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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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9号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为代理对象代办人事管理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机构,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代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具备条件的单位或区域设立人事代理分支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代理对象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人事代理应当充分尊重代理对象的意愿,坚持平等、公正、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和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代办:
  (一)保管人事档案;
  (二)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申报、档案工资的调整、出国(出境)政审手续呈报等事宜;
  (三)办理无入户地址的人员挂靠人事代理机构集体户粮关系手续;
  (四)代办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报到手续和转正定级手续;
  (五)其他与人事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事宜: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驻郑单位;
  (二)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在本市从业但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八)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中方雇员;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与人事代理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人事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人事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委托单位和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事宜。
  第九条 按规定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统一保管。
  第十条 人事代理机构对代为管理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机构应加强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联系,及时收集充实人事档案内容。
  人事代理机构对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认真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可入档。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根据代管的人事档案材料,可出具代理对象所需的与人事关系有关的证明材料、手续等,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可。
  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手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开具,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在代理期间可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享受职称考评等待遇。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增加或减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档案变动手续。被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时,必须凭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其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转入录用、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在人事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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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2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我市正常的矿业秩序,明确责任,强化对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对矿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相关联的行政审批、失职、渎职,以及党政干部(含国有矿山企业干部)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等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许可(准许)的;
(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矿山勘查、开采、加工、经营企业工商营业登记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环保手续的;
(五)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水保手续的;
(六)非法审批或为非法勘查、开采、加工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
(七)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对转供生产用电不严肃查处的;
(八)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审查、审批矿业活动用地的;
(九)未按法定条件、程序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核、审批林木采伐手续的;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的;
(十一)参与、纵容、包庇非法矿业活动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矿业管理工作,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业秩序。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矿业管理有关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与本辖区相适应的矿业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确保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所需经费。
(三)把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负责辖区内矿业秩序工作的领导,明确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考核;负责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的矿业秩序有关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辖区矿业活动动态巡查制度、举报制度、重大案件督办制度、联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查处机制等相关制度。
(五)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矿业秩序的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维护矿业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和监察主管部门对矿业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落实被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有关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基层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的监督和管理。履行监管矿业活动的主体责任;负责指导、督促下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矿业管理相关职责;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牵头组织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矿山火工产品使用和矿区社会治安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火工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合法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及其责任人。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对不具备矿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用地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依法组织查处非法矿业活动占用土地和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或转供土地的行为,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采选、加工企业环境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采选、加工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环境破坏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七)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水土保持的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水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水土保持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按矿山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征、占用林木和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禁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批砍伐林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森林资源和生态保护的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中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九)监察部门:参加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和案件管辖范围,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违规入股办矿的问题进行查处。
(十)供电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生产用电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转供生产用电,严肃查处为非法矿业活动供电或转供电行为。
(十一)新闻单位:负责对非法矿业活动的舆论监督,对典型非法矿业活动及时予以曝光。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能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并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在辖区内发生二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处理的,要追究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落实到行政村,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实行乡(镇)、村干部包村责任制。在辖区内发生一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并协同取缔的;对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乡(镇)政府擅自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与其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运销等合同的,或将山林、土地以出让、出租、承包等形式提供给其从事矿业活动的;要追究乡(镇)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是本矿区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本矿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具体责任人。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地区发生矿业管理违法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矿业活动查禁不力,发生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三)对矿业活动过程中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协助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业活动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参与、纵容、包庇、放任违法矿业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业活动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三)查处不力的或违反规定查处违法矿业活动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中饱私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组织矿业活动的;

(二)不依法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矿产品加工、运销、经营,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违法后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公职人员参与非法矿业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又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为非法矿业活动充当保护伞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违法矿业活动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或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教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矿业活动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业活动属实的;
(四)其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矿管、安监、公安、工商、国土、环保、水保、林业、监察、供电等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互相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打击非法矿业活动,发现有非法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运销、经营矿产品等活动时,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通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管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许可证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纠正后方可恢复正常矿业活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立案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矿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监察机关及时报送有关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立案,对责任人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的建立工作,我局对各地推荐、参加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GMP认证检查员培训班人员重新进行了审核、登记,并根据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实践考察,决定聘任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132名(名单见附件),现予公布。


  附件: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北京市:袁 林 周 宏 舒占明

天津市:李永亮 王 岩 

河北省:苗军英 鞠捷频 刘志欣 马 琳 祁述明 王金龙

山西省:宋桂花 吴林彬 张翔生 赵通儒 朱前翔

内蒙自治区:陈黎刚 林 燕 云秀玲

辽宁省:顾勇军 童 丹 赵增世

吉林省:郭长才 李雪冬 宋永旭 唐宝中 于利剑 张英武

黑龙江省:丁 杰 谭宏宇 张永年

上海市:蔡恩照 黎 桑 刘伟强 刘文华

江苏省:陈振飞 段新民 谢博生 周建明 郝宝明 王 越 吴晓平 朱从林

浙江省:范愿军 邵水娟 蔡逸平 陈玉清 洪盈盈 钱先凤 王卫民 吴伟飞

安徽省:倪 敏 颜沪军 张文杨 赵维珍

福建省:彭晓霞 何昌善 黄焕强 许婉锌 周仰青

江西省:胡晓翔 王 栋 钟瑞建 仲 英

山东省:国 明 刘文彬  潘光亮 王立河

河南省:屈新义 王巨才 魏向前 张伟东

湖北省:陈娅兰 戴山卫 李 冰 王雨林 余 健

湖南省:侯茂虎 梁建宁 林宝荣 曾三平 

广东省:蔡 明 丁德海 黄坤斌 林奇艺 林勇胜 邬家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童志华 曾华林 张建良

海南省:李 岗 杨俊斌

重庆市:龚士学 罗 萍 王白露 谢 丹 杨卫东

四川省:韩五成 何 晓 唐 敏 张金兰

贵州省:韩 平 徐 聪 王 萍 张丁绸 张 谆

云南省:薜 云 杜超琦 赵杰亮 

西藏自治区:达娃仓决 

陕西省:陈学慧 孟贵林 王四清 严西林 杨智海

甘肃省:门泉渌 魏瑞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黑生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刘志俊 汪海涛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白坚石 侯启明 胡昌勤 孟淑芳 祁自柏 万宗举 徐康森
            张河战 张华远 郑海发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同位素研究所:罗志福

总后勤部:杨永岐