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2:16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结核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落实防治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按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规定进行。但发现地方就诊的结核病人或可疑结核病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保险等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立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本单位卡介苗接种和资料统计报告。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方可参加接种工作。
第十条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当接种卡介苗,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十二条 卡介苗接种和结核菌素试验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与事故鉴定小组认定,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报告和登记
第十三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和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为登记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设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初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登记。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于一周内向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发现结核病人死亡的病例应当在填写死亡报告卡的同时,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负责登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向同级防疫站报告结核病疫情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十六条 肺结核病列为国家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由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预防保健人员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强化期督导管理。
第十八条 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均应当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治疗。
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抢救治疗,待抢救成功后将病人及时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专科医院,除此之外不得收治。
第十九条 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负责本区域和本单位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工作。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督导工作并定期访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用药的毒副反应。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医疗劳保和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单位给予保证。不享受上述医疗保障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药物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非住院患者所用抗结核病药物费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确认,由各级人民
政府予以解决。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含流动、暂住人口)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含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五)劳改劳教人员;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通知患者所在单位,停止现行学业或工作,接受治疗。已经治愈者凭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方可恢复学业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发病率高的少数民族每两年集体进行一次结核病体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措施的建议。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
(二)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
(三)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四)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
(五)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
(六)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各系统结核病防治所(科)和厂企医院结核科;
(二)结核病专科医院:指行政关系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结核病专业医院及传染病院结核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办)、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统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特派员办事处,机电商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鼓励我国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促进软件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出口有关政策
(一)软件出口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1、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2、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3、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4、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二)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三)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扩大软件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
(四)凡需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和CMM的认证费用资助,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
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467号)执行。
(五)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六)软件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出口后,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办理退税。
(七)软件出口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凭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于经出口收汇考核确认为荣誉企业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均可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限额为企业上年出口总额的15%。对于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
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仍按《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通知》(银发〔1997〕402号)执行。
(八)符合条件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软件出口管理
(一)为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软件出口的特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上设立专门的《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
实现在线登记管理。
(二)软件出口企业在对外签定软件出口合同后,须在《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上履行合同的登记手续,为国家各管理部门对软件出口的协调管理和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政策提供核查依据。
(三)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海关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进口设备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四)国家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计算机技术和属于国家秘密技术范畴的计算机技术,按《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分析,并纳入国家有关统计。
(六)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共同负责协调和维护软件出口的经营秩序。
(七)自觉地遵守国家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可享受国家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投融资、税收、产业政策、进出口等优惠政策。对虚报软件出口业务、不办理在线登记、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或经软件协会年审不合格的软件出口企业,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触犯国家法规规定的,将追
究有关责任。
(八)对通过网络直接传输出口的软件的进出境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2001年1月4日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和非农业人口较多的县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