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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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9号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国资委作为市政府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市国资委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二)市国资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市国资委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市国资委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并对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市国资委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市国资委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资本)-应缴各项税费-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资本)不作扣除。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市国资委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上缴比例为100%。
(二)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上缴比例为25%。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缴入市国资委开设的指定帐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上缴比例缴入市国资委开设的指定帐户;
(三)市国资委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由市国资委在取得股利(红利)2个月内缴入市国资委开设的指定帐户;
(四)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再投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支出和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市国资委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市国资委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市国资委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帐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市国资委申报批准。
市国资委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 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申报。
(二)市国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市国资委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市国资委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市国资委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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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交水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对推动内河船舶技术进步,保障水路运输安全,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指导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建立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实现2003年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提出的全国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目标,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












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


编制的目的与意义:
船型标准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内河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推动内河运输船舶技术进步,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减少船舶污染,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编制《纲要》的目的,是在总结和分析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为基础,以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为条件,以内河航运和港口发展需求为依据,以2020年我国内河船型基本实现标准化为目标,确定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提出在全国主要内河和通航水域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制定相关政策与措施。
其他解释性说明:
标准船型:以标准形式公布的船型为标准船型。
船型标准化率:标准船型的艘数与船舶总艘数之百分比。
船舶平均吨位:船舶总运力(总吨、载重吨、客位、箱位)与船舶总艘数之比。
船龄:船舶自建造检验完成日到目前的年数。
航道与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是指实际通过量与设计通过能力之比。

目 录

1、内河航运与区域经济 1
1.1 航道现状及规划 1
1.2 运输船舶现状 5
1.3 内河运输量现状 7
1.4 内河航运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 8
1.5 内河船型标准化现状、发展阶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1.6 内河船型发展面临的问题 15
2、指导思想与原则 16
2.1 指导思想 16
2.2 原则 16
3、内河船型标准化的规划期间与范围 17
3.1 规划期间: 17
3.2 规划范围: 17
3.3《纲要》实施的对象: 18
4、船型标准化发展目标 18
4.1 总体目标 18
4.2 分阶段目标 19
4.3 淘汰落后船型的时间表 21
5、标准船型研究开发与认可公布 23
5.1 标准船型形式 23
5.2 标准船型形式的选择 24
5.3 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程序 26
5.4 标准船型的认可及公布程序 28
5.5 对现有船型的认定 28
6、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 29
6.1 推进船型标准化与技术进步的关系 29
6.2 标准船型的关键与重点技术 30
6.3 标准化船舶研究开发与船舶规范的衔接及其解决 30
7、保障措施 31
7.1 组织保障 31
7.2 制度保障 32
7.3 经济鼓励措施 32
7.4 资金保障 33
7.5 配套措施 33
7.6 宣传与推介 34


1、内河航运与区域经济
内河航运是我国综合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以及区域经济的繁荣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运能大、占地面积小、能耗低、污染少的内河航运必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1.1 航道现状及规划
1.1.1 我国内河航道现状
我国内河航运资源丰富,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河流总长43万公里。主要的水系有长江、黄河、珠江、淮河、海河、辽河、黑龙江等。建国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内河航运的发展,先后整治了一批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内河航道,改善了内河航运条件,促进了内河水运事业的发展。截至2003年底,全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123964公里,比上年末增加了2407公里。其中等级航道60865公里,占通航总里程的49.1%;三级及三级以上航道8053公里,占通航总里程的6.5%;五级及五级以上航道22840公里,占总里程的18.4%。各等级内河航道通航里程分别为:一级航道1346公里、二级航道2512公里、三级航道4195公里、四级航道7003公里、五级航道7784公里、六级航道19228公里、七级航道18797公里。全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超过万公里的省(市、区)有四个,分别是江苏(2.48万公里)、广东(1.18万公里)、湖南(1.16万公里)、四川(1.07万公里)。2003年,全国通航河流上共有船闸821座,升船机43个,碍航闸坝1813个。
1.1.2 内河主要航道规划情况
根据《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总目标,我国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水运优势,致力于构筑布局合理、分工协作、有效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用20年左右时间,建成层次分明的内河航道和港口体系,提供安全、便捷、高效和有竞争力的运输服务,基本实现内河水运现代化,有力促进沿江河产业带形成和资源开发,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l 长江干线
根据《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规划》,2020年前将完成长江干线航道全面、系统的治理,进一步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航道生产设施和管理手段充分应用先进技术,实现航道设施智能化,管理数字化,维护手段现代化,并始终保持与社会和科技进步同步发展,将长江干线建成完全畅通、环境优美的现代化水运通道。长江干线航道规划建设标准为:水富至宜宾河段,将由目前的1.8米水深提升到2.7米,全年可通航由1000吨级驳船组成的船队;城陵矶至武汉河段,提升到3.7米,可通航由3500吨油驳组成的万吨级船队,可利用航道自然水深通航3000吨级海船;武汉至铜陵河段,通航由2000~5000吨级驳船组成的2~4万吨级船队,可利用航道自然水深通航5000吨级海船;铜陵至南京河段,提升到6米,可通航5000吨级海轮;南京至浏河口河段,可通航5万吨级以上海轮。浏河口至长江口河段:可通航第五代以上超大型集装箱船及10万吨级以上大型散货船。
l 长江主要支流
(1)嘉陵江
嘉陵江干流梯级开发以发电、航运为主,兼顾灌溉及其它。规划建设水东坝、亭子口、仓溪、金银台、利泽、合川井口等17个梯级,其中利泽、合川、井口三个枢纽在重庆市境内。待全线梯级渠化后,对促进流域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航道规划总里程为743公里,至2020年,广元至利泽枢纽606公里将达到四级航道标准,利泽枢纽至重庆朝天门137公里将达到三级标准。
(2)湘江
湘江作为湖南省水运通江达海的主通道,在湖南省水运发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据相关规划,湘江至2020年,斗牛岭至苹岛将建成六级航道,苹岛至衡阳为四级航道,衡阳至株洲为三级航道,株洲至城陵矶为二级航道,总规划里程为773公里。
(3)汉江
汉江是长江中游最大的支流,是湖北省境内第二大水运动脉,国家水运主通道。湖北省水运发展规划之一就是以长江、汉江为骨干,形成江汉平原地区的水运航道网,规划至2020年,安康至丹江口段将建成四级航道,丹江口至汉口河段达到三级航道标准。
(4)赣江
赣江是江西第一大川,长江第二大支流。赣江航道的规划要结合赣江的梯级开发,辅以航道整治措施,使吴城至赣州航道2020年达到通航1000吨级船型标准,航道等级达到三级航道标准,规划里程为526.4公里,赣州至于都段达到五级航道标准,于都至会昌达到六级航道标准。
l 京杭运河
京杭运河黄河以北至北京720公里(含跨黄河段2公里)规划结合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建成三级航道。黄河以南至谏壁江口739公里(含跨长江段13公里)规划为二级航道。谏壁江口至杭州三堡船闸308公里规划为三级航道。
l 珠江干线
珠江干线航道规划总目标是:至2010年建成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提高西江航运干线通航标准;红水河全线复航;右江形成通道;柳黔江柳州至桂平达到三级航道标准。逐步提高北江、东江通航标准。至2020年西江航运干线实现航道现代化;按照规划标准,建成三个通向云贵的西南水运出海通道,即北盘江百层以下至红水河来宾达四级航道标准,红水河来宾以下达三级航道标准;右江百色以下达三级航道标准。
l 黑龙江水系
根据《黑龙江省2004—2020年水运发展规划》,在未来的十六年中,完成松花江梯级渠化工程,建成涝洲、大顶子山、洪太、依兰、民主、康家围子和悦来等七座航电枢纽;使松花江—黑龙江主通道全部达到规划等级标准,提高嫩江、乌苏里江等主要支流航道等级。新增二级航道973公里、三级航道691公里、四级航道353公里。
1.2 运输船舶现状
截至2003年,全国拥有各类内河机动船舶15.4万艘,驳船4.0万艘,轮驳船总计19.4万艘,载客量86.29万客位,集装箱箱位2.79万TEU,净载重量3034.78万吨,其中货船平均吨位179吨。在机动船舶中,货船艘数占84.6%,共13.03万艘/2056.1万载重吨;客船艘数占11.42%,74.1万客位,其余为客货船和拖船,所占比例不到5%。
从地区分布来看,全国有8个省的内河运力突破100万载重吨,排在前三位的依次为江苏846.9万吨、安徽729.3万吨、浙江254.9万吨。这三个省的内河船舶运力占全国总数的60%。
从船龄结构来看,长江干线平均船龄14年;珠江干线平均船龄10.6年;黑龙江水系平均船龄20年;京杭运河平均船龄10年。全国内河船舶总体平均船龄11.5年。1999年到2003年,内河船舶平均船龄呈下降趋势。

全国内河运输船舶1999年与2003年平均船龄比较
年份 1999年 2003年 变化
平均船龄(年) 16.7 11.5 -5.2
从平均吨位的变化来看,1999年至2003年期间全国内河船舶平均吨位提高了82.7%,年均增长16.3%。

全国内河运输船舶1999-2003年平均吨位变化情况
年份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年均增长率
平均吨位(载重吨/艘) 98 104 121 142 179 16.3%

l 长江干线
2003年长江干线共有各类运输船舶6.8万余艘、1633万总吨,平均船龄14年,其中机动船舶4.6万余艘、1075万总吨;驳船2.2万余艘、558万总吨。机动货船平均载重吨为320吨,驳船平均载重吨为360吨。
运输船舶中干散货船居主导地位,约占总吨的70%强。分节驳顶推船队是大宗散货运输的主力船队,江海直达多用途货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和特种货物运输船将是今后的主要发展方向。
l 京杭运河
2002年,京杭运河有各类运输船舶11.4万艘,1462万载重吨,其中驳船1.98万艘,224万载重吨。机动货船占总运力的85%,非机动货船占15%。京杭运河现有船舶平均船龄10年,平均吨位128吨。
京杭运河山东段主要采用吊拖船队进行运输;苏北段目前的运输方式是拖带、顶推及自航并举,其中拖带船队最多;苏南段以自航船为主。近些年,分节驳顶推船队发展迅速,而且朝着大型化、系列化的方向发展。
l 珠江干线
珠江干线共有运输船舶1.66万艘,其中货运船舶约1.64万艘,占总数的99%。货运船舶平均船龄10.6年,平均吨位为244吨。
货运船舶中以机动货船为主,500吨以上船舶船型、机型相对集中、简统,300吨以下船舶船型杂乱。船型结构布置为单甲板,有单机单桨,双机双桨双舵,或单头双尾低阻力船体线型。集装箱船宽吃水比大,长宽比较小,方形系数较大。
l 黑龙江水系
2003年拥有内河运输船舶1420艘,其中推(拖)船220艘,驳船397艘。船舶平均船龄20年,平均吨位308吨。
1000吨和600吨货驳大部分为甲板式顶推分节驳,分别与735千瓦、485千瓦和272千瓦推船组成主力分节驳顶推船队,此外还有少量槽型货驳。江海两用杂货船运力发展迅速。
1.3 内河运输量现状
2003年,全国内河货物运输量8.15亿吨,货物周转量1708.8亿吨公里,分别占全社会水路货运量、货物周转量的51.6%和6.0%。其中长江水系完成货运量3.20亿吨,货物周转量922.2亿吨公里,分别占全国内河货运量和货物周转量的39.3%和54.0%;京杭运河完成货运量1.66亿吨,货物周转量331.5亿吨公里,分别占20.3%和19.4%;珠江水系完成货运量1.19亿吨,货物周转量193.5亿吨公里,分别占14.6%和11.3%;黑龙江水系完成货运量0.10亿吨,货物周转量7.2亿吨公里,分别占1.2%和0.4%。
1999~2003年期间,全国主要内河水系船舶货运量年均增长5.06%,货物周转量年均增长4.75%。
2003年,全国内河港口货物吞吐量12.3亿吨,其中外贸部分8707万吨,旅客吞吐量1.19亿人次。在货物吞吐量中,以矿建材料、煤炭、石油和金属矿石等大宗散货为主,占总量的60%。
1.4 内河航运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
1.4.1 内河航运的优势
内河航运这种既古老又年轻的运输方式,随着人类文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其潜力与优势逐步被进一步认识与开发。从近百年的航运发展史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与铁路、公路及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比较,内河航运适合于大宗货物和大件货物运输,显示出船舶运载能力大,运输成本低,能源消耗低,占用土地面积少,对环境和生态的影响小,具有可持续发展等优势。
1.4.2 内河航运发展及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
我国是河流大国,众多的河流湖泽为内河航运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综合运输框架中,内河航运占有重要地位。截止到2003年底,全国内河货物运输量8.15亿吨,货物周转量1708.8亿吨公里,分别占全社会水路货运量、货物周转量的51.6%和6.0%;全国内河航道里程达12.4万公里,内河水运主通道达标率已由1990年的26.8%增至近50%,全国四级以上航道里程超过1.4万多公里;全国内河运输船舶达19.4万艘、3035万载重吨,内河货运船舶平均吨位从1990年的50吨提高到2003年的179吨;全国内河港口生产性码头泊位近3万个,其中万吨级泊位151个,内河港口完成的货物吞吐量为12.3亿吨。内河航运对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做出了贡献。
长江贯通东西、连接南北,具有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其出海口贴近国际主要环球航线,是世界上集“黄金水道”和“黄金海岸”于一身的为数不多的双优区位之一。珠江干线上接大西南,下连粤港澳,是沟通西南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水运通道。由松花江、嫩江,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及中俄两国界河兴凯湖等构成的黑龙江水系,是我国东北地区交通运输网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京杭运河是“南粮北运”、“北煤南运”和贯通山东、江苏、浙江、上海经济发达省市的交通动脉。这三横一纵的内河航运主通道,在加强地区间物资、经济、技术、信息交流,促进流域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满足工农业生产和对外贸易运输需求,缩小地区差距,提高沿江地区在全国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提高区域经济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4.3 内河航运对重点物资运输保障的贡献
2003年,我国内河港口完成吞吐量12.3亿吨,其中煤炭、石油、矿石、钢材、建筑材料、粮食、农用化肥等国家重点物资占总吞吐量的70%以上。与此同时,长江水系中石化、冶金、能源、机械等大宗原材料运输的80%是由水路运输承担的,而珠江干线的矿建材料、煤炭、石油、天然气及制品等运输80%也是通过水路完成的,黑龙江水系更是沿江地区大宗货物运输的主要通道。内河航运在加强国防力量、支援国家重点建设、保障国家重点战略物资运输、抢险救灾,促进西部大开发、节约土地和能源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和不可替代的贡献。
1.4.4 内河航运对当地就业的贡献
根据2002年《全国交通统计资料汇编》估算,我国内河航运业直接从业人数约220万人。内河航运不仅直接吸纳了从业人员,同时也带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间接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为顺利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减轻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已经成为吸收就业的重要渠道之一。例如,珠江干线经过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基本建成了西江航运干线三级航道,奠定了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的优势地位,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地方就业率的提高,共吸纳了35万人从事内河航运事业。带动了诸如贵港的水泥、矿建材料产业带、佛山陶瓷制品产业带及与水运相关行业的形成和沿江城镇建设蓬勃发展。长江干线25个原双重领导港口从业人员达4.1万人,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近3万人。仅湖北省专业水运企业从业人员数达到2.5万人,港口服务及其它辅助性业务的从业人数近6万人。
1.4.5 对“反贫穷”贡献
全国经国务院审核确定,列入国家级的贫困县有592个,分布在我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县数量较多的省区有:云南(73个)、陕西(50个)、贵州(50个)、甘肃(43个)、河北(39个)、四川(36个)、山西(35个)等。
长江流域的贫困地区主要分布在长江上游的四川、贵州等省份,加上重庆市下属的14个贫困县,长江上游共有贫困县100个,贫困人口近2000万人。其中三峡库区是中国少有的连片贫困区之一,三峡库区的形成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航运条件的改善成功突破了三峡区域经济发展的瓶颈,使三峡地区东临武汉西接重庆的区域优势得以发挥。这不仅改变了三峡库区落后的交通、生活条件,也全面调整了库区落后的工农业结构,为库区百姓脱贫致富,早日实现小康目标创造了条件。
珠江水系中上游地区是全国最大的连片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区之一,聚居着壮、布依、回、彝、苗、瑶、白、水等少数民族,有92个贫困县,贫困人口约730万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西南水运出海通道建设,改善交通运输结构,可以促进西南地区资源开发,物资、资金和人员等交流,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
黑龙江流域覆盖的黑龙江省和吉林省,有贫困县39个,贫困人口约300万。特别是界河黑龙江流经的边境地区经济欠发达,交通落后,绝大多数县、市不通铁路,边防公路等级低,水运是沿江地区大宗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发展水运业对促进沿江地区经济发展、增加贫困人口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改变贫困落后的面貌具有重要作用。
1.5 内河船型标准化现状、发展阶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1.5.1内河船型标准化的发展历程
回顾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起步、发展和全面推进三个阶段。
起步阶段(1975~1980年):这一时期船型标准化的工作重点主要是简型和选型。从七十年代中期,我国船型标准化工作开始起步,并成立了船型标准化委员会,随后,交通部组织力量,重点对船型、机型的简统选优和生产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研究,取得了积极成果,颁布了海运船舶、内河船舶、港作船舶和工程船舶等船舶修制造标准,作为组织批量生产、研制新船型和标准化等工作的基础,为推进我国船型标准化工作进程,发挥了积极作用。
发展阶段(1980~2000年):这一时期船型标准化工作的特点是船型简统选优和制订船型标准同步进行。为促进内河运输船舶技术进步,交通部先后组织进行了三次内河船舶简统选优工作,从2000多种内河运输船舶中,通过技术经济分析和专家审定,选定了200多艘不同地区的优良代表船型,作为简统选优船型,向全国及各不同地区进行推荐。船型简统选优对推进全国内河船舶技术进步和标准化进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推动了船型标准化工作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国较大规模地开展了分节驳顶推船队运输方式的系统研究、研制和推广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使我国内河运输上了一个新台阶,颁布了“长江水系分节驳船型尺度系列”国家标准。另外,还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一些行业标准,如“长江水系机动驳船系列”,“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长江下游水网货驳船型系列”,“珠江水系自航驳顶推船队尺度系列”,“江海直达货船船型系列”等。
2000年,交通部组织了《内河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研究,按七种航道等级要求研究制定了不同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内河通航标准”已进行相应研究并已修订。上述研究覆盖面广,对于内河运输船型标准化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充分发挥航道通过能力、优化运力结构、提高我国内河运输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开展内河船型标准化研究和标准船型开发工作奠定了基础。
全面推进阶段(2001年至今):2001年交通部印发了公路水路交通发展三阶段目标,要求在长江、珠江三角洲及其干流全面推进船型标准化、系列化。之后,又颁布了《内河运输船型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2003年,交通部在京杭运河实施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组织开发了京杭运河13个系列25种标准船型,颁布了《关于公布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的公告》及《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并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船舶进入示范工程规划范围航行的,均应当按照交通部公布的主尺度系列或标准船型图纸建造。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是交通部第一次采取行政、法律和经济等多种手段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开展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全国范围内推行船型标准化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同时,交通部积极推进川江及三峡库区内河船型标准化。三峡成库后,航行条件发生极大变化,为了促进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结构调整,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保护三峡库区水资源环境,提高三峡永久船闸利用率和通过能力。2003年7月,交通部正式启动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工程,加速标准船型的研发工作,公布了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船、集装箱船、区间客船、客渡船、油船、化学品船和干散货船标准船型技术方案和《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此外,交通部还发布了《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对规范全国内河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上述工作大力推动了内河运输船型标准化进程、对于充分发挥内河航道通过能力、优化运力结构、提高我国内河运输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使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进入一个新的时期。
1.5.2 内河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对标准船型认识上的差异。市场对标准船型的接受度与政府的推广工作存在差异,船东对船型标准化认识不足,导致标准船型需求不强。
2) 标准船型开发机制不健全。标准船型的开发滞后于市场的需求,使船东用户无法得到想要的标准船型,未形成超前开发。
3) 标准船型尚未系列化。标准船型覆盖面不广,未形成系列化,许多船型还属空白地带。
4) 政策、法规不完善。标准船型从开发到推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需要许多政策和法规来做指导,目前将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作为一项长期行业政策的法规尚未颁布。
5) 配套措施不到位。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必须要有相应配套的措施和有效的手段,如行政措施、经济措施以及贷款造船优惠政策等。多年来,由于缺乏有力的配套措施,船型标准化工作推进难度大。
6) 监控力度不够。船型标准化工作的推进,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监控力度。目前,虽然制订和颁布了不少船型标准,但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有力的监控手段,使得船型标准工作很难推广。
1.6 内河船型发展面临的问题
经过近三十年的摸索和努力,我国的船型标准化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我国目前的船型标准化现状依然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与旺盛的内河航运需求不相适应。内河航运面临不少问题,其中与船型标准化有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船型杂乱,影响航道船闸等基础设施利用率
现有内河船舶船型杂乱,机型复杂,不利于提高航道、船闸等基础设施的利用率,从而影响内河航道效益的发挥,成为内河航运竞争力提高的瓶颈之一。
(2)部分船舶技术状况落后,存在安全隐患
内河船舶总体技术水平不高,部分地区还存在水泥质船、木质船和挂桨机船等落后船型,船龄大,操作性能差,航运安全存在隐患。内河船舶平均吨位较小,能耗高,营运效率低。
(3)落后船型对环境存在污染
随着国家对水资源环境保护的重视,社会各界对船舶的环保要求也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库区、湖泊等特殊水域。而现存的某些落后船型,对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没有专门的回收或储存装置,肆意排放,严重污染水质。另外一些船舶,如挂桨机船,噪音污染严重,极大影响沿岸居民和船民自身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健康。
(4)航运结构性矛盾突出
在客运中,普通客船运力过剩,而市场需求较大的中高档旅游船运力不足;在货运中,船舶吨位小,专业化、大型运输船不足,新型的集装箱船、汽车滚装船运力有待发展。
2、指导思想与原则
2.1 指导思想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内河运输航行安全。坚持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利用航运资源和通航设施,保护周边环境和水资源。正确把握船型发展的总体趋势,提高内河水上运输工具的技术水平,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
2.2 原则
适应性原则:坚持船型标准化与流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内河运输市场的需求相适应;与安全、环保的需求相适应;与通航设施相适应;与航道、港口发展相适应。
系列化原则:坚持船型标准系列化,坚持标准船型形式多样化。从船东和经营者的利益出发,满足不同的市场需求,满足船型个性化和共性化的需求。
先进性和经济性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技兴航,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并兼顾经济发展与市场承受能力,使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紧密地结合起来。
循序渐进原则:坚持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先易后难,整体推进,分步实施。
引导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重点航区、重点船型和影响公共安全、环境的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实施强制推进;其他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实施市场调节、引导为主。
3、内河船型标准化的规划期间与范围
3.1 规划期
2004~2020年。基础水平年为2004年,规划目标年为2010、2015、2020年。
3.2 规划范围:
京杭运河及长江三角洲水网主要航道;
长江干线及主要支流,包括嘉陵江、湘江、汉江、赣江等;
珠江干线;
黑龙江水系主要河流包括松花江干流及黑龙江国内段。
3.3《纲要》实施的对象:
全国内河客货运输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普通货船、集装箱船、化学品船、油船、LPG船、货滚船、客滚船、推(拖)船、驳船等。江海通航船及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舶等非运输船舶不属于实施对象。
4、船型标准化发展目标
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目标提出:到2010年使公路水运交通对国民经济的制约状况得到全面改善,到2020年基本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树立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实现交通质量型、效益型、功能型和可持续的跨越式发展。构筑起客运快速化、货运物流化、运营智能化、安全与环境最优化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4.1 总体目标
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总体目标:到2010年川江及三峡库区、京杭运河、长江、珠江三角洲及其干流基本实现船型标准化、系列化,平均吨位较2004年提高1倍,通航设施利用率较2004年提高15%,船舶安全技术性能得到进一步提高,对水环境的污染得到基本改善;到2020年,内河船舶实现标准化和系列化,平均吨位较2004年提高2倍,通航设施利用率较2004年提高30%,船舶安全技术性能向国际先进水平靠拢,对水环境的污染得到根本改善,运输成本明显降低。
4.2 分阶段目标
1)长江干线及主要支流
l 长江干线上游(川江及三峡库区)
三峡成库后,其通航条件发生极大变化,对船舶安全技术性能及环保性能要求提高,提高三峡五级永久船闸和葛洲坝船闸利用率对整个长江航运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该水域推行船型标准化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非常高。长江上游干线(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的总体目标是: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5%,船舶平均吨位达到100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85%,船舶平均吨位达到120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95%,船舶平均吨位达到1500载重吨。
l 长江干线中下游航道,主要由船东根据市场需求选择船型,政府可采取引导、推荐的方式促进当地船型技术进步。
l 长江主要支流
嘉陵江:梯级渠化程度高,推进船型标准化对促进流域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总体目标是: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5%,平均吨位达到30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85%,平均吨位达到40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95%,平均吨位达到500载重吨。
湘江: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85%,平均吨位达到12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90%,平均吨位达到18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95%,平均吨位达到240载重吨。
汉江:属于梯级河道,等级多,目前船型种类多,吨位小,船龄大,船型标准化意义重大。总体目标是: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3%,平均吨位达到40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7%,平均吨位达到50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81%,平均吨位达到600载重吨。
赣江:上游河道狭窄,多急流险滩,有两处碍航闸坝;中下游河面逐渐拓宽,目前最高等级为四级航道,适宜推进船型标准化。总体目标是: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50%,平均吨位达到30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65%,平均吨位达到40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80%,平均吨位达到500载重吨。
2) 京杭运河及长江三角洲水网主要航道
京杭运河及长江三角洲水网主要航道渠化程度高,货流密度大,碍航闸坝多,是标准船型重点推广水域。到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将达到80%,平均吨位达到20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90%,平均吨位达到30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100%,平均吨位达到500载重吨。
3) 珠江干线
珠江干线上游地区经济欠发达,技术水平落后,推广船型标准化有利于促进当地船舶技术进步;珠江干线中下游及三角洲航道网航道条件良好,经济发达,政府可采取引导、推荐的方式促进船型技术进步。总体目标是: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60%,船舶平均吨位达到40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0%,平均吨位达到60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80%,平均吨位达到800载重吨。
4) 黑龙江水系主要河流包括松花江干流及黑龙江国内段
推进船型标准化与航道梯级渠化发展相适应,宜采取引导与强制相结合,以引导为主的手段推进当地船型标准化。总体目标是:201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50%,平均吨位达到630载重吨;2015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55%,平均吨位达到660载重吨;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60%,平均吨位达到700载重吨。
4.3 淘汰落后船型的时间表
l 川江及三峡库区:
自2003年10月1日起,全面禁止挂浆机船、水泥质船和木质船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
自2004年1月1日起,禁止100总吨以下商船(载运鲜活货物的除外,下同)通过三峡船闸;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200总吨以下商船通过三峡船闸;
禁止2003年10月1日后开工建造或者改建的非标准客船、油船、化学品船、载货汽车滚装船、集装箱船、干散货船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
自2005年6月1日起,禁止无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省际客船、无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生活污水储存舱(柜)的短途客船(含客渡船)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航运市场;
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非双层底的油船、化学品船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
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非标准载货汽车滚装船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
l 长江干线:
自2010年1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水泥船和木质船进入水富至长江口航道。
自2015年1月1日起,禁止其它限制淘汰型船舶进入长江干线航道。
l 京杭运河: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进入上海市内河主干航道。
自2005年7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进入京杭运河浙江段、杭申线和长湖申线航道。
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进入京杭运河苏南段、苏申外港线航道和苏申内港线航道。
自2007年1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进入京杭运河苏北段和山东段航道;全面禁止挂桨机船进入京杭运河流域内的浙江省水域。
l 珠江干线:
2006年1月1日起,禁止木质船、挂桨机船进入西江航运干线及珠江三角洲主航道;
2008年12月31日前水泥船、木质船、挂桨机船基本退出市场,2010年全部退出市场。
(珠江运海水、海鲜的专用水泥船舶可作为特种船型处理,另论)
鼓励300吨以下、18年以上的船舶提前退出航运市场。
l 黑龙江水系:
自2008年4月,禁止挂桨机船进入黑龙江。
自2010年4月,禁止挂桨机船进入松花江。
5、标准船型研究开发与认可公布
5.1 标准船型形式
根据航道条件要求、水域环境和不同阶段,标准船型的形式可采用不同的形式,主要有“主尺度系列标准”、“标准船型技术方案”、“标准船型送审图纸”三种形式。
“主尺度系列标准”形式,是标准船型的主要形式及标准船型开发的技术基础。该形式依据最大利用内河通航设施的原则,规定了船舶的总长、总宽和设计吃水等主要要素,它的最大特点是不仅能满足船型标准化的共性要求,而且还能满足船东对船型标准化的个性要求。与其它形式相比更贴近市场的需求,更具开发时间短、投入开发资金少等特点。
“标准船型技术方案”形式,是船型标准化的倡导形式。该形式在“主尺度系列标准”的基础上对船舶的型线、基本结构、主要设备配置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形式较好地结合了个性化和共性化需求,能够引导市场发展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符合船舶技术规范的船型。
“标准船型送审图纸”形式,是将研究开发的标准船型全套技术图纸,经审图中心审验合格后,提交给船东的图纸文本形式。它的最大特点是,船东获得送审图纸后,可直接找厂家造船。但难以满足船东对船型的个性化要求。
5.2 标准船型形式的选择
对适宜推行标准化船型的航道或通航水域,推行标准化船型的形式可以不同,可以采用“送审图纸”、“技术方案”或“船舶主尺度系列”等形式。
通航河流中,限制性因素必然会对运输船舶产生限制,船闸、升船机对船舶尺度进行限制、桥梁跨度和净空高度对船舶尺度和上层建筑进行限制、航道的宽度、水深和转弯半径对船舶尺度进行限制、水流速度和航道坡度对船舶尺度和船型进行限制、库区和湖泊航道对船舶环保的产生要求等。因此,具有上述限制性因素的航道必须推行船型标准化。
对于无上述限制性因素的航道和通航水域,应引导推广标准化船型,政府主管部门主要从满足安全、环保和促进船舶技术进步等方面对船型发展提出目标和发展方向,采取措施积极引导船型标准化。
考虑各地区、各水系航道条件、船舶技术状况以及船舶特点等之间的差异,标准船型的形式应与上述条件紧密结合。标准船型的形式按水系划分,各有所不同,具体形式如下:
长江水系:
长江干线航道里程较长,上中下游航道变化较大,船型结构较为复杂;同时水系流经区域较广,干支直达运输普遍,船型差异较大,为此将长江水系分成几段考虑。
长江上游川江及三峡库区:三峡大坝与库区的建成,使得川江及三峡库区的船型较原有船型变化较大,对新船型有大量迫切需求。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的研发工作,采取以“船舶主尺度系列”为主导,与船型“技术方案”相结合的形式。
长江干流中下游流经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中下游干流水面宽阔,无船闸等通航设施,水域通航条件较好,对内河船舶尺度等的限制较少,船型标准化的形式较为宽泛。但鉴于长江水系船型杂乱,船舶技术水准不高,可归纳、研发、推荐一批优秀船型,引导船舶向标准化方向发展。
长江水系主要支流包括嘉陵江、湘江、汉江、赣江等几大河流。长江支流众多,各支流流经区域的经济状况、货源情况、航道条件差异较大,各支流采用的船型标准化形式应与支流流域的具体条件结合起来。可采用“船舶主尺度系列”为主导与船型“技术方案”相结合的形式。对于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宜采用在“船舶主尺度系列”指导下与“送审图纸”和“技术方案”相结合的形式。
京杭运河及长江三角洲水网地区。京杭运河经过整治,大部分水域已达到三级航道标准,部分航道达到了二级,是我国等级最高、渠化程度最好、船闸设施最为完善的人工航道。运河及水网地区覆盖了浙江、江苏、上海、山东等经济发达省市,内河运输船舶必须适应沿线省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工作以挂桨机船退出市场和标准船型推广为重点,标准船型推进形式以“船舶主尺度系列”为主导,辅以船型“技术方案”和“送审图纸”。
珠江水系:
珠江干线下游,由于地区经济较为发达,采用以“船舶主尺度系列”、“技术方案”为主,“送审图纸”方案为辅的形式;而干线中上游地区航运发展相对较慢,经济收入、船舶设计及建造能力、企业更新船舶的能力均较弱,为了降低船舶建造或更新的成本,提高船舶整体的技术、安全水平和建造质量,中上游宜在“船舶主尺度系列”指导下结合“技术方案”和“送审图纸”的方式开展内河船型标准化。
黑龙江水系:
规划范围内的松花江干流和黑龙江部分区域,航道等级差别不大,大部分船舶均可在整个规划范围内航行,因此,标准船型形式的选择按船舶种类来划分。对社会需求量大、技术成熟的1000吨、600吨驳船和485千瓦推船及目前急需的500吨油船选取“送审图纸”的形式;对于个性化要求高的客船、滚装船及部分新研制的船型选取“船舶主尺度系列”的形式;其余的船型在“船舶主尺度系列”指导下结合“技术方案”形式。
5.3 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程序
全国内河主通道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由交通部组织,其它通航水域的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由省交通厅或授权单位组织(简称组织者)。组织者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听取船东和航运业者的意见,提出标准船型的系列和品种,具体船型的开发可由航运业者委托有关技术单位或由政府组织力量研究开发,经按照程序评审后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交通部备案。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若需完善或补充的品种,可按标准船型开发程序办理。
标准船型开发经费由中央政府补贴、地方政府补贴和开发申请者自筹三部分组成。
5.4 标准船型的认可及公布程序
标准船型在完成开发项目验收、评审后,应按照行业标准申报程序提出标准申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正式对社会公布该船型为标准船型。
5.5 对现有船型的认定
5.5.1 认定范围
自本纲要实施之日前,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营运的运输船舶(含在建造的船舶)均属认定范围。
5.5.2 认定分类
“标准船型”:凡符合己公布标准船型条件的现有船舶,均属标准船型。该类船舶可继续使用,继续建造,继续完善。
“自然过渡型”:在安全、环保满足标准船型的条件下,允许该类船舶自然过渡,使用至船舶强制报废船龄,但不允许继续建造。
“改造过渡型”:允许该类船舶结合船舶修理,按标准船型进行改造后符合标准船型的要求,使用至船舶强制报废船龄,但不允许继续建造。
“限制淘汰型”:根据不同的船龄和载重吨位,按淘汰时间表限期淘汰,对淘汰船型实施航区限定。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者,将此类船舶提前报废,退出航运市场。
5.5.3 认定标准
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制定《现有船型标准化认定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并成立认定工作组,确定对现有船舶认定的各项指标。主要包含:主尺度、安全性能、环保性能、技术状态、经济情况等项评价指标。
5.5.4 认定程序
认定申请:船舶所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指南》组织认定工作组,对该船舶进行认定,并得出认定结论。
认定公布: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认定工作组的认定结论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结果无疑议,正式报主管部门核准,核准通过后,正式对社会公布。
6、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
6.1 推进船型标准化与技术进步的关系
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要以先进实用技术为基本手段,充分考虑船舶的安全性、节能性、经济性和环保性。技术进步是提高标准船型先进性、经济性和竞争优势的主要保证。技术进步对于提高船闸和航道等通航设施利用率、减少水上交通堵塞和交通事故具有重要作用;先进技术是降低船舶噪音和水污染的需要,对保护内河水域及周边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船型标准化促进了航运技术进步,降低了航运成本,提高了航运效率和航运企业效益。标准船型的研发必须以先进性与经济性作为基本原则,并把二者有机结合,标准船型的推进应以技术进步为基础,不断对已颁布的标准船型进行优化和完善,才能成为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为市场所接受。
6.2 标准船型的关键与重点技术
各地区、各水系航道条件、船舶技术状况以及船舶特点等之间的差异,包括标准化的目标不同等,使得各水系标准船型关键与重点技术也有所不同。总体说来,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关键技术:提高船舶技术性能的重点技术,包括船舶尺度系列研究、船舶推进性能研究、船体线型研究等;改进船舶技术装备的关键技术,包括节能设备、升降驾驶台、轻型舱口盖、船队(组)的连接装置及助推装置等的研制与应用;船舶防污染、环保等方面有关的技术研究,包括防油污装置的研制、水润滑技术和生活污水处理等重点技术研究;船舶安全技术研究,包括内河船用通讯、导航设备、船用防火材料等;船用柴油机掺烧重质燃料油等船舶节能技术的研究;改善船员居住条件的船舶布置等方面的研究等。
6.3 标准化船舶研究开发与船舶规范的衔接及其解决
标准船型必须满足船舶技术规则和规范的要求,以保证其安全性、环保性;基于技术的不断进步,船舶技术规则和规范应结合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和推进不断修订。
7、保障措施
7.1 组织保障
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四川、湖南、湖北、江西、河南、安徽、浙江、江苏、山东、云南、贵州、甘肃、陕西、黑龙江、广东、广西省(区)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是本《纲要》的实施主体,要按照统一政策,全线联动的工作方针,确保本《纲要》各项措施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纲要》的实施,保证必要的人力、物力投入。
在各有关省市登记注册的船舶,如需改变船籍港或者注册地,应当向原注册地的航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凭注销证明等文件向新注册地的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和相关手续。
为了及时掌握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和总结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的经验与问题,在《纲要》实施期间,各有关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依据本《纲要》编制本省(区、市)实施评估报告,交通部每年组织一次对《纲要》执行效果的检查评估,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编写《纲要》实施评估报告。
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各施其责。自《纲要》实施之日起,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新建非标准船型船舶的检验;海事和航运管理部门,不得为新建非标准船型船舶签发有关船舶证书。各有关航运、海事和航道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依照本《纲要》明确的分阶段行动计划,对限制淘汰的各类船舶,不予装货配载,不予签证放行。
7.2 制度保障
交通部要加快船型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船型标准化的顺利进行。
修改和完善现有相关技术法规及规范,做好船型标准化与相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衔接工作。
按《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要求执行内河标准船型的研发机制,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标准船型研究与开发,加强协作,联合攻关。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和宏观管理、社会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研发、运输业户经办运作、船民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建立相关管理部门定期会议制度和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探索和建立运输市场联合稽查制度;完善和落实公示、投诉、举报监督制度;完善相关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定期通报、发布制度。
各有关省市应制定本地区内河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认可公布以及相关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7.3 经济鼓励措施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补贴(补偿)机制,明确补贴资金渠道、补贴标准和补贴对象,保证补贴基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实行差别规费、优先过闸等措施,通过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鼓励和推广标准船型,加快淘汰非标准船型。
研究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新造船贷款融资政策,积极发挥地方政府的协调作用,为航运业者贷款建造标准船型提供便利条件。
7.4 资金保障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和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给予资金支持;地方政府对落后船型的淘汰和退出市场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交通部组织研发的标准船型,由交通部安排研发资金补贴;航运业者与地方政府共同组织研发的标准船型,主要由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研发资金补贴;鼓励航运业者自筹资金,按交通部颁布的《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进行标准船型的研发。
在标准船型科研攻关、融资、配套设备进口等方面争取国家提供政策优惠和扶持。
多渠道吸收科研基金,积极吸收国内外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的项目基金投资。
7.5 配套措施
鼓励支持航运业者能方便、无障碍地获得标准船型技术方案和技术图纸,对其提出的有关船舶结构、设备等设计的改进意见,应予重视,并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在严格控制非标船型进入市场的同时,应为船舶技术进步留下发展的空间。允许某些适应水运市场需求的特殊船型出现和存在,通过运营实践以定取舍,以利于先进船型的发展。此类船舶必须经过标准船型推进部门严格审查把关。
对已经颁布的标准船型,应进行跟踪并及时维护,保持标准船型的先进性与适用性。
加强对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扩大交流与合作。增进国内、国际航运业间的技术交流,建立与周边地区的区域性合作;了解掌握新船型、新技术发展动态,学习掌握先进技术,吸取先进经验,并将之最大限度地应用到船型标准化工作中,保持船舶技术先进性和新船型发展性。
船舶废弃物回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营运,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船舶在库区违规排放或弃置废弃物。
7.6 宣传与推介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采取座谈会、宣讲会、挂图等形式,切实做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宣传工作,要让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船民熟悉了解船型标准化的意义、分阶段行动计划和具体措施,使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得到广大船民的配合与支持。要加强对航运业经营者和船员环保意识的宣传教育。

关于印发《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部的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信访室是建设部对外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机构,负责日常信访的接待、处理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

  本办法所称来访是指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条 部信访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并在建设部网站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信访处理原则,部信访室转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部门)负责解决的信访问题,或者转部有关司局处理的信访问题,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应当认真负责,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五条 各省级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责任人和联络员制度,有一名分管领导做为信访责任人,并确定一名专(兼)职信访联络员,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系统信访工作的协调并指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认真做好各种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超前化解工作,把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置转到事前预防上。要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群众初次来信来访的接待处理工作,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 部信访室的基本任务和人员要求

  第八条 部信访室的基本任务:

  (一)受理群众反映与建设部职能有关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的来信来访,对建设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

  (二)负责及时向各省级建设部门和部有关司局交办、转办、督办来信来访事项,承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国家信访局和部领导(含“三总师”,下同)交办信访案件的督办或查办。

  (三)按月、季、年做好信访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及时做好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的信息报送工作;紧急时可先口头报情况,事后补报文字材料;对重大事项应当追踪连续报送后续处理情况。

  (四)从群众来信来访中,筛选出群众信访的热点、难点问题,搜集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来信来访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商请部有关司局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为领导决策服务。

  (五)适时组织建设系统信访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理论研讨,不断提高建设系统信访工作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六)负责维护信访室及其候谈室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在候谈室内纠缠、吵闹的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对躺卧、滞留候谈室,影响信访室正常办公秩序和候谈室公共卫生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维护正常的来访秩序。

  第九条 部信访室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建设系统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原则,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登记来信来访的诉求,倾听并分析所反映的问题,耐心解释政策,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沟通情况;

  (三)做好对来访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和引导群众学法、懂法、用法、守法,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要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三章 处理信访事项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部信访室应当保持与各省级建设部门信访联络员的联系畅通,一经发现进京集体上访、异常访及突发事件,及时协调地方有关部门与部有关司局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部信访室对越级进京上访的人员,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劝其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如有必要,部信访室应当及时通知地方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工作,防止矛盾扩大。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部信访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部信访室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部信访室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凡属反映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不服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依法对省级建设部门复查意见不服要求部进行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在15日内转送部有关司局处理,部有关司局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于不属于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涉及地方建设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地方有关机关提出。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由部信访室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有关市、县建设部门,并抄送该省级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 地方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事由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信访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地方建设部门或者部信访室不再受理,但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部信访室指定专人办理人民群众给建设部或部领导的人民来信,以及国家信访局等有关单位转来的人民来信。

  第二十一条 部信访室收到来信后,应当将来信和信封装订在一起并在来信第一页的右上角加盖当日建设部信访室收信印章,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反映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等登录在《来信登记表》。

  部有关司局收到群众来信的,也应当登记,及时转地方建设等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有关司局应在每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至上班第2天)将上月群众来信登记表送部信访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内容的信件应报部领导或办公厅领导阅批:

  (一)有关建设行业的管理、科技和改革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的重大问题;

  (三)建设系统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四)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

  (五)反映对重大问题顶、拖不办、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

  (六)其他需经领导同志阅批的信件。

  信件上报前,办信人可对信件的内容做适当的了解核实。上报的信件经领导批示后,由指定经办人按批示意见具体落实。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结果的,由经办人负责催办。领导批示件要登记、复印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内容的信件由部信访室用公函将信件转交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一)检举、控告严重违法乱纪、扰乱秩序或者以权谋私的问题;

  (二)可能发生意外,给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

  (三)其他应当由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进行调查处理的重要的情况、问题。

  交办的函件由办信人拟稿,函稿应明确办理和反馈的期限。如需以部、办公厅名义发函交办的,应当按照《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办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结果,由原办信人催办。

  第二十四条 经办人对反馈的结果应认真审查,可以结案的,送部信访室负责人审定,其中重要问题,报办公厅领导审定。对处理明显不当或者不能结案的,应当商请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来信人对上报处理结果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研究,慎重做结案处理。

  对已结案信件,经办人应当将该案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保存。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信件由部信访室用固定格式的转办单,转交给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酌情处理,不需反馈处理结果。

  对无查办和无参考价值,以及不需要再处理的重复信件,由部信访室做暂存处理。暂存信件由办信人登记、存放,定期整理销毁。

第五章 来访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来访人应当到部信访室提出来访事项。来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设部机关大楼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建设部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部信访室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部信访室;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来访人应当按照部信访室窗口接待人员的要求,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集体来访的应当按来访人数逐一填写。

  窗口接待人员应当仔细阅览来访人员填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是否接谈。确认接谈的,窗口接待人员应告来访人员在指定候谈室等候接谈。

  第二十八条 接待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人员的叙述,阅看来访人员携带的材料,做好接谈记录,认真负责地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来访人反映的问题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由部信访室通知部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及时安排专业人员到部信访接待室接待来访群众。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由部负责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并告知来访人员返回原地听候处理,不要在京等候结果。

  信访事项涉及地方建设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立案交办或者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派人来京协调处理:

  (一)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和人数众多的集体来访,经动员不返回或者情况不清,而又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多次来访、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

  (三)来访人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地方有关建设部门当面研究的;

  (四)地方有关建设部门的处理有明显失误,且处理难度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来京协调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要做好集体来访的接待工作。

  本制度所称集体来访,是指同一地区、反映同一问题的群众代表5人的来访。超过5人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接待集体来访时,应当有2名接待人员接待。

  接待处理集体来访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和市县的联系、沟通,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如需要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来京处理时,应当通过省级建设部门的信访联络员协调地方派人来京。集体来访反映的问题涉及部多个司局业务的,部信访室应当及时向办公厅领导报告,由办公厅领导协调部有关司局共同处理。

第六章 复核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由省级建设部门提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省级建设部门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部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四条 部信访室收到信访人要求部进行复核的请求后,应当自收到之日立即报告办公厅领导,由办公厅领导批示部有关司局对信访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司局应当认真研究信访人要求复核的理由和省级建设部门的复查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分管副部长审核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 承办司局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报分管副部长同意后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听证的具体办法可参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执行。

第七章 信访突发事件处理程序

  第三十八条 部成立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部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分管副部长任组长,办公厅主任、分管副主任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置信访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第三十九条 部信访室接待人员发现来访人在信访室及其候谈室患有危、急疾病,以及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服药自杀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与部机关门诊部和北京市急救中心联系急救处理,并及时向办公厅领导报告。

  接待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按规定应当上报的传染病时,应当及时与部机关门诊部和北京市海淀区卫生防疫部门联系处理,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有关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 对来访人中的下列行为之一的,接待人员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劝阻、批评、教育,请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训诫、制止,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同一地区、反映同一问题的来访人数超过5人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作了处理,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长期在部信访室纠缠取闹的;

  (四)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政策、法规不应解决,但仍坚持无理要求,长期在部信访室纠缠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领导的;

  (六)扬言爆炸、杀人、自杀,企图制造事端,铤而走险的;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场所或者机关办公区的;

  (八)对接待人员进行纠缠、侮辱、殴打、威胁的;

  (九)破坏接待室办公设施以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待人员遇有下列特殊情况时,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一)来访人扬言要到中南海、天安门或者中央领导同志住处上访、制造事端的,应当及时向办公厅领导汇报,并及时向国家信访局、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报告;

  (二)发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来访时,应当立即向甘家口派出所报告;

  (三)发现信访室或者附近有人员死亡时,应当立即向办公厅领导报告,并请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和尸体,验明死者身份。如属来访人的,应立即通知地方有关建设部门商讨处理办法;现场无保护必要的,应协助有关部门立即将其送医院存放,等待处理。如属非来访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规模较大、情绪激烈,或者围堵部机关办公大楼的集体来访事件,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做好接待工作外,部信访室应立即报告办公厅领导,由厅领导请部有关司局立即派人和部信访室接待人员共同听取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同时,要求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市驻京办事处派得力人员尽快到场,解答群众反映的问题,积极疏导上访人员尽早返回本地妥善处理。说服教育无效、集体来访人员继续围堵部机关办公大楼的,要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机关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要按照部印发的《建设部处置群体性上访事件工作预案》(建办[2004]33号)的要求,负责做好相应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2003年6月6日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部信访工作制度》(建办[2003]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