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查和竣工备案审查要点》加强日常检查工作,并对建筑节能施工情况做出监理专项报告。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加强对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除应检查设计审查报告中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落实情况,还应重点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等)和供热采暖或制冷系统在主体完工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必要的抽查。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有节能要求的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和验收的,应及时责令改正。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报告应对该工程建筑节能相关监督情况进行评述。
  十二、居住建筑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建筑节能专项报告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备案机关备案。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规定行为、相关技术资料不全或资料不符节能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建设单位改正,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附件: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审查要点》;(略)
2、《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略)
3、《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阶段审查要点》;(略)
4、《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略)
5、《建设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查和竣工备案审查要点》(略)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

劳动部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
1993年10月20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公有财物和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准确地编制和报送月、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劳动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为了对社会保险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统一领导,要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模,设置相应的财会部门。按照《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地(市)级以上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设置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项工作,并直接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
第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财会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基金核算、管理服务费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汇总报表、财务稽核等。这些岗位的设置应根据业务量大小,本着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原则来确定,可以一岗一人,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高、中、初级专业人员。财会人员因任免及工作调动等原因办理交接手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向企业和职工个人征集社会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七)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
(八)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付有价证券利息;
(九)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
(十)财政给予的补贴;
(十一)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异地转移收入;
(十二)社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银行“代为扣缴”的结算方式,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凭证送各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范围、标准、项目进行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三)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五)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六)生育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
(七)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异地转移支出;
(八)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社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

第五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储存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必须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凡异地调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金转移时,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6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采取适当的方式保值、增殖。基金保值、增殖所获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基金保值、增殖的一般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第六章 管理服务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自行确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上解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支出范围:
(一)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待遇,仍在本单位编制内的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
(二)补助工资。即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临时工工资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补贴、奖金等。
(三)职工福利费。即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因公负伤等住院治疗、住疗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职工探亲旅费,由原单位支付的退职金,退职人员及其随行家属路费,职工死亡火葬费用,抚恤救济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长期赡养人员补助费等。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即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按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副食价格补贴,生活补贴费,冬季取暖补贴,粮价补贴,以及按规定对离休人员可以开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五)公务费。即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调干旅费,调干家属旅费补助,器具设备车辆保养修理费,机动车用油燃料费,用车费,会议费、培训费、场地车辆租赁费,公路养路费等。
(六)设备购置费。即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业务和办公用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车辆等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图书购置费,档案设备购置费等。
(七)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八)业务费。即为完成专业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低值易耗品费用。临时出国人员制装费、差旅费、国外生活费补贴。大宗帐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资料的印刷费,宣传费等。
(九)其他费用。即以上未包括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费用。
(十)服务费。即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包括购置退休人员活动器械费用)、返聘退休人员工资等。
第十九条 管理服务费年末结余可转入专用基金,按财政部门规定比例分配为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必要支出,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列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车辆的购置费和零星土建工程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福利事业,包括新建、购置职工住宅和弥补福利费不足等开支;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
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年初有预算,季度有考核,年终有决算。

第七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及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银行规定的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二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扎实细致,防止差错。属于一般工作问题造成的短款,由单位领导人批准报销;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短款,由单位领导人作出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搞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白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四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款数额,除留用必要的储备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柜)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六条 已经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存据要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保证帐单、单款相符。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或委托金融部门代为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八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物资基础,各地要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含200元)以上,或单价低于200元的大批同类物品。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一般分类如下:
第一类:房屋;
第二类: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类:专用设备。包括微机及其配套设施,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等;
第四类:一般设备。包括被服装具,办公与事务使用的设备与家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要建立帐卡,有专人负责保管登记。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要密切协作,明确分工,严密手续,定期对帐。财会部门要进行金额控制,保管人员要登记实物数量和金额,并要经常检查和维修,防止丢失和损坏。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都要通过会计处理帐务。
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
(一)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购价和调拨价入帐。
(二)自制的固定资产按所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估价入帐。
(四)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国家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六)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基金。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新增、调拨和出租、出借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未办妥出租或出借手续的,任何固定资产不得转移。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
(一)固定资产必须每年定期清查盘点,发生盈亏,必须查明原因,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处理。
(二)固定资产报废价值不超过3000元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超过3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损失的固定资产一律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作为重置固定资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小量的随买随用的材料购进可直接作管理费或专用基金支出报销,不记材料帐。大量的经常使用的材料购进,先登记材料帐,领用时再作管理费或专用基金支出报销。对购入、调入和领用、调出的材料都必须办理出入库手续,财会部门根据材料管理部门验收或发讫送来的材料购入、调拨原始单据,经审核后办理付款、收款或转帐。
库存材料要每年清点一次,如有盘盈和盘亏,应查原因,属于多出和自然损耗部分由单位领导批准,做为增加或减少支出处理,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应由本单位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的积累实力和保障程度,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殖、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状况及原因。分析报告应报送单位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实行预算管理。根据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期限,按年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预、决算,按季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计划指标,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以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为基础,加减本年度影响基金收支变动诸因素的预测数据,来确定和编制预算。管理服务费预算既要保证社会保险工作和退休服务工作的需要,又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人员编制等有关因素预测编制预算。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核销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
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基金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帐表相符、表表相符,并附有详细的决算分析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