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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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2009年第35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规范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现批准《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 477-2009)
http://www.zhb.gov.cn/info/bgw/bgg/200907/W020090708536819236579.pdf

  该标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监控 数据采集传输仪 标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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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7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出资人监督职责,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是指全部由省政府出资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政策性投资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投资类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为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其中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部分监事由省财政厅选派的公务员担任并统一管理,每届任期3年。

派出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活动、资产质量、国有资本保值状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由省财政厅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参与、不干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向省政府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主管部门提出罢免建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定期检查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说明。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监事会每次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罢免建议。

(三)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事会不得向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财政厅报省政府。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职工代表担任监事所需费用,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职工监事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按规定选举产生。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级别应当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规格相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五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派出的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投资类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八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省财政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发现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